浙江保监局向社会公众解读新法相关内容.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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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保险法即将于10月1日正式实施浙江保监局向社会公众解读新法相关内容新保险法即将10月1日起正式实施。新保险法与现行保险法相比,哪些规定发生了变化?对我国保险业自身的发展以及广大保险消费者将产生哪些影响?保险监管部门、保险公司正在采取哪些措施迎接新保险法的实施?日前,浙江保监局围绕上述广受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就新保险法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全面解读。新闻通稿之一:顺应保险事业发展需要 新保险法突显五大特点新保险法的修订背景和过程解读现行保险法是新中国首部保险法,制定于1995年6月30日,是我国保险事业发展的基本法。2002年10月28日,针对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承诺对保险业的要求,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

2、三十次会议对保险法进行了第一次修订,修订内容主要是“保险业法”部分,涉及38个条文。这是一次具有过渡性质的修订,修订后的保险法自2003年月日起施行。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和金融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我国保险业进入了一个快速发展时期,内部结构和外部环境发生了深刻变化,面临着很多新情况和新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市场主体快速发展,保险公司数量增加至120余家(我省现有总公司2家,省级分公司56家),从业队伍不断壮大,逐步建立起较为规范的公司治理框架,但还存在经营管理薄弱等问题;二是市场体系初步形成,一些新的保险业务从无到有,保险中介市场、再保险市场稳步发展,保险资金运

3、用渠道逐步拓宽,资产管理能力不断提高,但是保险机构依法合规经营的意识不强,恶性竞争较为普遍;三是服务能力逐步提高,保险业在应对灾害事故、服务新农村建设、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参与社会风险管理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保险覆盖面不宽,且销售误导、理赔难等服务质量问题比较突出;四是监管体系基本形成,初步建立起市场行为、偿付能力和公司治理三支柱的保险监管体系,但是一些监管制度在标准化、规范化方面存在不足,一些制度由于缺乏法律强制,执行力不强。 面对新形势, 保险业要想突破发展瓶颈,解决发展中面临的深层次矛盾和问题,需要一个更为完善的法治架构。但现行保险法已不能完全适应当前保险业改革发展的需要,在保险经营行

4、为规范、市场主体准入和退出机制、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和资金运用渠道、监管手段和措施等各方面都存在明显滞后。为此,社会各界对再次修改和完善保险法提出了强烈愿望,尤其是第一次修订基本未涉及的“保险合同法”部分,内容缺陷较多,成为目前保险法律关系中产生纠纷最多的领域;同时,在国际金融形势起伏动荡的背景下,如何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我国保险监管制度也需要认真思考和总结,并在立法中进行确认或作出调整。早在2004年10月,根据国务院立法工作计划,中国保监会正式启动保险法第二次修订工作。2005年底,保监会形成了保险法修订草案建议稿并上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此后,国务院法制办组织听取各方意见,修改形成了保险法修订

5、草案。2008年8月1日,修订草案经国务院常务会议原则通过,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2008年8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保险法修订草案进行初次审议,会后草案通过网络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2008年 12月22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对保险法修订草案进行第二次审议。2009年2月28日,新保险法经过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第三次审议顺利通过,正式颁布,定于10月1日起施行。保险法第二次修订充分借鉴了国外立法成果,吸纳了我国自身实践经验,对保险合同法律规范、保险行业基本制度、保险监督管理等方面的相关条款进行了全面修改和完善,涉及现行保险法中的145个条文,新增48条

6、,删除19条,修订126条,使保险法从原来的158条增加到187条。新保险法突显出五大特点:一是加强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利益的保护;二是完善保险行业基本制度;三是加强保险行业自律管理;四是明确保险监管机构的职责,强化监管手段和措施;五是明确法律责任,打击保险违法行为。新保险法将为深化我国保险业改革、加强保险消费者利益保护、改善保险监管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支撑。新闻通稿之二: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 新法八大亮点值得关注新保险法保险合同规则的修订情况解读新保险法坚持以人为本,从制度设计上加强了对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完善了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则,对一些在实务中容易引发争议的问题,作出了相对明确的规定

7、。这些内容是本次修订的重中之重,其中,尤以下面八个方面的变化值得大家关注。亮点一:规范保险格式条款,“免责条款”未作说明不生效保险合同主要是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出现,由于保险人拟定的格式条款可能对被保险人的权益产生不利影响,新保险法对此特别设立了一些调整手段。一是在格式条款的制定上,新法第19条借鉴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特别增设关于保险格式合同中特定条款无效的规定,即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主要权利的条款为无效条款。例如,假设某保险公司的重疾险条款规定某项疾病属于承保范围,但如果同时约定被保险人只有开刀验明才能理赔,这

8、种约定就是无效的。二是在格式条款的使用上,新法第17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订立合同时,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并说明合同的内容。也就是说,投保人在填写投保单的同时,可以看到自己所投保产品的具体条款。此外,对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免责条款”,强调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书面或口头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三是在格式条款的解释上,新法第30条对歧义解释原则进行了完善,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对合同条款理解有争议的,首先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如果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

9、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上述规定强化了对保险条款内容的公平性、合法性要求,强化了保险公司如实提供保险产品信息的义务,将对未来保险产品的开发和销售产生重要影响。亮点二:明确合同成立时间,缴纳保费与合同成立没有必然联系由于现行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成立、生效的规定不够明确,导致实践中时常发生缴纳保费、签发保险单与保险合同成立生效之间关系的争议和纠纷。新法第13条对此作了修订完善,明确规定保险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即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投保人是否缴纳保费与合同成立与否没有必然关系,签发交付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只是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的义务,而非保险合同成立所要求

10、的特定形式。同时,新法还补充规定,当事人可以对保险合同约定特别的生效条件或期限,如果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将保费的交付作为合同生效或部分生效的前提条件,该约定也是有效的。亮点三:限制保险公司的合同解除权,稳定合同关系针对目前在保险公司“宽进严出”的经营模式下理赔纠纷频发的现状,新保险法增设了不可抗辩规则和禁止反言制度。借鉴国际立法通例,新保险法第16条第三款增加了2年不可抗辩条款,保险公司因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享有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一

11、规定意味着,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成立2年以后,不能再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既往病史等理由解除保险合同拒绝赔偿。新保险法还借鉴了英美法系的禁止反言制度,在第16条第六款明确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新法引入这一制度主要是针对保险实践中存在的两种情形,一是投保人已向保险营销员进行如实告知,而营销员未告知保险公司;另一种是保险公司明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但仍然收取保费,待到发生保险事故时,再以未如实告知为由解除合同拒绝赔偿。不可抗辩规则和禁止反言制度的设立,一方面可以有效防止保险公司滥用合同解除权,

12、减少理赔纠纷,对于稳定保险合同关系、保护长期寿险合同被保险人的利益意义重大;另一方面也可以督促保险公司严把业务入口风险,转变经营模式,重树保险业形象,增加消费者投保信心,有利于保险业健康长远发展。至于不可抗辩规则是否适用于新法实施之前订立的保险合同,存在不同观点,目前尚无定论,有待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亮点四:强化保险公司义务,加快理赔速度针对目前保险实践中存在的“理赔难”问题,新保险法对理赔程序、时限、形式等作了重大修订,强化了保险公司及时理赔的义务,促使理赔“提速”。一是增加保险公司“及时一次性通知补充提供证明资料的义务”。目前,保险公司在通知被保险人提供证明材料时存在口头通知或多

13、次要求补充提供的问题,客观上拖延了理赔时间,增加了被保险人负担。针对这一状况,新保险法在第22条作了重大修订,规定“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这意味着,今后多次要求补充理赔材料,被保险人可以拒绝。当然,保险公司仍然可以自行调查核实。二是增加了保险公司“及时核定义务”。针对目前某些保险公司在处理部分赔案时久拖不决的问题,保险法第23条、第24条就保险公司核定及拒赔的时限作了明确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14、。”“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的通知书,并说明理由。”这意味着,如果保险合同没有特殊约定,保险公司拒赔的决定只能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及相关证明材料后33天之内作出。三是明确“被保险人未能及时报案的法律后果”。现行保险法仅规定“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是没有规定未及时通知时,保险公司能否拒赔等法律后果,导致实践中极易发生纠纷。针对这一问题,新保险法第21条明确了相关法律后果,“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

15、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经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这意味着,对于因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无法确定的部分可以拒赔,反之则不能拒赔。此外,新保险法第23条还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支付赔偿金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亮点五:用人单位为员工买保险,不能随意指定受益人随着全社会风险管理意识的提高,用人单位为员工投保商业保险,实务中比较常见。但是,有的用人单位为员工投保意外保险,强行指定单位为受益人,剥夺了员工的受益权。因此,新法第12条一方面补充规定,投保人对“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同时在第39条又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从而,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权益。亮点六: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保险公司仍应赔偿根据现行保险法规定,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该规定对于无辜的被保险人来说是不公平的。新法进行了修改完善,第43条规定此种情形下,“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但保险人不因此免除保险责任,仍然应当向其他受益人、被保险人或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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