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欧盟现代意义上的消费者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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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七章 欧盟现代意义上的消费者保护法 一、国际现代消费者保护法的诞生及发展概述 (一)国际现代消费者保护法产生的原因 随着商品生产、商品交换的迅猛发展、随着国际市场的形成以及霸王企业和强势卖主阶层的出现,不仅导致民事活动中当事人的地位实际不平等,而且还导致了市场交往中消费者对于高精尖商品信息掌握的困难;此外,经济界为了更有效率地进行商业交往活动,提出和发展了往往内容不利于消费者的一般格式合同,从而产生了对于总是处于劣势地位的消费者利益进行保护的必要性。由于欧共体内以及国际上许多国家完成了从专制国家向着社会福利国家的本质性职能转化,从而使国家通过立法来对于处于弱势群体地位的消费者进行保护成为可能

2、。 (二)现代消费者保护法在国际上的兴起 现代意义上第一个保护消费者权益法律文件,当属1962年3月15日美国肯尼迪总统的关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总统特别咨文;在其中,肯尼迪明确提出了消费者的“四项权利”:有权获得安全保障;有权获得正确资料;有权自由决定选择;有权提出消费意见,从而为国家运用法律的手段来对于消费者提供现代意义上的保护,开创了先河并奠定了基础。 除了美国,在整个国际层面上,消费者保护也取得了重大进展: OECD于1969年秋成立了研究消费者保护法的委员会,发布了许多报告,提出了对于商标、商品及产品的安全性进行测试,并对消费贷款进行保护; UN于上世纪90年代也对消费者保护进行了讨论,

3、并提出建立统一的产品责任法、规范跨国公司的活动以及对于限制竞争进行审查的立法建议和保护措施。1978年,UN发表了对于十几个国家消费者保护措施的调查报告,并最终于1985年4月在联合国全体大会上颁布了消费者保护法令。(三)主要工业国家现代意义上的消费者保护法发展简介 1英国 1959年英国成立了一个委员会,由Nolong任主席,任务在于促进对消费者保护,对享有法律进行审查,看是否达到消费者的目的。 2美国 1962年3月15日肯尼迪在总统咨文中提出了消费者的四项权益,并且提出了系统的关于消费者保护的项目、提出了建立消费者保护的机构。 3、德国 德国于1895年制定的分期付款行为法中,已经蕴涵了

4、现代消费者保护法的方法;在法学理论上系统阐述现代消费者保护法的专著,当属Ludwig Raiser发表于1935年的一般交易条件法(Das Recht der AGB);在执法上,最早的判例是1937年德国帝国法院做出的相关判决。 4、瑞典 1964年瑞典进行了一系列的促进消费者保护的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制定了保护消费者的措施;北欧三国也跟随瑞典采取相应立法,并有所发展。 5法国 1973年法国制定了有关消费者生活质量的立法,不仅包括消费者生活水平的提高,而且商品、服务质量也应提高。1978年,法国制定了关于消费者保护和消费者有关商品于服务信息保护法,其中规定,消费者在受到产品伤害时,生产厂家

5、对这样的伤害负赔偿责任,消费者应当在那些不正当竞争的广告与不公平的格式合同前受到保护。 6奥地利 1979年奥地利颁布了消费者保护法,将与消费者有关的所有法律均归入其中,是目前为止最为系统、最为完备的消费者保护法典。 7其他国家 上世纪80年代,许多国家和地区都进行了现代意义上的消费者保护立法:以色列1981年、葡萄牙1981年、卢森堡1983年、西班牙1984年均在各自国内消费者保护运动的基础之上,形成了各自具有现代意义的消费者保护法。 (四)小结 消费者保护法不仅仅是现代的一个发现;研究表明:许多国家在上个世纪的后半叶均已经有了现代意义上的消费者保护的立法、司法及法理方面的实践,只是未形成

6、独立的法律部门而已。这一任务,最终被欧共体的立法者、司法者以及法学理论工作者所完成。 二、欧盟现代消费者保护法的诞生与发展 早在1973年,为了更好的保护市场交往中的公民,欧共体公布了消费者保护的五项基本权利,这些权利在1981年颁布的相关法令中得到了进一步的增强。1974年5月21日,欧共体颁布了保护和教育消费者政策项目,1979年6月26日,又颁布了保护和教育消费者政策项目。在两个政策项目中,欧共体的立法者提出了现代意义上的消费者保护法的具体内容,并力求“让所有消费者都了解到欧共体消费者保护政策”。 与此同时,欧共体法院作出了涉及到消费者保护的Cassis-Dijon(1979.2.20)

7、一案的判决以及欧共体立法者在欧共体条约中新增了第100条a(目前为第153条)关于消费者保护的规定,从而最终使得消费者保护及其立法成为了一个欧共体所需保护利益的中心点。至2002年前,除了欧盟基本法以及欧盟(欧共体)所参与的国际条约成为欧盟现代消费者保护立法的法律渊源以外,在欧共体层面上,也已有了将近100个消费者保护法令被颁布并被各成员国转化为内国法。在法令的制定过程中,由于它充分地考虑到各国在将其转化为国内法过程中的法律均衡问题,故法令的适用,最终导致了各成员国立法的接近,从而使消费者保护立法成为法律均衡的发动机。 三欧盟现代消费者保护法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 (一)概述 在欧盟,真正让现代意

8、义的消费者保护法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是在上个世纪90年代,通过欧盟所颁布的一系列消费者保护法令来实现的。特别是通过世纪之交三个关于消费者保护法令的颁布,最终奠定了现代意义上的消费者保护法作为欧盟民法核心的地位,并引起欧盟及其成员国法制大改革。其具体过程为: 以1993年4月5日关于(反对)消费合同中滥用一般条款的法令以及1994年10月26日关于保护部分时期住宅使用权法令(94/47/EC)为先导; 以1997年5月20日远程销售合同法令(97/7/EC)为中继; 以1999年5月25日关于消费物品购买法令(99/44/EC)、2000年6月8日电子商务法令(2000/31/EC)、2000年

9、6月29日关于商业往来中支付拖延法令(2000/35/EC)为高潮; 通过以上以进一步加强欧盟各成员国消费者保护立法为中心内容的欧盟法令群在各成员国内的限期植入(不得超过2001年12月31日),使得欧盟内部的消费者保护立法更加理论化、系统化、制度化,进一步提高了欧盟内部的消费者保护水平,并导致了新型消费者保护体系的诞生,宣告了民法与现代消费者保护法二元并立体系的确立。此外,它还强化了不同法律部门在调整跨部门的消费关系时的一体化立法及综合适用,并对民法学乃至整个法学理论与实践产生了重大影响。(二)概念现代消费者保护法是指为了达到保证消费者能在一个特定或很高的标准上、在理想的氛围内以及安全的环境

10、下进行消费之目的,由国家或国家联盟(如欧盟)所制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一门新兴的、独立的法律学科,是经济及法制发达或相对发达国家或国家联盟发展到“ 追求生活质量阶段” 的产物。 (三)主要特点 1、产生于经济与法律相对发达的社会,即产生于追求生活质量阶段的社会; 2、以传统意义上的古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前提; 3、为保证全体消费者在一个特定或很高的标准上进行消费为根本性立法目的,并要在该目标受到干扰时充分运用法律工具来为消费者提供信息平衡、利益均衡、公平审查的最佳保护; 4、享有与民法平等的并且是二元并立的法律地位; 5、从本质上来说,两者各自隶属于互不兼容、但却相互补充的二元并立的法律体系

11、,并以散见于民法典中的所谓“微小数额”的规定,来作为相互之间的分界岭。(四)欧盟现代消费者保护法与传统民法的十点本质性区别 1、领域不同 民法是私法的一部分,是有关每一个人之私人与周边关系的日常生活的法律;现代消保法是属于保护“ 横截面调整对象” 的消费及消费者的综合性法律。 2、主体不同 民法的主体为自然人与法人;现代消保法主体为消费者与经营者。 3、原则不同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意思自治、形式平等以及合同自由;现代消保法则强调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对意思自治原则进行修正的信息平衡原则及透明度原则、强调在地位不平等的情况下,对形式平等原则进行补偿的利益均衡原则,以及强调在单方面提出格式合同的情况

12、下,对合同自由原则进行扬弃的合同公平性审查原则等。 4、资格不同 民法中的每一具有权利能力的民事主体都具有进入相应民事领域的天然资格;现代消保法中则除了当事人必须具备权利能力以外,还必须进一步认定该当事人具有“ 消费者” 或“ 经营者” 的身份,并赖以有资格成为消费法的主体。 5、请求权地位不同 传统民法典中,几乎所有的民事法律规范都可以被认为是可以直接引导出请求权的请求权规范;在现代消保法中,往往需要经过法律位阶高低的比较、经过国内外法律适用的顺序认定、经过公法与私法的综合运用、经过民法与消保法的区别对待、经过制定法与法官法的交替使用,才能明确被调整的消费关系是否因其具有跨领域性而需要被数个

13、法律部门综合性地同时加以调整,以便最终确定消费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具体的权义。 6、法律行为作用不同 民法中的权义是由当事人通过发出能够引起法律后果、建立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来设立,故侧重于代表主观方面的法律行为来引起;现代消保法中则可以通过法律设定来规定合同成立前甚至于终止后双方当事人的权义以及规定合同中权义的合理设定,故侧重于代表客观方面的法律行为来引起。 7、举证责任要求不同 民法要求谁主张权利谁举证;现代消保法则频繁使用有利于消费者的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 8、法律后果不同 民法中的撤销权或退货权,基于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现代消保法则遵循消费合同统一的“规定期限内的撤销权”、“试用期内的无因无

14、偿退货权”的规定。 9、消保协会(团体)作用不同 民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诸如消协或其它相关团体在诉讼中的权义;现代消保法中则明确规定了消费者组织可以依法行使代为诉讼权及进行证据收集。 10、准据法及管辖权规定的不同 传统私法中必须根据固定的系属公式以及多元的纠纷管辖权,来确定解决消费纠纷问题时的准据法和确定纠纷发生后的法院管辖权;现代消保法却规定:准据法连接点的选择,必须限定在仅只能够适用对于消费者保护最佳的法律。如果发生消费纠纷,则只有消费者所在地法院具有对于纠纷案件的专属管辖权。(五)现代消费者保护法与古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互关系 1、古典意义上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它是与经济及法制尚不发达的

15、“ 前工业社会” 或“ 奔小康社会” 相适应所产生,主要解决对于消费者进行“ 克斤扣两、参杂兑假、假冒名牌” 的商品质量问题以及与此相关的侵权问题,并借以实现“ 足斤够两、有假包换” 的立法目的。它以民法特别法的形式出现,并且往往隶属于民法; 2、现代意义上的消费者保护法 它是经济及法制发达或相对发达国家或国家联盟发展到“追求生活质量阶段”的产物,是以“足斤够两、有假包换”为基本前提、以保证全体消费者在一个特定或很高的标准上进行消费为根本性立法目的,并在这一目标受到干扰时,充分运用法律的工具,为消费者提供诸如信息平衡、利益均衡、符合公平性标准的最佳保护。它享有与民法平等的并且是二元并立的法律地位。 (六) 现代消费者保护法与现代消费保护法的相互关系 1、现代消费者保护法 是指国家或国家联盟为了达到保证消费者能够进行真实的意思表示,或为了达到使在民事或经济交往中处于“ 劣势地位” 的消费者能够与其对手处于地位平等之目的,所制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人们往往将其归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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