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隐私权知情权权利冲突及其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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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隐私权与知情权权利冲突及其解决美国学者华伦与布兰帝斯在哈佛大学法学评论上发表了隐私权一文,从而创造了隐私权(the right of privacy)一词,但关于它的定义,迄今为止却没有一致的定论,即使在最初承认隐私权的美国也没有统一的说法。伴随着信息时代的来临,人们越来越要求在纷繁复杂的环境中保留自己内心世界的安宁,隐私权也就逐步成为人们的一种需求。现今,在人们的观念中,生命的权利已经不仅意味着享有健康及人身自由,他还意味着公正的要求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对隐私权的保护,正是这种时代精神的迫切要求。然而到底何谓隐私权呢,要想弄清楚此概念,首先必须先了解什么是隐私,研究隐私权应从隐私着手。一、

2、隐私权作为社会成员,自然人的生活可分为两个部分:和公共利益相关的生活,通称公生活;和公共利益不相关的生活,通称私生活。私生活(privacy)是相对于公众生活而言的,指与公众无关的纯属个人的私人事务,包括私人的活动、私人的活动空间以及有关私人的一切信息。如果说公生活应当遵循社会意志,私生活则应由本人选择生活方式。因此,有关私生活的全部信息,均不应受到侵犯。所谓侵犯信息,是指窃取和披露信息。自然人不愿被他人窃取和披露的个人信息就是隐私。私生活的权利(the right of privacy)就是个人的私生活不被公众或他人骚扰、知晓和干涉的权利,即隐私权。(一)隐私隐私的观念,在人类的始祖以树叶遮

3、蔽身体时就已经朦胧形成,但是隐私权作为一种权利被提出来却是近百年的事。隐私的意义在于“一个个人、团体或组织有权决定,他们何时何地及如何与外界沟通”。隐私,在不同国家和地区有不同的称谓。法国法称之为个人生活,日本法称之为私生活,台湾的学者称之为秘密或隐私等等。在我国民法理论和实践中,一般均称之为隐私。对于隐私如何界定,法律上尚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隐私是指自然人不愿公开的私生活信息。但并非所有的自然人不愿公开的个人信息都是隐私,作为隐私必须具备一定的构成要件:1、秘密性,权利人的个人信息不为公众所知,处于不公开状态。换句话说,凡是已为公众周知的个人信息都不属于隐私。2、保密性,指权利人采取的一系

4、列防止隐私泄漏的行为、措施。权利人的个人信息须是其不愿公开并采取一些预防行为措施的,否则便不是隐私。这些行为措施,既包括积极的,也包括消极的,前者如不让人翻阅自己的日记;后者如不故意让隐私内容传播出去,只有权利人自己知道。如果权利人允许他人支配自己的部分私人信息,该部分信息便不再是隐私。因为它不具有保密性。3、精神性,指作为隐私的个人信息是无形的,属于精神性人生要素;权利人的个人信息公开与否会对精神、情感产生较大影响。只有以上三要素同时具备的私人信息才能构成隐私。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特别是自然人格的解放,私生活的内容和信息日益丰富,隐私的范围也越来越广。隐私已经逐步成为文明人的一种精神性人

5、身要素。隐私不受侵犯也已经成为了人们的基本需要。学者们认同的隐私大体包括三个方面:一是个人私生活情况,指个人日常生活、社交活动、夫妻间性生活等一切个人的与公益无关的、私人不愿公开的活动和事实。二指个人私生活领域,指人体的隐秘部位、私人居室、行李、口袋、信件、日记本等。三是个人数据资料,指有关个人的身体状况、收入、档案资料、年龄、电话号码等情报资料和资讯。但是,在上述关于隐私内容的概括当中,私人活动涉及活动的主体和主体的财产,不仅受隐私权保护,而且受多项其他权利保护,不能全作隐私。私人活动中不愿被窃取和披露的信息才是隐私。私人领域包括人体的隐秘部位、私人的居住、行李、口袋、信件、日记本等。人体的

6、隐秘部位是人体这一物质性人身要素的组成部分,不是隐私。人体隐秘部位的信息才是隐私。私人的居室、行李、口袋、信件、日记本等都是主体的身外之物,不是人身要素,不是隐私,它们的信息即居室的状况、行李、口袋、信件和日记的内容,如不愿被人得知,才是隐私。私人存款也不是隐私,存款的信息即存款的银行、品种、金额等才是隐私。关于隐私的物质载体更多的属于财产权的内容,应当在财产法的保护之列。因此,隐私应当仅仅是某些信息,是无形的,是精神性人身要素。上述将隐私分为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领域的分类方法不值得提倡。笔者认为,对隐私的界定必须把握住以下三点:首先,隐私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它不能代替具体事物或人的行为,只

7、能是它们所反映出来的信息。隐私,本质是一种信息,一种属于私人的排他性的不愿为他人知晓或干涉的信息。其次,隐私应包括绝对个人隐私和相对个人隐私。所谓绝对个人隐私是指纯个人的,与一切非本人的他人无关的信息。所谓相对个人隐私是指由于某种关系而与特定的他人相关的应为他们共同支配的共同保护的隐私,如夫妻间的隐私。为了方便与统一起见,我们可将二者合称为私人信息。再次,隐私应当是一种合法的,不危害到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的事物或行为的信息。(二)隐私权的概念在西方,关于隐私权定义的学说很多,较典型的有“信息说”“分离说”“消极说”“控制说”和“边缘权利说”。“信息说”由艾伦韦斯廷提出,他认为隐私权是指“个人、团

8、体或机构决定怎样、在多大程度上与他人交流有关他们自己信息的权利”。“分离说”的核心是个人与公众的分离,避免他人对个人的非法接触。“消极说”的特点是将隐私权作为一种消极被动、静态的权利,认为隐私权是唯我独享的他人不得侵犯、干扰和触及个人生活秘密、宁静的权利。“控制说”的特点是将隐私权作为一种能动的、积极的权利。其主旨是,隐私权是个人控制有关自己资料流转的一种能力,个人有权在任何程度上公开自己的秘密。此说侧重于有关个人资料的占有、使用、处分、修正和他人不得非法暴露和获得。该说体现于现代立法界和制定法中。其权利范围限于个人资料的不披露、不公开、不侵犯、不传播和不非法获得。“边缘权利说”认为隐私权是没

9、有被法律所列举或其他民事权利所无法保护的边缘权利,是人们所保留的其他权利的集合。此说的隐私权范围不确定,它随人们的思想、社会观念、心理结构的变化而变化。在国内,关于隐私权的定义也有两种比较普遍的观念。一种认为,隐私权是以隐私为调整对象的法权形式,主要包括个人身体自由权和生活秘密权。然而,身体自由权不仅仅包括隐私权,隐私权的内容也不只是生活秘密权,因此该定义或失之过宽,或失之过窄,难以涵盖隐私权的全貌。另一种认为,隐私权是公民隐瞒纯属个人的私事、未经许可不得公开的权利。该定义中,隐私权的权能结构不完整,除隐瞒外,还应有占有、使用、处分等权利。最初的隐私权被定义为“不与他人牵扯的权利(the ri

10、ght to be left alone)”或称“不受他人干涉的权利”。此乃美国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白兰德斯的名言,因而隐私权被认为是一种消极被动与静态的权利,隐私权被定义为“个人独自享有的他人不得干扰、侵犯、触及的个人生活秘密,宁静的权利”,它强调“一个人独处的权利”。美国学者威廉碧尼认为,一个人的私生活受到干扰,将其姓名、肖像、照片等未经同意而公开发表,他便会感到精神不安、痛苦、羞耻或惭愧,这便是对个人隐私的侵害。因而在他看来,隐私权是可以用人格权或人格尊严来表示的。英国牛律法律辞典认为,隐私权是不受他人干扰的权利,关于人的私生活不受侵犯或不得将人的私生活非法公开的权利要求。美国学者威廉荷尔在

11、新闻法中认为,隐私权可以定义为一种每个人要求个人的私人事务未得到本人的同意以前,不得公之于众的自然权利。布莱克法律辞典认为,隐私权是私生活不受干涉的权利,或个人私事未经允许不得公开的权利。日本学者认为,所谓隐私权利,可以说是保护个人私生活秘密的权利。我国台湾学者吕光对隐私权的定义为:“隐私权是对个人私生活的保护,使每个人能安宁居住,不受干扰,未经本人同意者,其与公众无关的私人事务不得刊布或讨论,其个人姓名、照片、肖像等非事前获得本人同意,不得擅自使用或刊布,尤不得做商业上的用途。”我国大陆民法学者,对隐私权的定义也有多种,佟柔先生认为,“隐私权也称为私生活的秘密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个人生活秘密

12、和个人生活自由为内容,禁止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王冠先生认为,“所谓隐私权,也就是公民个人隐瞒纯属个人私事和秘密,未经本人允许不得公开的权利。”张新宝先生认为,“隐私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住居不受他人侵扰以及保有内心世界、财产状况、生活关系、性生活等过去和现在其他纯属个人的不愿为外界知悉的事务的秘密权利。”王利明、杨立新等在人格权法中将隐私权定义为“自然人就自己个人私事、个人信息等个人生活领域内的情事不为他人知悉、禁止他人干涉的权利。”以上列举的中外学者对隐私权的不同定义,均从各自不同的研究角度,对隐私权概念的内涵作了揭示。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对隐私权的概念的争议在于:隐私权是否为一种法律所确认与保

13、护的权利;若隐私权是一种为法律所确认或应当为法律所确认与保护的权利,它又具有何种性质。我认为,隐私权应当是一种为法律所认可的独立的人格权利。因为一项权利只有在法律规定中得到确认而和体现,有了受保护的依据,在现实中才能得到充分的保护。关于隐私权的性质问题,值得深究。虽然我国大多数学者都主张隐私权应该被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来对待,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隐私权却不被认为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而是被纳入名誉权的范畴来保护。事实上,名誉权和隐私权有着诸多相异之处,两者应当是并列关系而非从属关系。两者主体范围不同,名誉权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而隐私权的主体只有自然人;两者侵权方式不同,侵害名誉权主要通过造谣、

14、侮辱、诽谤等方式将侵害内容公开以达到侵害目的,而侵害隐私权不仅包括传播、公开他人隐私权,也包括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隐私;两者内容性质不同,侵害名誉权的内容多为无中生有、虚假捏造,而侵害隐私权的内容大多是真实情况,结果未必使他人名誉下降,反而会使人名誉上升;两者处置权能不同,名誉权是社会公众对当事人的评价,强调客观性,当事人不能随意处置自己的名誉权,而隐私权则处于当事人主观控制之中,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是否公开以及如何利用和支配;两者的救济方式也不同,侵害名誉权的救济方式主要有五种,即要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但是一旦隐私权受到侵害便很难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因此只能以前三

15、种方式加以补偿。鉴于隐私权和名誉权的种种不同,隐私权理当被看作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并在立法中将其独立地位加以体现。综合分析各学者关于隐私权的定义,笔者认为,隐私权应当被定义为“自然人依法所享有的自由支配本人不愿公开的私生活信息的一种人格权利”。此定义貌似简单,实际上包含了很多信息。该定义明确了隐私权的主体、客体、内容以及性质。(三)隐私权的主体、客体及其内容:目前我国理论界关于隐私权的主体问题,多数人认为隐私权主体仅限自然人,少数人认为隐私权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人主张隐私权主体仅限于生存的自然人而不包括死者,也有人认为隐私权的主体不仅包括生存的自然人也包括死者。笔者认为,隐

16、私权的主体仅限为自然人,且仅限于生者,不包括死者和法人及其他组织。理由如下:1、主张法人有隐私权者认为法人及其他组织有其秘密。这种观点忽视了隐私与商业秘密在性质和损害结果上的差别。隐私具有人身性,不可转让,与权利人的精神、情感不可分离,其受损害的结果表现为精神痛苦的心理状态。“法人也有自己的秘密,但这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其性质属于财产权范畴,其价值可以被评估,它本身可以被转让,侵犯商业秘密带来的是法人等权利人的财产损失,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具备自然人的情感因素,不可能造成其精神痛苦。同时,国内外立法和实践中,法人从未被认可为隐私权的主体。2、主张死者也有隐私权者认为,隐私往往与死者的名誉连在一起,因隐私被泄漏,可能使其名誉受损,死者名誉受法律保护,因而死者隐私也受法律保护。笔者以为,死者不具备权利能力,当然不享有任何人身权利,包括隐私权;死者隐私被侵犯时,不可能给其带来精神上的损害,但可能给其亲属带来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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