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盗窃4000元,成功取保候审,无罪释放(同名25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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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知识产权顾问 C5TV未成年人盗窃4000元,成功取保候审,无罪释放未成年人盗窃4000元,成功取保,无罪释放 案情简介:四个未成年人最小年龄14岁,最大16岁,合谋入室盗窃邻居4000余元。家属积极退赔,获受害人谅解,成功取保候审,并无罪释放。 办案经过:王律师在公安侦查接受委托后,先去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告诉其要实事求是交代罪行,并要态度诚恳认错。后通过公安机关取得受害人联系方式,当着公安机关的面,对受害人退赃退赔,取得受害人书面谅解书。并向公安机关递交书面取保候审申请书,成功帮其取保候审。 案件到检察院阶段后,又向检察院递交法律意见书,请求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最后成功在检察院阶段免于起诉

2、。 下面是本律师为其拟写的取保候审申请书 取保候审申请书 申请人:河南xx律师事务所 王x律师 联系电话:申请事项:对涉嫌盗窃罪的犯罪嫌疑人李xx申请取保候审 申请理由: 犯罪嫌疑人李xx因涉嫌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7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xx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根据犯罪嫌疑人李xx之家属xxx的委托,申请人为其提出取保候审的申请,嫌疑人的父亲xxx愿依法为李xx作保证人或缴纳保证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5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李xx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理由如下: 一、犯罪嫌疑人李xx盗窃的涉案物品价值和数额只有4000元,且李xx只分得200多元,在共同犯罪

3、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犯罪嫌疑人李xx以往没有任何前科劣迹,本次犯罪尚属初犯,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 三、犯罪嫌疑人李xx今年只有 岁,是未成年人,且其只有小学文化水平,对犯罪缺乏认识,那天盗窃纯属与其父亲怄气,属无知赌气,主观恶意不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犯罪嫌疑人李xx的犯罪情节轻微,行为没有任何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亦不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

4、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五、犯罪嫌疑人李xx的父亲xxx保证其取保候审后,对其严加看管,保证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9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妨碍侦查,随传随到。 六、2013年7月15日申请人去郑州市xx看守所会见李xx时,其一见到律师,就痛哭流涕,说自己经过公安机关的说服教育,追悔莫及,一再表示要改过自新,今后一定踏实做人,绝不再做任何违法乱纪的事情!同时,犯罪嫌疑人李xx也希望通过公安机关向被害人真诚的说一声 对不起 ,由于他的无知给被害人造成了一定的麻烦,请求被害人的原谅。 七、李xx和其父亲xxx都表示愿意退赃,取得受害人谅解,只是无法和受害人联系,请求公安机关

5、联系受害人,把赃款退给受害人,以求受害人谅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 第7条的规定以及河南省高院未成年人犯罪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1、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2、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3、被害人谅解的;4、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李xx是未成年人,且其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最后量刑可能免于刑事处罚。对其实施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恳请公

6、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5、95条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86、87、88、89条的规定,准予对犯罪嫌疑人李xx取保候审!并依法及时给与答复。 此 致 郑州市公安局xx分局 河南xx律师事务所:王x律师 2013年6月18 日 东方能源(香港)有限公司(简称“东方公司”)与福州保税区建诚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建诚公司”)订立柴油进口合同,约定东方公司出口5,000吨柴油给建诚公司,每吨181美元,CFR福州马尾。合同允许卖方装船时多装或少装5,装货港韩国安山(ONSAN),买方以信用证方式付款,信用证得在提单签发之日起90天以美元按发票金额

7、支付。信用证下跟单文件为商业发票、正本提单、数量证明书、质量证明书等。东海公司根据其与建诚公司、福州吉福石化公司连江东升保税油库(简称“吉福油库”)的长期代理进口协议书,作为建诚公司的开证代理人,在建诚公司向其支付800,000元开证保证金后,于1998年1月16日在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分行开立了FJLC信用证。信用证载明开证申请人为东海公司,受益人为东方公司,总金额875,000美元,提单签发日起90天按发票金额付款,装船港韩国安山,目的港中国福州,货物为轻柴油,数量5,000吨(5%),单价CFR175美元。1998年1月20日,双龙公司签发了NO.1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东方公司,收货人凭

8、指示,通知人为东海公司,船名“光勇”轮,装港韩国安山,卸货港福州马尾,装轻柴油5,234.71吨。提单由船长PARK KIL NAM签发。1998年1月27日,托运人东方公司传真给双龙公司,要求双龙公司在未收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光勇”轮所载轻柴油中的3,034.71吨交付给福州明达电力开发公司(简称“明达公司”),其余2,200吨交付给吉福油库,并保证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与损失由东方公司负责。同日,双龙公司向其福州港船舶代理人即福州外代下指令,要求福州外代将“光勇”轮货物放给明达公司、吉福油库。福州外代在收到船东电话指令后,于当日开出两张小提单,准予明达公司、吉福油库提取上述货物,货物已凭小提

9、单提走。1998年2月9日,东海公司依照信用证的约定,向开征行承兑赎得包括上述NO.1号提单在内的全套单证。1998年2月12日,东海公司持正本提单到福州外代处提货时,得知福州外代已无单放货。此后,东海公司多次向放货人、提货人追讨。2月19日、3月28日建诚公司给东海公司出具承诺书,表示货物已由其于1月28日提货报关,除其已付800,000元保证金外,其将向东海公司支付开证费111,69元,承兑费11,505元,改证费200元,东海公司开证手续费76,263元及货款,但建诚公司未履行承诺。1998年4月10日,东海公司在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1998)榕经保字第

10、10号、第11号裁定书裁定冻结建诚公司银行存款6,902,553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裁定止付受益人东方公司的FJLC号信用证项下875,000美元,上述措施均未能保全到有关财产。1998年4月22日,东海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将本案信用证的付款期延长至1998年7月15日。1998年4月25日,东海公司与东方公司、建诚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再次明确信用证的付款期为同年7月15日,并约定:建诚公司将其储存在吉福油库的大约6,000吨柴油的所有权转让给东海公司,东海公司同意在1998年6月15日前,只拥有这批柴油的所有权,不实质处分这批柴油,6月15日前建诚公司须付清相当于91

11、6,074.25美元的人民币以赎回这批油,否则东海公司可将油出卖以收回上述款项。1998年4月27日,东海公司以其与东方公司就有关问题达成协议为由,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止付信用证的裁定,解除财产保全。1998年5月18日、7月13日,东海公司通过其律师两次向双龙公司发索赔函,要求双龙公司因无正本提单放货赔偿原告货款和利息损失。东海公司上述追偿行为未取得任何效果。1998年7月20日,开证行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分行对外支付本案信用证项下“光勇”轮所载柴油的货款。1998年7月27日,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分行向东海公司发出通知函称:“我行已于1998年7月22日付款,其中你公司用自有资金买汇付

12、款597,184.96美元,我行垫付资金318,884.51美元,垫款利息按合同规定以每日万分之五收取。”东海公司无进口柴油许可证。二、 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一)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认为:其从东方公司进口柴油,在其承兑赎单后,凭正本提单于1998年2月12日向被告双龙公司的船舶代理人被告福州外代提货时,发现福州外代已依双龙公司指令,在没有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仅凭副本提单及保函将货物交付他人,而原告已就该批货物对外付款,为此,原告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货款损失6,803,416.2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开证费11,169元、改证费200元、合同代理费7

13、6,263元、诉前保全费35,043元、37,718元;(3)上述货款、费用自1998年7月25日起日万分之五的利息。(二)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双龙公司认为:近洋运输中,信用证付款的情况下只能凭保函无单放货。原告只是进口商的开证代理人,其无进口许可证,不可能提取提单项下货物,原告明知双龙公司凭保函放货,并且认可放货,对外承兑付款,原告已依债权关系追索贸易合同的买家,并已部分受偿,故不应转而向船东主张提单项下的物权。被告福州外代认为:其作为双龙公司代理,依双龙公司指令放货,责任应由双龙公司承担;原告在发现货被提走后,并未依提单关系向船东和福州外代主张提单权利,而是以贸易合同开证人的身份,与贸易合

14、同的卖家东方公司及实际收货人建诚公司交涉,并达成一份补充协议,对原贸易合同作了补充,因此,提单物权凭证效力归于灭失。原告7月份对外付款前,虽占有提单但非善意持有人,无诉权。国际油轮运输中,尤其近洋航运中,正本提单流转时间长,代理公司凭船方指令放货,符合国际惯例。【律师代理词】 一、原告律师的代理词 原告委托代理人,厦门群贤律师事务所赵德铭和陈志铭律师认为:(一) 本案为共同侵权之诉,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和我国的司法实践,提单作为货物的物权凭证,谁拥有提单,谁就拥有提取并控制货物权利。除此之外,其他人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擅自提取货物,侵害了提单合法持有人的物权。

1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提单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可见,把货物交给提单合法持有人是承运人及代理人的法定义务,同时,提取并控制货物是提单合法持有人的法定权利。本案两被告的无单放货行为,客观上已经构成对原告物权的侵害。原告之所以对外开证承担付款义务,是因为有提单作保障,在被告建诚公司等不履行付款赎单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可以留置并处分货物。被告福州外代作为专业性船务代理公司,明知无单放货侵犯了提单持有人的权利,是一种违法行为,而仍将货物放给了非正本提单持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二) 原告有权行使追偿选择权,就所遭受的损失向负有连带责任的任何一方或几方被告主张赔偿,在这种索偿得到完全满足以前,本案中的其他连带责任方(包括两被告)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被告把原告的追偿行为当成认可无单放货、免除承运人及代理人责任的表示,这种认识与法律规定相悖。原告依法拥有对共同侵权人索赔的选择权,原告向其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共同侵权人的索赔,属于依法行使索赔权利,依法行使权利并不会解除其他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在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提单持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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