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一人公司有限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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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题目:一人公司有限责任浅析关键字:一人公司 有限责任 法律规制摘要:我国修改后的公司法允许设立一人公司,一人公司对传统公司法理论的冲击,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公司社团性及法人人格问题;其二是有限责任问题。笔者重点以分析一人公司有限责任问题,探究一人公司有限责任的合理性,并在此基础上对我国公司法新承认的一人公司有限责任加以评析。The Analysis on Limited Liability of One - man CompanyKey words:one - man company;limited liability;Legal regulationAbstract: Our coun

2、try the revised company law to allow the establishment of one-man company, one of the traditional theory of the company, main performance impact in two aspects: one is the company societies; sexual and legal personality Second is the limited liability problem. The author at the analysis of one compa

3、ny limited liability issues, explore the rationality of one company limited liability, and on the basis of the company law of our country new admit one company limited liability commentarial analysis.一、引言根据我国新公司法第58条第2款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传统的法律规定,独资企业的出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的是无限责任,而不是有限责任;此外,

4、公司必须是社团法人,即至少要有两个股东。一人公司的实践打破了传统公司法的约束:一方面,单独一个出资者也可以开办有限责任公司;另一方面,公司由于只有一个股东而失去了原有的社团法人性质。设立一人公司除了能享受税赋上优惠和降低代理成本之外,其主要目的在于取得其有限责任。在现代经济活动中,为充分利用公司股东有限责任这一利器,一个企业主往往借助于公司形式,将责任财产限定于投入公司的那一部分,从而大大地降低投资风险或经营失败的风险。朱慈蕴在一人公司利弊分析与立法写道“一人公司的弊害最严重的莫过于对有限责任制度的合理性构成了威胁,并严重地背离了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目标。” 但有限责任对于一人公司而言是否只是

5、一句空话,一人公司的有限责任是否只是空中楼阁。一人公司的存在是否会导致独资企业徒有虚名,无限责任名存实亡。笔者通过分析一人公司有限责任利弊两方面入手,探索其存在的合理性,并结合我国立法现状,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一)一人公司有限责任存在的弊端一人公司,首先是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对外当然首先应以公司资产承担有限责任。在公司法上,股东与公司各自保持独立的人格,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受有限责任必须满足一个前提。如果发生人格混同,比如股东责任规定中的财产混同,则可能导致股东责任的承担失去了有力的保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其先天性的股东单一性,缺少内部的相互制约,因而非常容易产生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的

6、现象。因此,与其他传统有限责任公司的有限责任相比,一人公司有限责任存在着与生俱来的弊端。首先,从实践上来看,笔者认为其有以下弊端:一人公司股东的财产易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给债权人带来巨大的风险。一人公司最吸引投资者的地方就是其所承担的有限责任。有限责任的取得可以大大减少投资者的投资风险,从而间接地鼓励投资活动。从历史上看,一人公司的产生和广泛兴起主要源于投资者对有限责任的追求。在有限责任庇护下的一人公司使股东既无需提防来自企业自身的危害,又可以更好地避免外来的风险,因而大受企业主们的欢迎。仅20世纪70年代初,德国的42000家有限公司中,就有约9300家公司是一人公司。然而,法律的基本精神要

7、求主体在享受权利的同时必须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公司法中,则体现为分离原则对有限责任的约束。分离原则要求股东必须放弃对出资的所有权而使公司拥有“永久性”的财产,股东必须放弃对公司财产的直接支配权。当分离原则真正被贯彻时,股东当然可以享受有限责任而免受公司债权人的直接追索。然而,一人公司的出现,可能使股东对有限责任的利用达到极致的地步,甚至形成对有限责任制度的滥用。一人公司股东对分离原则的规避也由于失去监督机制而变得轻而易举。实质上可能会使股东在享受权利的同时没有义务的约束,从而使债权人承担极不公平的风险。破坏公司法人传统的治理结构(所有权和经营权两权分离)具有的相互制约的机制,决策缺乏有效的监督

8、。由于一人有限公司无法像一般公司那样建立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公司的决策完全服务于创立人。这种公司出现了有限责任和无限回报的冲突,容易被操纵或被故意设立为规避法律和实现非法目的的工具。此外,一人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严重错位,容易产生自己监督自己的滑稽境况,由于股东往往既是公司财产的实际所有人,同时又是公司的经营管理人或实际控制着公司的经营管理的幕后指挥者,破坏了传统公司法人制度中的分离原则。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具有的相互制约机制的作用就无法发挥,从而给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地位提供了广阔的空间。没有内部机构的制约和监督的股东很可能利用公司的人格从事各种欺诈非法交易、隐匿财产以逃避债务等各

9、种行为,为自己牟取非法利益;滥用公司人格以逃避税赋,给国家利益带来损害。雇员利益得不到有效保障,无职工代表占监事一职,在利润分配和企业职工激励机制上,职工弱势明显; 对社会公众有危害。一人公司欠缺有效的制衡和经营机制,无法解决为个人利益而进行冒险的短期投机性行为从而滋生假冒伪劣行为问题对国家税收有危害。一人控制企业的经营账目和决策权利高度集中,在一定程度上不易于国家税收管理。此外,从理论方面来看也存在不足,首先,公司应当有社团性。公司所具有的社团性一直被认为是公司的本质特征,即公司是以人的集合为基础而成立的法人,是人的集合体。而一人公司将使公司社团性之人合的基础发生根本性的动摇。其次,一人公司

10、不具有独立的人格,不能承担有限责任。独立的人格的基石在于公司财产区别于股东的股权。同时,借助“两权分离”与制衡的公司治理结构将公司的意志与股东意志相剥离,股东将财产交给公司后,应当真正脱离其自身的意志,这是有限责任的前提,而一人公司显然破坏了公司的独立人格。但是,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一人公司由于并无公开公司中经营与所有的分离,因此有限责任关于维持经营与所有分离原则的功能自然而然无法适用于一人公司。但是,我们不能因此而断定有限责任一人公司无存在价值。传统的公司组织制度是以其产权多元化为基础的,它的法律价值在于调整公司内部多元化产权之间的利益,它的基本内容是以“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为主体的制衡

11、体系。但一人公司由于一元化的产权,其治理结构与传统的公司治理结构有较大差异,使传统公司法关于内部组织机构的规定难以实施。表现之一在于传统公司治理结构的内部产权制衡机制不适用于一人公司,一人公司治理结构侧重于制约股权与法人所有权、股东与董事的关系;表现之二在于一人公司比传统公司更注重调整公司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关系。另外,滥用有限责任不是一人公司的特有情况,多人公司也可以滥用有限责任。在我国目前的市场经济下,挂名公司和家庭公司符合多人公司的所有形式要件,但是挂名公司和亲属公司并不比一人公司更加注重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不是有限责任的基础,分离带来的后果是资金降低对自己运作的控制成本,

12、所有人不需管理自己的资金的使用和经营,也无需对所投入资金以外的责任负责,这促进了投资。分离是有限责任的基础这本身就是误解,分离只是要求实际上的公司与个人现实利益分离,公司股东只要切实为了公司利益而经营,保持自己财产和意志的独立,就应当允许一人公司;有限责任的基石和起点是法律赋予公司的独立人格,而不是经营权和所有权的分离。一人公司也可以建立权责分工、相互制衡、资本运作科学的治理结构。二、一人公司有限责任的积极的意义有限责任的产生使得公司法人的财产权和经营权分离成为可能。从有限责任的起源和发展历程来看。现代公司制度由于有限责任的追求而产生,有限责任先于现代公司制度产生而产生,有限责任导致公司成立并

13、促成公司人格独立。有限责任在开放公司具有不可比拟的优点,这是因为有限责任制度最初是被赋予公开公司的。其具有降低监控成本(包括降低股东监控公司经营成本、股东监控经理人成本、股东之间监控成本)、促进投资人投资(投资人分散投资风险、提高投资人预期获利)、提高资本市场效率(降低筹资成本、提高资本利用效率)、降低债权人风险负担和减少交易成本的经济功能。有人认为,有限责任在公开公司中的优点,在闭锁性公司中多不存在。并且有限责任会提高闭锁性公司与债权人间进行交易的成本。事实上,有限责任对于作为闭锁性公司极端的一人公司,也有着积极的意义。有限责任有助于鼓励投资有发展价值企业。对于投资人而言,有限责任可以激励其

14、投资。若采用无限责任,则会对于中小企业投资人产生某种反效果。因为在无限责任情形下,投资人在债权人寻求赔偿时,其投资选择将面临全有或全无的两难,其所承担的不确定风险可能会是他们望而却步。他们可能因为寻求不到责任限制而必须放弃投资,或虽继续进行投资,但是其个人全部财产亦成为公司经营的担保,从而降低投资的欲望。由于他们无法事前限制其所可能的风险,在这样严苛的投资条件下,会使得这群投资人放弃经营事业。但是,在有限责任下,投资人原则上仍能控制其所暴露的风险,投资诱因自然也提高,有鼓励投资的效果。有限责任可激励投资人投资有发展价值企业。通常一项事业是否值得经营,取决于预期获利是否会大于预期损失。当预期获利

15、大于预期损失时,即使实际上有可能损失大于公司资产,也是值得鼓励的。不可否认的,如果商业经营成功,不仅该事业所有人获利,整体社会亦因而受惠。例如新产品之研发、新科技的创新或由彼此竞争所造成的价格降低。而有限责任,将风险由债权人与股东共同承担,使得这些有潜在获利计划有机会成功。例如,事业发展初期最需要的便是资金筹集,往往颇有发展潜力的产业因为资金不足而未发展或发展受阻。从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对于事业发展所扮演的角色来看,有限责任中债权人与股东共同承担公司经营风险,股东因有限责任而乐于投资,而债权人亦可要求股东个人提供担保开始进行交易,使得公司在成立之始虽无充足资金仍能继续经营;相比之下无限责任使得股

16、东个人财产亦为公司债权关系的担保,则公司经营会越趋于保守,或股东个人必须具有十分充足的资力可供担保。显而易见,创业投资者在前者较易成立并发展,而后者除非自有资产充足,要不然就必须牺牲风险高但预期获利也高的企业计划。因此有限责任之废除固有助于降低债权关系的成本,但是也可能同时阻碍了新兴产业发展,而这样的代价未必是整个社会所愿意看见的。在有限责任的保护下,股东是否会倾向于采取高风险、预期损失高于预期获利的发展计划,在投资获利时享受全部利益,在投资失败时将投资风险转嫁于债权人?这样的疑虑是多余的。因为在大多数情况下,一人公司股东所投资的资本均占其个人财富的一定程度。因此股东自然不可能将公司经营与自己财富一起作为赌注,毫无顾忌地选择成功率较小而风险极大的投资计划。随着自然人的投资能力的增强,单个自然人独立投资设立较大规模的企业是可能的。如果不允许这些企业采取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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