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迫交易罪与抢劫罪的关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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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目录1、 案例简介及争议焦点(一)案情简介(二)审判情况(三)争议焦点2、 理论分析(1) 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1、强迫交易罪四个构成要件2、强迫交易罪其他方面(二)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三)两罪之关系1、从构成要件看两罪关系2、从犯罪目的看两罪关系3、从罪行轻重看两罪关系3、 判例之检讨与结论4、 结语案例分析报告:强迫交易罪与抢劫罪的界限文章摘要:本文意在从案例引发对强迫交易罪与抢劫罪在司法实务中难以正确适用的现状,再以理论分析的方式阐明笔者对两罪关系的见解,对司法实务中涉及的两罪认定提出自己的看法。笔者从两罪四个构成要件的关系以及犯罪目的、罪刑轻重等方面入手,得出自己的结论。两罪方方面面都不

2、相同,但都有交叉或包含或可以共存的地方,因此,两罪有可能同时出现在一个犯罪行为之中。此时,依想象竞合从一重处罚即可。关键词:强迫交易罪 抢劫罪 犯罪构成要件 犯罪目的 罪刑轻重1、 判例简介及争议焦点(1) 案情介绍“2005年9月8日晚21时许,被告人朱波伟驾驶渝BT0735号出租车,在菜园坝火车站附近搭载乘客皮广思去重庆汽车北站。途中,朱波伟先是劝皮广思入住宾馆,遭拒绝后又采用语言威胁等手段,强行从皮广思上衣口袋内搜走100元(出租车费只需10元),将皮广思送达目的地。次日凌晨1时许,朱波伟在江北机场搭载乘客杨建国去菜园坝,途中搭载欲一同返回重庆市渝中区的被告人雷秀平。在前往菜园坝的途中,

3、朱波伟、雷秀平要求杨建国支付480元出租车费,杨建国不从,朱波伟、雷秀平即以语言威胁杨建国,雷秀平还对杨建国强行搜身,搜出650元。将杨建国送至目的地后,应杨建国的请求,朱波伟、雷秀平退还杨建国150元,强行收取了剩余的500元(出租车费只需50元左右)。同月13日、16日,朱波伟、雷秀平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作案经过,并退出赃款600元。” 侵犯财产罪(最新增补版)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一至五庭主编 法律出版社出版 2012年5月1日版 p781(2) 审判情况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波伟在驾驶出租车送客途中,采用语言威胁、搜身等手段,抢走乘客皮广思的100元;朱波伟还伙同被告人雷

4、秀平,采用语言威胁、搜身等手段,抢走乘客杨建国的500元。朱波伟、雷秀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请依法判处。”“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抢劫罪的犯罪动机是贪图钱财,犯罪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如果被告人有抢劫的犯罪动机和目的,就不会只要被害人的部分钱物而不是全部钱财;如果被告人有抢劫的动机和目的,就不可能将密码箱交还给第一个被害人,给第二个被害人退还150元返家路费;如果被告人有抢劫的犯罪动机和目的,就不应该驾驶挂有真实牌照的车辆去抢劫,也不应该在得手后还将乘客送到目的地,因为这样很容易暴露自己的真实身份,风险太大。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构成要件,

5、而是符合强迫交易罪构成要件。此外,被告人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建议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4期(总第114期),第3840页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波伟、雷秀平及其辩护人意见成立,应当采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有误,应当纠正。案发后,朱波伟、雷秀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虽翻供,但在判决宣告前予以纠正,仍属自首,且全额退还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27日判决:一、被告人朱波伟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

6、0元;二、被告人雷秀平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一审判决宣告后,被告朱波伟、雷秀平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抗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同(3) 争议焦点抢劫罪与强迫交易罪的关系,强迫交易罪与抢劫罪在司法实务中的正确认定与适用问题。2、 法理分析 (1) 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 1、强迫交易罪的四个构成要件刑法第226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强买强卖商品的;(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

7、拍卖的;(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刑法第231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上述法条规定可以得出本罪构成要件: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本罪客体为多重客体,即市场主体公平、平等、自愿交易的权利、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主

8、体为已满16周岁的自然人或单位。简单的四个构成要件却有很多有争议的地方,也有些模糊不清的地方,清晰这些以便于与其他罪名理清关系就显得很重要。1、 客观方面的暴力程度问题,是否应当为其设定上限,以及以多大程度的暴力为强迫交易罪暴力程度的上限?很多学者对强迫交易罪的暴力做出了程度上的限制,有的学者认为“如果从实质上而不是形式上解释本罪的构成要件,运用体系解释的方法,是本罪与其他相关犯罪在罪质与刑罚方面相协调,只要将本罪中的暴力限定解释为造成轻伤范围以内,造成重伤或死亡的,直接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也就没有必要按想象竞合犯或牵连犯处理了。” 强迫交易罪研究张胜全 来源法制与经济(下半月)20

9、08年4月发表这种观点也是大多数学者所认同的。 从以上论述可以得知,作出这一限定的理由有二,其一,强迫交易罪的手段行为中作为暴力伤害的方式同时满足了故意伤害的规定,此时强迫交易罪与故意伤害罪成立牵连犯,依照牵连犯从一重的处罚原则,至少在超出强迫交易罪的法定刑的行为应当依照故意伤害罪定罪处刑。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前,强迫交易罪的最高法定刑与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的最低法定刑恰好相同,所以有学者才将轻伤作为强迫交易罪的暴力强度界限,但是,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最低刑是三年有期徒刑,而强迫交易罪的最高刑是三年有期徒刑加罚金,因此,如果按照牵连犯的处罚规则,不一定暴力致重伤后果的强迫交易行为都依故意伤害罪定罪处

10、罚会比较重,所以,这一界定也不科学。不过,不管是否科学合理,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后,将强迫交易罪的最高法定刑改为七年有期徒刑加罚金,所以,这一理由都不能成立了。如果再要对强迫交易罪的暴力程度作出限制,也就没有明确的界限与理由了。本身,原来以法定刑较低为由对暴力程度作出限制的行为,就是对犯罪行为发生时,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发现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进行定罪量刑的分析比较,以最初正确的判决。所以,这种想要以解释的方式越俎代庖的行为本身是不合理的。其二,因为强迫交易罪的法定刑较低,为了协调各罪,使刑法体系更加完善。为这一限定强迫交易罪暴力程度的行为,标榜了一层目的,即为了法律的统一性,只是作为法律统一性这一

11、理由也是无法成立的,法律统一性不是体现在法律文本上,而是体现于司法实务中,若强行界定强迫交易罪的暴力程度反而不利于法律实务中定罪量刑的工作。对于各种行为,罪的轻重不是一成不变的依照法律对该罪法定刑的规定,还有很多特殊情况也许会使得若依重罪反而会获得轻刑,比如犯罪的完成形态,各种不同的量刑情节等。在这种牵连犯的情况下,不一定暴力程度轻伤以下时就会使得强迫交易罪比故意伤害罪重,而暴力程度轻伤以上时依故意伤害就会获得更重的刑罚。与其提前进行这种判断,倒不如在实务中再以具体情况的不同而予以不同的考虑,更何况,与强迫交易罪难解难分的又岂止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与强迫交易罪的交叉更加复杂才对。强迫

12、交易罪的胁迫包含以抢劫罪中的胁迫和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强迫交易可以使用抢劫手段(但程度必须要轻)。还可以使用敲诈勒索手段。” 刑法各论讲义周光全 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3版“所谓胁迫,是指以实施暴力侵害相威胁,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精神强制,使被害人处于恐惧、无奈而被迫购买或出卖商品。” 典型刑事改判案例精析袁彬编 中国法制出版社 P632强迫交易罪的胁迫既可以是抢劫罪的以当场适用暴力相威胁,也可以是敲诈勒索罪的以未来实施暴力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精神强制。这就造成行为模式上与两罪的交叉。强迫交易罪的目的行为是: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

13、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即概括来讲,强迫交易罪的目的行为表现为影响交易的达成,即迫使被害人达成或者无法达成与某人的交易,但并不包括仅仅强迫交易的履行问题。对于强迫交易罪的客体也是存在争议的,一种说法认为,因为强迫交易罪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一章中,所以强迫交易罪保护的法益是稳定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但是这一说法没有办法很好的解释各种犯罪现象的成立,一个强迫交易行为是无法影响整个市场秩序的,那么是否就因此而否定其成立强迫交易罪呢。显然,这一解释很难说是符合正义观念的。因此,相较而言,把强迫交易罪的客体解释为市场主体公平、平等、自愿交易的权利

14、、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较为合适。强迫交易罪的主体是以满16周岁的自然人或者单位,并没有要求行为人必须是交易当事人,也没有要求拘泥与营业执照。所有满足上述条件的主体都可能成为强迫交易罪的主体。2、强迫交易罪的其他方面 除此四要件之外还有其他方面的要求:主观目的,强迫交易罪是以影响交易的达成为目的,“这里的暴力、威胁,都必须发生在商品交易或服务交易中。行为的主观目的是实现商品交易。只有在这一目的指引下实施的暴力、威胁行为才能构成本罪。” 刑法罪名与定罪量刑标准精解刘莹著 法律出版社 P331-P332这是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前的说法,此修正案生效后又添加了几种行为模式,因此,强迫交易罪的目的就不能说是

15、为了达成交易,更准确的说法是,强迫交易罪是以影响交易的达成为目的。 情节严重,此罪名只有情节严重的行为才能构成,但对于何为“情节严重”没有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只有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的立案标准可以聊表参考,至少未达立案标准的行为理论上说是不能进入司法程序的,也就肯定不能称其为“情节严重”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28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造成他人轻微伤或者严重后果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00元以上的;3、强迫交易3次以上或者强迫三人以上交易的;4、强迫交易10000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2000元以上的;5、强迫他人购买伪劣商品数额5000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1000元以上的;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刑法直查赵英武主编 法律出版社 2011年4月第一版 P383但是,若按照此标准,本文所引案例应当是没有达到“情节严重”这一要求的,但是仍然按照强迫交易罪定罪量刑了,而且,可以说量刑也不低。那么是否可以说这一立案追溯标准并没有得到实践应用,除此之外,就再也没有可以用来参考的所谓“情节严重”的标准了。其实,对于所有的罪名构成,无论是否在刑法条文中明确指出必须具备情节严重这一要件,若要构成犯罪,必须满足刑法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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