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会见难”,“阅卷难” 基本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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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律师“会见难”、“阅卷难”基本解决顾永忠1996 年 刑 事 诉 讼 法 将 律 师 介 入 刑 事 诉 讼 的 时 间 从 过 去 审 判 阶 段 一 下 提前 至 “犯 罪 嫌 疑 人 在 被 侦 查 机 关 第 一 次 讯 问 或 者 采 取 强 制 措 施 之 日 ”。 但对 于 律 师 与 在 押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会 见 , 仍 设 限 重 重 :第 一 , “涉 及 国 家 秘 密的 案 件 , 律 师 会 见 在 押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 应 当 经 侦 查 机 关 批 准 。 ”这 就 将部 分 案 件 实 质 上 排 除 到 律 师 会 见 的 范 围 之 外

2、了 , 并 且 该 规 定 往 往 被 扩 大 适用 甚 至 滥 用 。 第 二 , 由 于 涉 及 对 案 件 是 否 为 “涉 及 国 家 秘 密 的 案 件 ”的 审查 判 断 , 就 造 成 一 些 本 来 并 非 涉 及 国 家 秘 密 的 案 件 律 师 也 很 难 与 在 押 的 犯罪 嫌 疑 人 及 时 进 行 会 见 。 第 三 , 即 使 终 于 通 过 了 审 查 批 准 , 由 于 该 条 还 规定 律 师 与 犯 罪 嫌 疑 人 会 见 时 “侦 查 机 关 根 据 案 件 情 况 和 需 要 可 以 派 员 在 场 ”,为 此 又 需 要 侦 查 机 关 对 何 时

3、 会 见 作 出 安 排 。 第 四 , 由 于 侦 查 机 关 “派 员在 场 ”, 律 师 与 犯 罪 嫌 疑 人 顾 虑 重 重 , 压 力 很 大 , 难 以 实 现 会 见 的 目 的 , 甚至 法 律 规 定 的 律 师 可 以 “向 犯 罪 嫌 疑 人 了 解 有 关 案 件 情 况 ”的 权 利 都 受 到在 场 侦 查 人 员 的 限 制 甚 至 剥 夺 。 另 外 , 律 师 介 入 诉 讼 的 时 间 虽 然 大 大 提 前 , 但 获 悉 控 方 证 据 材 料 的 权利 却 大 大 削 弱 :侦 查 阶 段 律 师 看 不 到 任 何 证 据 材 料 ;审 查 起 诉

4、 阶 段 律 师 只能 “查 阅 、 摘 抄 、 复 制 本 案 的 诉 讼 文 书 、 技 术 性 鉴 定 材 料 ”;即 使 到 了 审 判阶 段 律 师 也 只 能 查 阅 、 复 制 检 方 移 送 给 法 院 的 “主 要 证 据 的 复 印 件 或 者 照片 ”以 及 “证 据 目 录 和 证 人 名 单 ”。 这 就 严 重 限 制 了 律 师 对 案 件 事 实 及 指 控证 据 的 知 情 权 , 进 而 也 极 大 地 削 弱 了 律 师 为 犯 罪 嫌 疑 人 、 被 告 人 进 行 辩 护的 能 力 。 与 1979 年 通 过 的 刑 事 诉 讼 法 律 师 可 以

5、全 面 阅 卷 的 规 定 相 比 , 有人 认 为 这 是 一 种 “倒 退 ”或 “进 两 步 , 退 一 步 ”。 以 上 两 方 面 加 上 律 师 调 查 取 证 中 存 在 的 问 题 , 严 重 影 响 了 律 师 在 刑 事诉 讼 中 依 法 、 充 分 履 行 辩 护 职 能 , 被 律 师 界 称 为 律 师 辩 护 的 “三 难 ”, 即会 见 难 、 阅 卷 难 、 调 查 取 证 难 。 为 解 决 律 师 辩 护 面 临 的 “三 难 ”问 题 ,2007 年 10 月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通 过 的 律 师 法 有 了 突 破 性 的 规 定 :其 一 ,

6、 律师 会 见 不 论 处 在 何 种 诉 讼 阶 段 , 不 再 经 批 准 , 受 限 制 , 可 以 直 接 到 看 守 所凭 “三 证 ”与 在 押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 被 告 人 会 见 , 并 且 “会 见 时 不 被 监 听 ”;其 二 , 律 师 在 审 查 起 诉 和 审 判 阶 段 就 可 查 阅 、 复 制 本 案 全 部 证 据 材 料 ;其 三 , 律 师 调 查 收 集 证 据 方 面 , 既 可 向 办 案 机 关 提 出 申 请 , 也 可 凭 有 关 证件 和 手 续 , 直 接 向 有 关 个 人 或 单 位 调 查 收 集 证 据 , 不 需 经

7、办 案 机 关 许 可 。 但 是 , 这 些 规 定 特 别 是 有 关 会 见 的 规 定 并 没 有 在 2008 年 6 月 1 日通 过 的 律 师 法 生 效 后 得 到 贯 彻 执 行 。 有 关 部 门 的 理 由 是 :刑 事 诉 讼 法 作 为国 家 基 本 法 还 没 有 修 改 , 律 师 法 作 为 普 通 法 无 权 对 刑 诉 法 进 行 修 改 。 这 一理 由 似 乎 有 理 , 但 实 际 上 根 本 不 能 成 立 。 根 据 现 行 宪 法 第 67 条 第 (3)项规 定 ,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在 全 国 人 民 代

8、 表 大 会 闭 会 期 间 , 对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制 定 的 法 律 进 行 部 分 补 充 和 修 改 , 但 是 不 得 同 该 法 律 的基 本 原 则 相 抵 触 ”。 因 此 , 新 律 师 法 修 改 对 现 行 刑 事 诉 讼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是 有宪 法 依 据 的 。 面 对 这 些 问 题 , 律 师 界 、 法 学 界 一 方 面 通 过 各 种 方 式 向 有 关 部 门 呼 吁 ,希 望 将 律 师 法 的 上 述 规 定 吸 收 到 刑 事 诉 讼 法 的 修 改 中 。 这 一 努 力 应 该 说 在今 年 3 月 14 日 通 过 的

9、新 刑 事 诉 讼 法 中 基 本 得 以 实 现 , 特 别 是 会 见 难 、 阅 卷难 问 题 基 本 得 到 解 决 。 就 律 师 与 犯 罪 嫌 疑 人 、 被 告 人 的 会 见 而 言 , 根 据 新 刑 事 诉 讼 法 第37 条 的 规 定 , 对 1996 年 刑 事 诉 讼 法 的 修 改 主 要 是 四 个 方 面 : 第 一 , 辩 护 律 师 可 直 接 到 看 守 所 会 见 犯 罪 嫌 疑 人 、 被 告 人 , 不 需 经 办案 机 关 批 准 、 安 排 。 第 37 条 第 2 款 规 定 :“辩 护 律 师 持 律 师 执 业 证 书 、 律师 事 务

10、 所 证 明 和 委 托 书 或 者 法 律 援 助 公 函 要 求 会 见 在 押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 被告 人 的 , 看 守 所 应 当 及 时 安 排 会 见 , 至 迟 不 得 超 过 四 十 八 小 时 。 ” 应 该 说 这 一 修 改 在 我 国 是 突 破 性 的 , 与 联 合 国 有 关 司 法 文 件 关 于 律 师与 当 事 人 会 见 的 要 求 也 是 相 符 的 , 对 于 辩 护 律 师 与 在 押 犯 罪 嫌 疑 人 、 被 告人 的 会 见 提 供 了 极 大 便 利 。 当 然 , 也 有 人 认 为 “看 守 所 应 当 及 时 安 排 会 见

11、 ”不 够 明 确 , 特 别 是 后 面 又 有 “至 迟 不 得 超 过 四 十 八 小 时 ”的 规 定 , 似 乎 给看 守 所 拖 延 安 排 律 师 会 见 提 供 了 条 件 。 由 于 我 国 以 往 律 师 与 在 押 犯 罪 嫌 疑人 的 会 见 充 满 困 难 , 产 生 这 种 担 心 是 可 以 理 解 的 。 但 目 前 条 文 这 样 规 定 应该 说 已 经 体 现 了 要 求 看 守 所 及 时 安 排 、 不 得 拖 延 的 精 神 。 如 果 非 要 对“及 时 ”作 出 时 间 上 的 界 定 , 并 不 符 合 千 差 万 别 的 实 际 情 况 。

12、譬 如 有 的 律 师到 看 守 所 要 求 会 见 时 , 刚 好 办 案 人 员 正 在 提 讯 该 犯 罪 嫌 疑 人 , 按 照 先 来 后到 的 工 作 秩 序 , 恐 怕 就 不 能 马 上 安 排 律 师 会 见 。 又 如 看 守 所 的 会 见 室 是 有限 的 , 有 的 时 候 所 有 的 会 见 室 都 被 先 到 的 律 师 及 办 案 人 员 占 用 了 , 后 来 的律 师 要 求 马 上 会 见 也 不 尽 情 理 。 正 因 为 如 此 , 一 方 面 规 定 “应 当 及 时 安排 会 见 ”, 另 一 方 面 又 为 了 防 止 故 意 拖 延 安 排 会

13、 见 , 要 求 “至 迟 不 得 超 过四 十 八 小 时 ”。 应 该 说 既 体 现 了 原 则 性 , 又 考 虑 了 诉 讼 活 动 的 实 际 情 况 。 第 二 , 辩 护 律 师 会 见 犯 罪 嫌 疑 人 、 被 告 人 时 不 被 监 听 , 自 审 查 起 诉 之日 起 可 以 向 犯 罪 嫌 疑 人 、 被 告 人 核 实 证 据 。 第 37 条 第 4 款 规 定 :“辩 护律 师 会 见 在 押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 被 告 人 , 可 以 了 解 有 关 案 件 情 况 , 提 供 法 律咨 询 等 ;自 案 件 移 送 审 查 起 诉 之 日 起 , 可

14、 以 向 犯 罪 嫌 疑 人 、 被 告 人 核 实 有 关证 据 。 辩 护 律 师 会 见 犯 罪 嫌 疑 人 、 被 告 人 时 不 被 监 听 。 ”其 实 , 这 些 内容 律 师 法 已 经 有 了 规 定 , 这 次 修 改 的 亮 点 有 二 : 其 一 , 在 会 见 方 式 上 , “辩 护 律 师 会 见 犯 罪 嫌 疑 人 、 被 告 人 时 不 被 监听 。 ”这 就 意 味 着 :首 先 , 办 案 机 关 包 括 侦 查 机 关 不 可 以 在 律 师 与 犯 罪 嫌 疑人 会 见 时 再 派 员 在 场 ;其 次 , 也 不 可 以 通 过 技 术 手 段 监

15、听 会 见 时 双 方 的 谈 话内 容 。 在 刑 事 诉 讼 法 修 正 案 (草 案 )征 求 意 见 阶 段 , 有 人 认 为 “不 被 监 听 ”是 指 不 能 通 过 技 术 手 段 监 听 谈 话 内 容 , 并 不 排 斥 办 案 机 关 派 员 在 场 。 这 种理 解 是 基 于 “监 听 ”一 词 的 字 面 含 义 , 并 不 符 合 这 一 规 定 的 立 法 精 神 , 也 不符 合 对 该 规 定 的 逻 辑 解 释 。 从 立 法 精 神 上 讲 , “不 被 监 听 ”是 为 了 保 障 辩护 律 师 与 犯 罪 嫌 疑 人 、 被 告 人 会 见 的 秘

16、密 性 , 有 利 于 他 们 建 立 相 互 信 任 ,也 有 利 于 排 除 外 来 因 素 对 他 们 会 见 的 干 扰 。 从 逻 辑 上 讲 , 试 想 :如 果 对会 见 不 允 许 监 听 却 可 以 派 员 在 场 , 那 么 “不 被 监 听 ”又 有 何 意 义 ? 其 二 , 在 会 见 内 容 上 , “自 案 件 移 送 审 查 起 诉 之 日 起 , 可 以 向 犯 罪 嫌疑 人 、 被 告 人 核 实 有 关 证 据 。 ”这 是 一 个 全 新 的 规 定 。 其 具 体 含 义 是 , 自案 件 移 送 审 查 起 诉 之 日 起 包 括 审 判 阶 段 , 辩 护 律 师 与 在 押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会 见 时 , 可 以 就 案 件 中 的 有 关 事 实 和 证 据 向 犯 罪 嫌 疑 人 、 被 告 人 进行 核 实 , 包 括 将 案 内 有 关 证 据 的 内 容 , 特 别 是 与 犯 罪 嫌 疑 人 、 被 告 人 陈 述不 一 致 , 甚 至 有 较 大 出 入 的 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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