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国际私法中的反致问题 〔英〕? · ? · ? · 莫里斯 金宁译陆 元校 反 致 问题的性质 当一 国的冲突规范指向某外国的 “法律” , 而该外国的冲突规范又指 向原来国家的 “法 律 ” 或指向第三 国 “ 法律 ” 时 , 便产生反致间题 譬如 , 假设一英国公民未留遗嘱而死 , 死 亡时住所在意大利 , 并且在英国留有动产 ? 根据英国冲突规范 , 动产继承受被继承人住所地 法?意大利法?支配 , 而根据意大利冲突规范 , 动产继承受被继承人国籍所属 国法?英国 法?支配 那么究应适用哪一国的法律?英国 法还是意大利法?来调整这些位于英国的动产 的分配呢?这就是一个相对简单的从意大利法?准据法?指回英国法?法院地法?的反致案 例 如果该未留遗嘱的死者不是英国公 民而是德国公民 , 我们将会遇到一个更为复杂的由意 大利法指向德国法的转致案例 我们首先把注意力集中于反致案件 , 而对此类案件可能有三 种解决办法 ? 用 国内法解决 英国法院可以适用适于意大利人的纯粹意大利国内法规范 , 而不考虑该 死者是英国人这一事实 , 因为在英国冲突法上国籍不是一个相关的间题 。
这一方法要求对意 大利 国 内法而不是对意大利的法律选择规范提出证明 有两位英国法官在其 判决的附带性意 见中赞成这一方法 , 理由是它 “简便合理” , 但是在另一判例中 , 法院在全面回顾判例之后 否决采用这种方法 部分反致或单一反致理论 英国法院可以接受来自意大利法的指回 , 适用英国 国内法而 不考虑死者的住所在意大利这一事实 这在技术上说叫 “接受反致” 它要求证明的是与继 承有关的意大利冲突规范 , 而不是意大利关于反致的国内法规范 部分反致的方法己被一些 大陆法院的若干著名案例所采用 , 而且有时还是一 些大陆国家的立法机关所规定的方法 , 但 是它并不是英国法院目前所奉行的原则 完全反致或双重反 致 英国法院可 以完全依照 意大利法院的处理方式来判决此案 如果 意大利法院指 向英国 “法律” , 并表明这一指向意 味着适用英国的国内法 , 那么 , 英国法院 就适用英国的国内法 如果意大利法院指向英国 “法律” , 但是指向英国的冲突法 , 同时表 示 “接受来 自英国法律的反致 ” 从而适用意大利国内法 , 那 么 , 英国法院就适用意大利国内 法 。
这种方法不仅要求证明意大利有关继承的冲突规范 , 而 且要求证明意大利关子反致的规 范 反 致理论的起源和发展 反致理论是通过有关遗嘱形式效力的判例于?? ? ?年在英国法中确立的占在这些判例中, 有三个因素促成了对反致理论的承认 ? 第一 , 当时英国的冲突规范十分刻板 , 遗嘱的效力仅仅 依从一种方式确定 , 即根据遗 嘱人最后住所地所规定的方式确定 ? 第二 , 相邻的欧洲国家?英 国血统者可能定居在那 里?的冲突规范比较灵活 , 允许依照遗嘱人属人法规定的 方式或遗嘱 ? ? ? 订立地法规定的方式来确定遗嘱的效力,第三 , 法院倾向于确认那些被公认表达了遗嘱人最 后意愿仅在形式上有缺陷的遗嘱的效力 最早的法律渊源是科利尔诉里瓦兹案判例 在该案 中 , 法院必须审查,个英国人订立的一份遗嘱以及六个遗嘱附录的形式效力 该英国人所亡 时的住所 , 依英国法在比利时 , 但依比莉时法却在英国 , 因为他未依照 《拿破仑法典》 第 ?? 条所规定取得比利时政府关于在比利时设立住所的许可 该遗嘱和两个遗嘱附录虽以比利时 当地的形式订立 , 但都在英国顺利通 过遗嘱认证 , 而另外四个附录尽管以英国形式订立却未 获认证 , 其原 因是它们未采用比利时当地的形式 。
在证明根据比利时法 , 在比利时没有法定住 所的外国人所立遗嘱的效力依 “其本国法” 之后 , 詹纳爵士承认这些附录的遗嘱效力 , 并 说 ? “在本案的特殊情况下, 在此审理案件的法院必须将 自己视为身在比利时进行审理 ” 他并未考虑到比利时法院可接受英国法的反致原则的可能性 , 适用了比利时国内法 这样便产生了明显作为逃避手段的反致理论 , 其目的在于规避严格 、 呆板的英国冲突规 范 以比利时方式订立的遗嘱和两个遗嘱附录以及以英国方式订立的四个遗嘱附 录 均 获 认 证 这一事实证明 , 英国冲突规范被解释为既可适用比利时国内实体规范 , 也可适用比利时 法的冲突规范 这虽然可以解决遗嘱的形式效力问题 , 但不能解决遗嘱的实质效 力问题及 无遗嘱死亡的间题 因为在这样的情况下 , 法院必须在采用外国实体法或外国冲突规范之间 作出选择 , 而不能二者兼用 法院必须裁定遗嘱人是否具有处分遗产的权利 、 被继承人是否 未留遗嘱而死 、 如果未留遗嘱 , 谁是他的最近亲属等问题 根据外国实体法或冲突规范所规 定的形式确认遗嘱的效力是一 回事?允许依照外国国内法规范有继承权的最近血亲与依外国 法冲突规范权继承权的最近血亲分享财产则完全是另一回事 。
科利尔诉里瓦兹案判例在布雷默诉弗里曼案中被否决 两 案的案情儿乎相同 , 但在后者 , 英国枢密院基于遗嘱系以英国形式而非法国形式订立 之理由拒绝承认一个英国女子遗嘱 的 效力 该遗嘱人死亡时的住所 , 依英国法律在法 国 , 而依法国法律在英国 , 因为她 未遵从 《 法国 民法典 》 第? ?条之规定 布雷默诉弗里曼案的判决导致了 ?? ? ?年《金斯唐勋爵法》 的通过 该法在某种情况下 , 使处分动产的英国人在订立遗嘱时能在不少 于四种法律制度所规定的形式间进行选择 这一 极为宽松的规定 , 目的可能在于否定那种把指向外国法解释为既可指 向其国内规范也 可指向 其冲突规范的观点 , 而 国会的意图似乎是仅指向其国内法 然而 , 在拉克罗伊货物案中 , 一 位英国人在法国分别以法国形式和英国形式立 下的两 份遗嘱 均获 得 了认证 , 而后一形式的遗 嘱得以认证的理由是 , 它是根据遗嘱成 立地法?行为地法?的冲突规范订立的 如同科利尔 诉里瓦兹案一样 , 为了使这两份遗嘱都获得认证 , 必须既适用外国法的国内规范 , 又适用外 国法的冲突规范 到了 ????年, 儿个承认反致原则的判决和法官意见都确认部分反致或单一反致理论 。
这 就是说 , 英国法院首先指向外国法的冲突规范 , 然后适用英国法或第三国法的国内规范 , 而 不考虑外国法院接受英国法的反致进 而适用该国国内法的可能 在安尼斯菜案中 , 拉赛尔法 官提出 了双重反致或完全 反致的原则?但未援引任何权威根据 , 一也 未说明这样做的理由? , 适用了作为住所地法的法国国内法 , 其理由是法 国法院接受英国法的 反致 , 亦会做出同样的 决定 他还表达 了他本人倾向于以更直接的途径 达到这 一结果 的意见 , 这就 是 , 从一 开始就 适 用法国 国内法而不考虑任何反致,但是他的这一部分 意见尚未作为判例原则而被人援 引 双 重反致理论 当然与部 分反致理论不 同 , 因为它 是通过 了解外国法院如何判案来设想外国法院 “接受反致” 并适用其本国 国内法的可能性 安尼斯莱案就是如此力 、的 然而 , 在审理科西亚诉纳斯案时 , 枢密院的一 份法官附带意见使这两种 理论 之间产生了 混乱 该意见 一认为 ? “在英国法院, 被继承人本国法这一短语不 应解释为 ? 被继承人本国法 院针对住所在其木国的本国人关于位于本国境内的财产?如果财产的位置是问题所在?所适 用的法律 , 而应理解为 ? 被继承人本国法院针对被继承人的特殊情况所适用的法律 , 即在确 定何为被继承人的住所?如果法 院认为此为间题所在?以及争议财产位于何处?如果法院认 为此为间题所在?等间题 时所适用的法律 。
” 这段话只 不过是法官的意见而已 , 因为枢密院 当时正在审议 《巴勒斯坦条例》 中的一项明文规定部分反致的条款 同时 , 枢密院正在审理 一个巴勒斯坦法院的上诉 , 其中涉及巴勒斯坦冲突法?制定法所规定的冲突法? , 英国冲突 法中没有与之相应的规 则 因此 , 法官有关英国冲突法的任何评论必然只能是附带意见 此 外 , 对法官的上述意见也不能认为就一定准确无误 , 因为它 混淆了部分反致理论 和完全反致 理论 , 而这两种理论不仅出发点不同 , 而且结果也不同 出发点不 同是因为部分反致理论既 不 问外国法院如何判决手头之案 , 也不考虑外国法院接受来自法院地法反致的可能性 结果 不同 , 则是由于如果外国法指向法院地法 , 那么根据部分反致理论 , 该法院地法将切实得以 适用 , 而根据完全反致理论 , 情况则不一定 然而 , 枢密院的法官意见却是韦林顿公爵案适用反致理论的主要依据 不 过这一判例并 不是赞成反致理论的有力根据 , 因为无论法官还是判决报告人都未指出英国国内法和外国 法之间有何区别 , 也未说明为什么必须在它们之间进行选择的原因 该案中的遗嘱人是住所 在英国的英国人 , 他在生前订立了一份西班牙遗嘱 , ‘ 愿将自己在西班牙的土地和动产给予能 够完成两个规定条件的人多他还订立了户份英国式遗嘱 , ? 蒋其所剩的全部财产设立信托基 金 , 给予收益人为完成上 述两个条件之一的人‘直封他去世时为正 , 没有在何人完成了 这两 个 条件 , 因 而就出现 了位于西班牙的财产的转移问题 。
作为遗产土地所在地法的西班牙法律 , 对于继承问题适用遗嘱人本国法 , 并且不接受对西班牙法的反致 因此 , 威恩 · 帕里法官适用 了英国国内法 , 并作出判决 ? 西班牙遗嘱中的遗赠由于受赠人不确定而失效 , 遗嘱人在西班牙 的财产并入由英国遗嘱处分的财产之中 然而 , 有一个间题并未得到说明 , 即若用西班牙国内 法来解释该西班牙遗嘱 , 结果 将会不同 如果对西班牙遗嘱的解释是唯一争论 之点的话 , 刀压么 本应适用英国的国内法而毋需先适用西班牙法 , 因为遗嘱人的住所就在英国 本案的一位律 师提供了这样的信息即根据西班牙国内法 , 遗嘱人在此情况下只能处分其财产的一半 , 而另一 半应判给遗嘱人的母亲继承 这固然可能是对判决的解释 , 但是必须承认 , 在本案的记录中 却找不到这方面的任何踪迹 无论指向西班牙法的理 由是什么 , 有一点很明显 ? 法官显然在 事实上采用了双重反致的理论 , 尽管他主要依据的是一个阐明单一反致理论的法官意见 , 否 则就没有必要查明西班牙法是否 “接受来 自英国法的反 致 ”, 而实际上 这一调查在判决书中 占了很大的篇幅 ??? ?年《遗嘱法》对遗嘱的形式效力规定了更宽的法律选择 。
该法废除并取代了 ?? ? ?年 《金斯唐勋爵法》 , 适用的完全是英国法律体系所认可的国内法 , 因而明显地排除住所反 致 但是它并没有明文废除普通法的一个古老规则 , 即如果遗嘱符合遗嘱人最后住所她法所 规定的形式 , 该遗嘱的形式有效 ? 因而来自该最后住所地法的反致仍是可能的 对有关判例的总结 在英国法中 , 反致理论是偶然产生的 这一蓬论开始是作为减弱英国冲突规范中遗嘱形 式效力的呆板性的手段而产生的 ?? ??年《金斯唐勋爵法》的通过使得这种减弱在遗嘱人为 英国人的案 件中失去必要 但是 , 这一理论仍适用 于该法管辖范围内的案件 , 并扩大适用于 遗嘱的实质效力和无遗嘱死亡的案件 , 远远超出了该理论起初的适用范围 ?? ? 年反致原则 的理论基础经历了一次重大变化 , 但对这一变化却未援引任何判例 , 也未提出任何理 由 反 致理 论据以建立的两个判例后来已被否决或遭到反对 在其他三个案件中 , 如果法院当初就 指向外国法的国内规范 , 其判决将完全相同 在另外三个案件中 , 其中没有任何一个当事人 主张外国法是指外国国内法 反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