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同名136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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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成都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建设环境优美、文明整洁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促进我市社会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在成都市城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以及过往人员和车辆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贯彻人民城市人民管的方针,实行全面规划,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职能部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成都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是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主管部门,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区人民政府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镇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2、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各级公安、城乡建设、规划、环保、卫生、工商、公用、房管、园林等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职,与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共同负责本条例的实施。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享受整洁、卫生的市容环境,劝阻和控告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的权利,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环卫设施,尊重市容和环卫作业人员的劳动,服从监督管理的义务。不得阻扰和妨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和作业人员的正常作业。第五条报刊、广播、电视、出版、文化、教育等部门和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方面的宣传教育,各类学校应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教育活动,增强市民的市容环境卫

3、生意识与道德水平,自觉遵守市容环境卫生法规。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制定市容和城市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纳入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计划,并与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第七条城市废弃物、垃圾、粪便的收集、清运和处理,实行服务收费制度。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八条城市临街各种建筑物和公用设施,必须保持完好、整洁,新建各种建筑物和公用设施,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第九条城市临街的各种建筑物、构筑物,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破墙开店、搭设棚房、改建阳台,不准在阳台、窗外悬挂或堆放有碍市容景观的物品。摆设花盆要安全、美观。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准占

4、用城市道路设置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堆物作业、堆放物料和搭建临时建筑,经批准占道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审定的场地范围内经营或作业,并负责使用地段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按规定缴纳占道费。临街店铺不准越门出摊占道经营不准在城市道路上摊晒物品,堆放和倾倒垃圾、废弃物。不准在城市道路两旁摆设灵堂、搭挂祭幛。占用城市道路装卸物品,应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确需临时装卸小件物品的,装卸时不准污染路面和堵塞交通。第十一条经批准临街设置的广告牌(栏)、雕塑、画廊、招牌、标牌、标语、橱窗等设施,应内容健康,外形美观,用字规范,各主管单位应加强管理,定期维护,保持整洁,不得影响市容景观。第十二条城市市政、公安、公用、房管、供电

5、、通讯、消防、文化、体育、商业等部门应负责维护和保持所属各项临街设施的完好和整洁。第十三条城市园林绿化部门和有关单位应经常保持园林绿化设施的整洁、美观。在绿化街道整修行道树时遗留的枝叶和渣土应及时清除,保持绿地和街道的整洁。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侵占、覆盖河道,不准毁坏河道设施。禁止向河道排放有毒有害废水和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废液、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禁止在河道水位线以下的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未经批准,不准在城区河道范围内挖沙取土,乱修乱建。第十五条施工单位的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护栏、档板等安全防护设施。堆放材料和机具必须整齐,施工建筑废

6、渣必须及时清除,不得妨碍交通、行人的活动。施工废水应设置沉淀池,经沉淀后方能排人下水管道,不准妨碍原有管道设施的畅通。第十六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必须在停车场或准许停放车辆的地点,依次停放。不准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它妨碍交通的地点任意停放。第十七条进入城区的机动车辆,应按规定进行冲洗。在城市行驶的各种车辆,必须保持车容整洁,不准向车外抛撒废弃物;运载建筑材料、废土废渣及生活垃圾等散装物体和液体货物的车辆,应牢固捆扎、封盖严密,不准沿街撒落、飞扬、泄漏。第三章清扫与保洁管理第十八条城市街道的清扫保洁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绿化带、小游园及绿地的清扫保洁分别由园林管理部门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单位负责。

7、第十九条机场、车站、公共汽(电)车终点站、公园、各种停车场等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由各单位负责。第二十条经批准的摊点,售货亭及流动售货车,必须保持售货场地整洁,自行清除各自所产生废弃物,经批准占用道路和公共场地的清扫保洁,由占用单位负责;集贸市场的清扫保洁由市场管理部门负责。第二十一条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事业单位驻地范围的环境卫生应自行清运或委托环卫部门清运。城区街道两旁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包门前卫生、包绿化、包秩序)。第二十二条在成都市城区内燃放爆竹,应按成都市环境噪声(震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并及时清除燃放后的废弃物。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随地

8、吐痰; (二)禁止乱丢瓜果皮、果核、纸屑、烟蒂、玻璃瓶(渣)等废弃物; (三)禁止随地便溺或向阴沟倾倒垃圾粪便; (四)禁止向街面倾倒污水、垃圾、废物或抛弃动物尸体; (五)禁止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和行道树上乱写、乱刻、乱画、乱贴、乱钉、乱挂; (六)禁止在城市道路上无证占道修车、洗车; (七)禁止在出殡途中丢撒纸花、冥纸; (八)禁止向绿化带、小游园和绿地内扔废弃物或倾倒垃圾、建筑废渣; (九)禁止居民在城区内饲养食用家畜和敞放家禽; (十)禁止在城区内养犬(军、警和科研特殊用犬除外)。第四章废弃物的清运和处理第二十四条城市生活垃圾必须按规定倒入垃圾台、集装桶、垃圾车或指定地点内。

9、第二十五条单位、个体经营者生产、经营所产生的废弃物、炭灰、建筑垃圾等,应自行清运到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或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运,不准倒入生活垃圾桶(台)。第二十六条各医疗单位、科研单位、生物制品厂、屠宰场等产生带有病毒、病菌或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和污水、动物尸体等,未经消毒或无害化处理的,不准混入生活垃圾,不准进入生活垃圾场。第二十七条城市居民生活垃圾和粪便,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清运,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必须做到垃圾日产日清,不得积压;粪便及时清运,不得坑满外溢。第五章公共环境卫主设施管理第二十八条公共厕所、垃圾场(站)、储粪站(池)、垃圾台(桶)等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必须

10、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统一布局,并与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必须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和妨碍各类环境卫生设施的新建、扩建和改建。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爱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不准毁坏、搬动、拆除,确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须报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后,按先建后拆的原则进行拆迁。第三十一条各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加强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持其完好整洁。公共厕所、垃圾场(站)、粪站和粪便转运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必须配备专人管理、定期消毒、防止蚊蝇孳生。第三十二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擅自

11、出租或租用耕地堆放垃圾。第六章奖励与处罚第三十三条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作出明显成绩或有较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其他监督管理部门除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外,可根据不同情况,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果核、纸屑、纸花、冥纸、烟蒂、玻璃瓶(渣),乱抛动物尸体,乱倒污水、废物、垃圾、粪便; (二)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或公共设施上乱写、乱刻、乱画、乱贴、乱钉、乱挂的; (三)擅自占道搭建棚房、堆物作业、修车、洗车、堆晒物品、设置摊点或越门出摊占道经营、

12、占道摆设灵堂搭挂祭幛的; (四)装卸运输时泄漏、散落废弃物、垃圾、粪便等污染环境的; (五)未按规定及时清运垃圾、粪便,导致蚊蝇孳生、粪便外溢的; (六)工业生产、建筑施工、商业经营所产生的垃圾和有害有毒垃圾未按规定清运、倾倒、堆置的; (七)未按规定设置、拆迁环境卫生设施,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 (八)未按规定设置广告牌(栏)、雕塑、画廊、招牌、标牌、标语、橱窗的; (九)环境卫生设施未按规定采取保洁、消毒等防污措施的; (十)不按统一规定进行除四害(老鼠、苍蝇、蚊于、蟑螂)消杀工作的; (十一)施工场地影响交通安全、妨碍垃圾、粪便清运的; (十二)拒不执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的; (十三)堵塞

13、下水道、粪便池,造成环境污染的; (十四)侵占河道、污染河体的; (十五)擅自养犬 、饲养食用家畜和敞放家禽的; (十六)擅自出租或租用耕地堆放垃圾污染环境的; (十七)拖欠或拒不缴纳占道费的; (十八)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的。第三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又不服从教育管理,殴打执法人员和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

14、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市容和环境卫生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清除污染,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污染危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不服的,可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第三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偷盗、毁坏各类市政和环境卫生设施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因失职造成市容和环境卫生污染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第四十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文明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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