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法和法院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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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大陆法系的法律就像长在盆里的树。法典的结局就如同盆景的命运一样。绝世经典的盆景正如旷世法典一样稀少而弥足珍贵。英美法系的法律(思维)就像大地里的树。大地的树扎根于土壤的深处,自取所需,自生自灭,它顺应的是自然的法则最为神圣也最为稀松平常的法则。一、英国宪法1.宪法的构成包括三部分:成文的宪法性法律、不成文的宪法性惯例以及涉及宪法制度和原则的判例。权利请愿书人身保护法王位继承法国会法英国宪法属于柔性宪法,其修改程序与普通法律相同。2.法的渊源(1)普通法普通法指的是由普通法院创立并发展起来的一套法律规则。它既区别于由立法机关创制的制定法,也区别于由衡平法院创立并发展起来的衡平法。普通法的基本原

2、则遵循先例 判决由“判决理由”和“附带意见”构成,只有判决理由会对今后类似案件产生拘束力。普通法的基本特征程序先于权利 一项权利能否得到保护,首先要看当事人所选择的程序是否正确,如果程序出现错误,其权利就得不到保护。(2)衡平法 现代衡平法指英国法中通过大法官法院,即衡平法院的审判活动发展的一套判例法规则。它通过大法官法院的审判活动,以大法官的“良心”和“正义”为基础发展起来。“衡平” (Equity law)即平等、公正之意,是相对于普通法(Common law)的一个概念,由于早期普通法传统拘泥于令状主义,无法给予普通法程序规范中所未涉及的诸如信托、借贷、保险等新形式的纠纷中的当事人以及时

3、有效的法律救济,因此从 14 世纪左右起由衡平法官通过自由心证,依据“良心”与“公正”原则发出禁令或特别履行令,来给予当事人以普通法外的救济手段,从而逐渐形成衡平法判例。衡平法包括一系列原则,如“衡平即平等” (Equity is equality) “衡平法注重意图而非形式”(Equity looks to the intention rather than the form)“衡平法不允许有违法行为而无法律救济”(Equity will not suffer a wrong to be without a remedy)“衡平法不做徒劳无益的事”(Equity does nothing i

4、n vain)等,突出了衡平法不拘泥于法律程序的约束、给予当事人及时有效的法律救济的特点。一句格言来总结, “公正不会让在没有救济的情况下蒙受一种冤屈” 。1875 年生效的英国司法法将普通法院与衡平法院合并,结束了两套法律规则并行的局面,但衡平法原则与精神在现代英国法中仍起到鼓励法官创立新规则与救济手段的重要作用。美国法在继承英国法传统的同时也完全吸收了衡平法精神与规则,从而形成了英美法系中法官造法和自由心证主义的巨大特色,使得英美法保持着活力和不断发展的局面。常见的衡平权利和救济方法包括:信托、衡平法上的赎回权、部分履行、衡平法上之不得自食其言、禁令、特别履行、纠正、纠正、返还等。其中最重

5、要的是禁令和特别履行。与普通法的诉讼程序相比,衡平法的诉讼程序却相当简便、灵活,衡平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比普通法院的法官大。衡平法与普通法的关系衡平法的产生并不是为了取代普通法,它只是对普通法的补充。普通法是一种完整的法律制度,而衡平法却是一种“补偿性”的制度,其存在以普通法的存在为前提。(3)制定法(Statutory law) 包括:欧洲联盟法、国会立法、委托立法等。制定法和判例法的关系从数量上看,制定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所占的比例不如判例法;从效力上看,制定法又高于判例法。从实施角度看,制定法不能脱离判例法而存在,其实施与解释都必须借助于判例法。(4)其他渊源习惯对英国法的发展曾起过重要作用

6、,并仍在许多领域影响着法律的内容及其实施。但现代英国习惯已很少被作为法律依据引用,除非它同时具备远古性、合理性、确定性、强制性和不间断性等条件。在判例集尚不完备、遵循先例原则尚未确立的年代里,司法实践中经常引用那些被称为“权威性典籍”的早期法学著作。但在现代英国,在司法实践中引用权威著作的做法极为少见。3.司法体制 19 世纪末英国通过对其司法组织系统进行较大规模改革后初步形成了近代英国司法制度的框架,对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制度有着深远的影响。英国没有全国统一的司法机构,尽管它是一个统一的中央集权的国家,英国分为英格兰、威尔士、苏格兰和北爱尔兰四个地区,其中后两个地区的司法体制与英格兰不同。这是

7、英国司法制度的一大特点。这里所介绍的英国司法体制仅指英格兰和威尔士地区。英国司法体制 - 司法行政机关 英国司法行政事务在英格兰和威尔士由法务大臣和内政大臣行使,设有法务大臣办公室和内政部。在英国,法务大臣是最高法院院长、上议院议长、内阁成员,是全国司法部门的首脑,负有司法、立法、行政三种职务。2003 年 6 月,布莱尔首相改组政府机构,改革上院议长推选制度,取消存在了 1398 年的大法官兼任上院议长的作法。法务大臣办公室主要职能是:负责管理全国的法院系统;制定并监督执行司法方面的政策及行业标准;向议会提出修改法律的意见;管理全国的司法工作人员,包括录用、培训、考证及工资福利等;负责向全国

8、司法机构的运转提供财政物资保障等。内政部在司法行政方面的职权主要体现在法律和秩序的管理,对刑法制度负有总体责任,同时负责警察、监狱和其他惩戒机关。其内部设有消防和警察司,刑事、缓刑和安置司,广播、社区计划、平等机会、移民和国籍司,监狱司,编制司、财政和综合司等多种机构。英国司法体制 - 律师制度 英国目前所有的律师法都已由1974 年律师法合而为一,该法是根据从 1957 年至 1974 年间与律师有关的法律和其他法律规定制定的。该法对律师资格的取得,律师执业的权利和义务,对律师的管理等作了明确的规定。英国事务律师的行业组织机构是法律协会,由上诉法院院长领导。事务律师自愿参加该协会。英国司法体

9、制 - 公证制度 英国目前有五类公证人:即普通公证人、地区公证人、教会公证人、在威尔士开业的公证人、在英国海外地区开展业务的公证人。在英国,未取得公证人授权的人以自己或他人的名义,为营利、收取的费用、领取酬金等而进行公证活动是违法的。公证人如行为不轨,教区主事可将公证人除名。英国司法体制 - 监狱制度 英国的监狱架构、体制较为健全。英国内政部负责管理全国监狱,其在管理监狱行政事务方面的职能主要包括:管理国家监狱及设在郡市的监狱;执行监狱政策;按照议会的授权设置监狱和调整监狱布局;处理罪犯,负责缓刑和罪犯释放后的监督和其他不由法务大臣处理的部分监狱管理方面的职能。英国司法体制 - 调解制度 英国

10、的调解活动属民间调解,这就决定了其调解组织的非政府性,调解效力的非司法性和调解活动的非政府性。英国司法体制 - 法律援助制度 英国是世界上最早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国家,英国的法律援助主要有民事法律援助和刑事法律援助两种形式。刑事法律援助,是指利用国家的法律援助资金委托律师,为在治安法院和刑事法院受审的刑事被告人提供的法律咨询和刑事辩护。 英国司法体制 - 法学教育制度 英国的高层次法律人才可以分为应用和学术两种类型。应用类主要包括法官、律师和公证人等,学术类人才主要由大学教师组成。英国司法体制 - 法制宣传制度 英国没有统一的职能部门负责全国的法律宣传工作,但英国政府对法制宣传工作非常重视,政府

11、拨款是全国法制宣传工作的主要经济来源,而且经费的投入呈逐年增长的趋势。英国司法体制 - 司法鉴定制度 英国的司法鉴定机构是完全独立的,不设在法院与检察系统内。在英国一般警署虽有 1-2 名负责现场采证的鉴定管理人员,但警方也不设鉴定实验室。英国司法体制 - 民事执行制度 英国的民事执行程序一般都由法院法和法院规则专门给予规范。一般来说,最高法院法和最高法院规则规定高等法院的执行程序,县法院法和县法院规则规定县法院的诉讼程序。英国司法体制 - 审判制度 英国的法院组织体系,从法院的组织的上下级关系来看,大致可以分为中央法院和地方法院两级;若从审理案件的性质来看,则可分为民事和刑事两大系统。英国的

12、民事法院系统由郡法院、高等法院、民事上诉法院和上议院四个审级组成。英国的刑事法院系统由治安法院、皇家刑事法院、刑事上诉法院和上议院四级组成。枢密院司法委员是一个常设委员会,是英国海外领地、皇家属地和部份独立英联邦国家的最高法院。上议院是民刑事案件的最高上诉审级,是最高审判机关,行使国家的最高司法权,上议院的判决是终审判决。除上述法院外,英国还有一些特别设立的专门法院,独立于民事和刑事法院系统以外,主要有军事法院、少年法院、劳资上诉法院、验尸官法庭和行政裁判所等。http:/ 英国法院裁定戈尔环保纪录片有 9 处失实上议院(-British House of Lords-,直译不列颠贵族院)是联

13、合王国国会的上议院。英国国会同时也包含不列颠君主与下议院。上议院有大约七百名非选举产生之议员,当中包括英国国教会的 26 名大主教或主教以及六百多名贵族。上议院始创于 14 世纪,并几乎存续至今。1544 年始用上议院 (House of Lords)之名。1649 年曾一度遭到由英国内战取得政权的革命政府废止,复于 1660 年恢复。上议院之权力曾一度凌驾由选举产生的下议院。然而,自 19 世纪以来,上议院之权势逐渐凌夷,至今已远不如由选举产生之下议院。据 1911 年与 1949 年通过之英国国会法案 ,除开包括预算案在内之各种拨款案外,所有由下议院通过的法案最多可于上议院搁置十二个月,但

14、不可驳回。这项权力于政治学中称为延宕性否决(suspensive veto) 。据由1999 年上议院法案所制定进行的革新,撤消贵族们于院内世袭罔替的席位,仅保留若干席位给国务公署的署员们,以及另外 92 席由选举产生之贵族代表。除了立法功能以外,贵族院尚拥有司法权:对联合王国内绝大部分的案件,自组最高上诉法院。上议院的司法职能并不由全院共同行使,而是交由院内具法律经验的议员们,即人称上议院高等法官 (Law Lords)者。英国司法体制 - 检察制度 在英国刑事案件只能由检察部门向法院起诉,检察部门对案件是否起诉或是否继续诉讼有独立的决定权。英国检察机构体制是由以总检察长为首长的中央法律事务

15、部、刑事检察署以及区检察署构成。中央法律事务部的首脑称总检察长和副总检察长。检察长领导指挥检察官的工作,检察官分为首席检察官、分部检察官、助理分部检察官、高级检察官和检察官。总体来讲,英国的检察机关实行分级设置、垂直管理。英国的检察长和副检察长除了主持对重要案子的起诉外,还是英王的法律顾问,王室的首席法务官,出席有关英王权利案件的审判,有时还参加内阁,有权向议会和内阁提出法律问题的咨询。英国总检察长的职权:违宪案件、叛国等罪重大民事、刑事案件中,代表英王参与诉讼;向政府各部门提供法律咨询;对议会负责。二、美国的法院系统 1.联邦法法源(1)美国宪法在 1781 至 1788 年间,名为邦联条例

16、的协议主宰了 13 州之间的关系。该条例建立了一个虚弱的国会,将大部份的权力保留给各州。各州虽奉命对其他法庭的裁决表示尊重(以示充分互信),但除海事法庭外,邦联条例并无联邦司法之相关规定。宪法的起草与批准反映了一项逐渐成形的共识:必须强化联邦政府。司法体系正是当时着手的领域之一,其中最重要的,是宪法第 6 条的“至高性条款”:“本宪法,与依据本宪法所制定之美国法律,以及依据美国权力所缔定或将缔定之条约,均为全国最高法律。因此,即使宪法与各州法律相抵触,各州法官仍应加以遵守。 ” 这段话确立了美国法律的第一项原则:凡联邦宪法有规定者,州法不能与之抵触。时至今日,美国人仍持续努力在联邦与州的范畴之间做精确的划分。(2)立法宪法赋予国会通过立法的权力。经由国会考虑的提议称为法案。如果国会两院多数 若总统否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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