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诉讼案件中律师的利益冲突

上传人:平*** 文档编号:10372607 上传时间:2017-10-07 格式:DOC 页数:6 大小:115.32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股东诉讼案件中律师的利益冲突_第1页
第1页 / 共6页
股东诉讼案件中律师的利益冲突_第2页
第2页 / 共6页
股东诉讼案件中律师的利益冲突_第3页
第3页 / 共6页
股东诉讼案件中律师的利益冲突_第4页
第4页 / 共6页
股东诉讼案件中律师的利益冲突_第5页
第5页 / 共6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股东诉讼案件中律师的利益冲突》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股东诉讼案件中律师的利益冲突(6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 中国最大在线法律服务平台(www.66L)股东诉讼案件中律师的利益冲突股东诉讼是公司制度在法律上的必然逻辑结果,其特点决定了此类案件在律师利益冲突判定方面具有特殊的要求。本文试图以利益冲突的价值判断原则为标准,分析股东诉讼中律师应当把握的原则和尺度。一、股东诉讼的法理渊源和特点公司制度对当今世界的影响之大毋庸置疑,其核心作用在于以独立人格基于股东的有限责任积聚资本、分散风险,极大地促进社会生产力,以致美国法学家巴特勒认为,它在人类文明史中的地位可以媲美蒸汽机和电力1。出于这种拟制的独立人格制度的内在逻辑要求,公司需要具有相对独立于股东的意志,换句话说,股东无法以自己的判断直接替代公司作出决定

2、,而只能通过公司治理结构机制确保二者的统一,以达到公司机构及股东成员间相互制衡的效果2。但是,既然公司具有独立人格,就意味着其与股东的意志不可能完全重合。同时,股东之间出于对公司的经营策略、分配安排等问题的分歧,也将影响公司的行为:当大股东控制公司、小股东的意志无法在公司事务中得到体现、简单的资本多数决无法消化小股东/非控股股东的异议的时候,股东间的摩擦也可能体现为股东与公司的冲突3,由此可能导致公司运行机制障碍甚至失灵,使公司陷于僵局4。当各方当事人试图将这一系列问题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时,其结果即产生股东诉讼。股东诉讼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公司股东身份主动提起的针对公司利益或其作为股东的

3、利益受到侵害的诉讼5。与一般的民事诉讼相比,由于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密切关联,其利益及人员安排上存在大量交叉甚至重叠的情况,你中有我、我中有你,从而可能导致不同程度的角色和价值判断的混乱。二、股东诉讼的法律依据2005 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针对公司与股东之间纠纷,将原公司法强调事先规制的思路转变为加强事后救济,使法院管辖股东诉讼案件具有了现实性,为股东诉讼提供了法律依据6。 中国最大在线法律服务平台(www.66L)2007 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 中,第二部分第三项专门为“股东权纠纷 ”,在第 169 项至 178 项中,列举了“ 股票交付请求权纠纷 ”、“ 股

4、权转让侵权纠纷”、“股东会议表决权纠纷 ”等十类案件,亦从司法实践角度确认了股东诉讼的存在。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较为常见的股东诉讼大致有如下几种:(1)股东要求确认无效/ 撤销的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诉讼(公司法第二十二条) 。(2)股东请求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诉讼(公司法第三十四条 )。(3)股东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的诉讼( 公司法第七十五条)。(4)股东要求监事、董事提起或自行提起针对违反法律法规 或公司章程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诉讼(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一百五十三条 )。(5)股东要求解散公司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5、 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 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6)股东/投资人提起因虚假陈述而索赔的诉讼(证券法第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上述案件类型中,当事人两造一般为股东与公司,在某些情况下,股东得以自己的身份向侵害公司和/或股东权益的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但依然有较明显的利益交织的特点。三、律师利益冲突的概念和相关规定所谓律师利益冲突,按照全国律协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 第七十六条的解释,是指同一律师事务所代理的委托事项与该所其他委托事项的委托人之间有利益上的冲突,继续代理会直接影响到相关委托人的利益的情形。随着社会自身的

6、发展,社会利益需求出现多元分化,由于涉及多方主体的利害关系,利益冲突问题便也突现了出来,并被一些学者认为是“律师职业责任中最普遍的问题7”。 中国最大在线法律服务平台(www.66L)目前在北京市的法域范围内,针对利益冲突的规定,大致见于以下几部法律及行业自律性规定: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 项规定,禁止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处罚办法”) 第七条,对上述条款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违法行为:(一 )在同一民事诉讼、行政诉

7、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中同时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的;(二) 在同一刑事案件中同时为被告人和被害人担任辩护人、代理人,或者同时为二名以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担任辩护人的;( 三)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与顾问单位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四) 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以代理人、辩护人的身份承办原任职法院、检察院办理过的案件的;(五) 曾经担任仲裁员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以代理人身份承办本人原任职或者现任职的仲裁机构办理的案件的。此外,北京市律师业避免利益冲突的规则(试行) 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就利益冲突的各种情形作出了较为详尽的列举,其范围远远超过了上

8、述两项规定,在此不再一一誊录。四、律师利益冲突的法理渊源一般而言,要求律师避免利益冲突,源自以下两个价值判断8。(一)忠于委托人律师作为受托人,有义务忠实地代表委托人的利益行事。如律师履行委托义务的能力受到或可能受到不当影响时,作为受托人的律师极易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因此,当律师同时为利益对立的双方提供法律服务时,律师的利益必将至少与其中一方相悖,由此忠于委托人的基本要求将成为悖论,同时还将产生巨大的道德风险。这不仅给委托人带来损失,而且会导致律师执业诚信的丧失,甚至危及律师业的生存和司法制度的有效运作9 。 中国最大在线法律服务平台(www.66L)(二)为委托人保守秘密律师

9、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八条规定,律师应当严守国家机密,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及委托人的隐私。这是律师执业活动中最为重要的法律职责之一。当存在利益冲突时,律师身兼二职,这种特殊的双重身份一旦确立,就意味着他已经将秘密信息泄露给了对方代理人,从而违背了基本的保密原则。五、股东诉讼中律师利益冲突前文已述,由于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密切关联,因此在股东诉讼时,代理律师将面临一个问题,即在遵守有关利益冲突的一般原则之外,是否因上述关联而产生额外判断利益冲突的必要性10 。下文中将就几个典型的问题分别进行讨论。(一)代理人身份重合最简单的利益冲突情形是代理人身份重合,即该名律师同时担任了公司及股东的代理人。在

10、不存在股东诉讼的情况下,这种安排经常体现为同时担任二者的法律顾问,或者在针对其他外部相对方时担任代理人;但一旦公司与股东产生利害冲突,甚至发生股东诉讼,则遵循避免利益冲突的基本原则及前文所援引法律法规的基本规定,律师显然不能同时身兼二者的代理人。(二)担任(或曾担任)双方/或一方的法律顾问对此情况,律师法中并未进行限制,处罚办法也仅禁止律师在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与顾问单位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并不限制曾经担任法律顾问的律师出任对立方的代理人。但是,北京市律师业避免利益冲突的规则(试行) 则规定, (律师事务所)在担任常年或者专项法律顾问期间及合同终止后一年内、(律师) 在担任各类诉讼

11、 /仲裁/非诉讼代理人期间及合同终止后一年内,不得接受该原委托人的对立方委托。广东省律师防止利益冲突的规则中,也有与北京市的上述规则相类似的规定 11 ,而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执业利益冲突认定和处理规则中,除增加了对“某律师曾在某公司担任中层以上管理职务/为某公司股东,转入律师事务所后一年内即担任该公司在对抗性案件或者非诉讼业务中对方 中国最大在线法律服务平台(www.66L)当事人的代理人”这个特殊情形的禁止,以及将延续时间限定为“律师结束代理案件或非诉讼委托业务后半年之内”12,其实质内容也与北京、广东的规定大同小异。由此可见,至少在我国律师服务业较为发达的地区,已经存在如下普遍认识,即担任

12、或曾经担任法律顾问可能导致利益冲突。实际上,担任法律顾问期间,律师极有可能了解当事人的相关情况和商业秘密,甚至了解当事人在法律事务上的诸多弱点。因此,如为其利益对立方提供法律服务,将不可避免地利用其法律顾问身份获取的信息,这对于原当事人来说,违反了保守秘密的基本原则,也违反了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所必须承担的后合同义务,从而构成律师利益冲突。(三)经相对方介绍/指派成为一方律师这是实践中存在的比较普遍的情况,该名律师/律师事务所最初由股东介绍/ 推荐/指派给公司,但律师与股东之间并不存在法律服务关系。因此,即是委托此律师代理对股东的诉讼,也不构成律师法、处罚办法或北京市律师业避免利益冲突的规则(试行

13、) 中所规定的任何一种利益冲突的情形。一般情况下,按照“法无禁止即自由”的精神,律师有权自由地担任其代理人。否则,如果单纯地凭一个居间行为就做利益冲突判断,将会无限扩大判断范围、增加社会成本、限制律师正常业务的开展。但是,考虑到股东诉讼的特殊性质,虽然一般认为公司具有独立人格,但在正常情况下其独立意志很大程度上完全依赖于股东的意志。因此,对于来自股东指派/推荐 / 介绍的律师,公司可能根本无法拒绝。在此情况下,即是律师与股东之间确实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法律服务,也使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股东对该律师抱有足够的信任,在诉讼对立方与推荐人角色合并的时候,律师与股东之间的这种亲善关系足以对律师是否能够“忠实

14、于当事人”产生合理怀疑。笔者认为,在此情况下,应推定律师存在潜在的利益冲突风险,故其不适宜担任股东诉讼案件的代理人。13同时,由上述分析可见,是否构成利益冲突,需要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考虑各方主体之间的关系、及案件的特殊情况等因素,综合加以评估。14而似乎没有针对某种案件的统一标准。 中国最大在线法律服务平台(www.66L)从立法例看,广东省律师防止利益冲突的规则在列举了各项律师利益冲突之外,单独规定了一条兜底条款:“广东省律师协会认为构成利益冲突的其他行为” 15 。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执业利益冲突认定和处理规则的兜底条款为“其他与本条第 1-9 款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为直接利益冲突的行为16”。我国台湾的律师伦理规范第三十条关于利益冲突的规定,也包含了类似的兜底条款,即律师不得受任“其他与律师对其他委任人、前委任人或第三人之现存义务有冲突之事件”17。以便在出现规则未能规定的情形下,可以对违反“忠实于当事人”这一精神的其他行为予以限制。且不谈这样的兜底条款是否含有立法司法集权之嫌,笔者认为,对于需求多样化的社会来说,利益冲突的表现方式是目前难以穷尽的。因此单一的列举法不能满足社会迅速发展的需要,对于一部完整、科学的规范性文件来说,相应的兜底条款依然是必要的。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行业资料 > 其它行业文档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