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标准论民事诉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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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滕远利摘要: 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一个很重要的理论和实务问题。在理论上,我国过去对这一问题存在着不正确的认识。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在证明标准这一问题上,没有进行修改。因为理论上的不正确认识,导致了实务中的不恰当操作。本论文通过对证明要求和证明标准二概念的辨析,指出证明标准与证明要求是不同的概念,并得出结论:证明要求与证明标准之间就证明而言,是本质与外在的关系。通过对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和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的辨析,论证科学的证明要求应当是法律真实。通过对一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和多元的盖然性占优的证明标准的辨析,论证科学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应当是多元的盖然性占优的证明标准。然

2、后对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提出笔者的一些意见。一、关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概念当前学者对诉讼证明标准的概念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证明标准是使裁判者形成确信的程度。如Peter Murphy认为:证明标准“是指履行举证责任必须达到的范围和程度。是证据必须在事实裁判者头脑中造成的确定性或盖然性的程度,是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有权赢得诉讼之前使事实裁判者形成确信的标准。从证明责任的履行来看,证明标准是证据质量和证明力的测试仪。”第二种观点认为,证明标准是衡量证明成功的尺子。如汉斯普维庭认为:证明标准是一把尺子,衡量何时证明成功;同时证明标准也决定对某个具体内容的法官心证,它决定法官必

3、须凭什么才算得到心证。刘金友主编证据理论与实务认为:证明标准是指衡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明要求的具体尺度,或者是达到法定证明要求的具体条件。第三种观点认为,证明标准是证据份量的对比。如卞建林等认为:证明标准是“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举证的份量相对于对方当事人举证的份量来说,应当超过多少。笔者认为,诉讼证明标准是衡量当事人主张成立的具体尺度。上述各位学者的观点从不同角度揭示了证明标准的本质。第一种观点主要从法官裁判的角度揭示证明标准的本质,第二、三种观点主要从当事人角度揭示证明标准的本质。笔者认为诉讼证明标准不属法官自由心证的范畴,诉讼证明是否达到证明标准,固然由法官进行权衡,当事人自己也完全可以

4、预测,所以诉讼证明标准应由法律明确规定,应从法官和当事人两个角度作出规定。所以可以这样定义诉讼证明标准:诉讼证明标准是由法律所规定的,由法官在认定事实过程中和当事人在诉讼证明过程中所使用的用以衡量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及其论证是否已达到证明其主张成立程度的具体尺度。达到诉讼证明标准,则认定其主张成立;未达到诉讼证明标准,则认定其主张不成立。而所谓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即规定于民事诉讼立法和适用于民事诉讼活动中的证明标准。正因为它是民事诉讼的,而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各有不同的价值追求,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调整手段和调整强度也不相同,所以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与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应当是不相同

5、的。二、证明标准与证明要求证明标准与证明要求是否是同一概念?对这一问题必须首先进行探讨。如果它们是同一概念,就没必要对之进行区分。如果它们是不同的概念,就必须对之作出区分并进而探讨它们之间的关系。我国诉讼法学界对证明标准和证明要求这两个语词有两种不同认识:1.认为证明标准与证明要求是同一概念。如刘金友主编证据法学认为:证明标准、证明要求、证明任务等术语系同一概念,是指诉讼中对案件事实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或标准。2.认为证明标准与证明要求是不同的概念。如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认为:应当区分证明要求与证明标准,指出“证明要求与证明标准有关。证明要求是法律要求证明

6、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而证明标准是衡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明要求的具体尺度。”笔者认为,证明标准和证明要求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应将这两个概念相互混淆。1.证明要求是诉讼证明所要达到的目标。证明要求与证明任务、证明目的、证明目标的含义基本相同,是指在诉讼中,证明主体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活动所应当达到的目标。证明要求的确立,与人们对证明本体的认识有关。所谓证明本体,是指待证事实即证明对象的“真实性”。从人类社会的历史发展过程来看,由于受人类思维认识客观世界的历史发展阶段制约,人们对证明本体以及诉讼证明的价值功能的认识有一个发展演变的历史过程,按照其历史发展逻辑,曾经经历了神示证据制度的神示

7、真实、法定证据制度的形式真实、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实质真实(我国有学者亦将其称为主观真实)以及我国过去倡导的实事求是证据制度的客观真实等不同阶段。相应地证明要求也就存在神示真实、形式真实、实质真实和客观真实的区别。2.证明标准是指衡量证明主体的证明活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明要求的具体尺度,是衡量当事人的证明是否证明其主张成立的具体的量度,例如“无合理怀疑”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等。相比较而言,证明要求比较抽象,而证明标准则使证明要求确切化、具体化,若把证明要求等同于证明标准就抹杀了证明标准的可操作性。证明要求是法律为诉讼证明提出的证明目标,证明标准是法律为诉讼证明是否达到该证明要求而提

8、出的具体的衡量尺度。证明标准与证明要求的联系最为接近,两者都是诉讼中当事人证明活动的评判和指导,都是在证据证明与认定案件事件之间形成某一连接点。但是,两者之间的着眼点和侧重点并不一样。证明要求着眼于证明的目的和任务,而证明标准可以设定高低不同的层次,而不同层次的证明标准所得出的事实的可靠性、真实性又不一样。显然,证明要求是证明的内在本质,证明标准则是证明的外在表现,也就是说,证明要求决定了证明标准的外在表现。例如,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决定其证明标准是充分、确实,而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决定其证明标准则是必要、可能性较大等。上面的分析表明,证明标准和证明要求是不同的概念,证明要求与证明标准之间是本

9、质与形式、决定与被决定的关系。三、科学的证明要求法律真实因为证明要求决定了证明标准的外在表现,即证明要求的不同,决定着证明标准的不同,所以要讨论什么是科学的证明标准,就应当首先讨论什么是科学的证明要求。这样,证明标准的科学性才建在了比较坚实的基础之上。(一)两种不同的证明要求的定义当前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诉讼证明要求,一是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其定义是:“司法机关在诉讼证明的过程中,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应当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应当达到从法律上的角度认为是真实的程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将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表述为: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二

10、是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其定义是:“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或案件的真实状况,其归根到底,就是要求司法人员的主观认识必须完全符合实际。”(二)对两种不同证明要求的对比分析1.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不符合诉讼规律(1)诉讼证明是有限的。诉讼期间的有限性及诉讼证明手段的有限性等因素使得对案件本来面目的完全揭示成为一项极为困难甚至是不可能的事,而民事诉讼的目的之一是定纷止争,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和正当利益,平和社会秩序。因此只要达到目的,往往不一定要把所有的事实弄清楚。而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则忽视这些限制,其结果是为了得到客观真实,要么拖延裁决,使当事人得到的是“迟来的爱”;要么在当事人举证不足的情况下,法官负起

11、调查取证的义务,既花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客观上减少了他人享用司法资源的机会,又影响了法官的中立性地位;要么是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拒绝裁判,将按法律真实本可获得法律保护的权利排除在法律保护之外。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则看到了诉讼的这种有限性。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是一个实事求是的证明要求,而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是一个理想化的证明要求,它反映了人们的诉讼理想,却未反映诉讼的客观实际。(2)裁判在事实上只能在被法律和诉讼活动重塑了的“事实”法律真实的基础上作出。虽然我们尽力追求客观真实,但我们得到的事实上只能是法律真实,我们的裁判事实上只能在法律真实的基础上作出,提出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只能是造成混乱,不符合诉

12、讼规律。汉斯普维庭说:“纯粹依据客观事实的法官评价是不能实现的。”(3)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易导致重实体轻程序的结果。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必然把诉讼的目的和任务定位于“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认为程序的目的只在于“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为了实现这个诉讼目的,就必然轻视程序的独立价值和作用,把程序只当作一个工具,认为为了实现“发现案件客观真实”的诉讼目的,可以对程序作出灵活取舍。其结果是裁判不是在公正的程序的基础上作出,而程序公正是民事诉讼的正义性要求。当事人诉诸法律,其目的就是要得到正义的保护,而裁判的过程和诉讼法却是反正义的,这样的裁判,当然是不会令人信服的。而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则注重程序的独立价

13、值,注重程序的严格遵守,当事人的正义需求得到较好的满足,其作出的裁判较之前种裁判当然要令人信服得多。(4)采用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导致诉讼效率低下。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是一个理想化的要求很高的证明要求,为达此证明要求,当事人必须耗费比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多得多的时间和金钱,且由于证明要求过高,有些案件事实长期得不到证明,造成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一种不稳定、不确定的状态,严重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行。而效率是公正的题中之义。所以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是与公正的司法理念相悖的。而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由于其证明要求较低,较之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能较大地提高诉讼效率,从而促进公正的实现。可见,客观真实的

14、目的是为了更大程度地实现公正,但其结果却事与愿违。2.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不符合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列宁说:“认识是思维对客体的永远的没有止境的接近。自然界在人的思想中的反映,应当了解为不是僵死的,不是抽象的,不是没有运动的,不是没有矛盾的,而是处在运动的永恒的过程中的,处在矛盾的产生和解决的永恒过程中的。”诉讼证明的过程就是认识案件事实的过程。认识只能无限接近客观真理却不能完全到达客观真理。而诉讼证明由于受到各种限制(法律价值选择、举证时限、诉讼期间、人的主观能动性的局限、利益的冲突等等),使我们更不容易完全达到客观真理。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只看到了人的认识(意识)能够认识客观真理,却没看到

15、认识过程的辩证法,没有看到认识是绝对性与相对性的对立统一,而诉讼证明由于受到各种条件的限制,这种对立表现得更加突出。而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则坚持了这种辩证法。所以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比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的哲学基础更加坚实。3.法律真实和客观真实的关系:法律真实和客观真实的关系与相对真理和绝对真理的关系是一样的。法律真实相当于相对真理,客观真实相当于绝对真理。他们的关系是一种对立统一的关系。法律真实并不排斥客观真实,而是以客观真实为其目标,力求使法律真实尽可能地接近客观真实。如果一个法官为坚持法律真实而弃客观真实于不顾,那么这个法官就没弄清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之间的正确关系。法律真实是客观真实在诉讼

16、中的具体化,是诉讼所追求的真实在诉讼中的具体表现。正如绝对真理寓于相对真理中一样,客观真实也只能寓于法律真实中。正如我们追求绝对真理得到的却是包含绝对真理的相对真理一样,我们追求客观真实,但我们得到的只能是包含客观真实的法律真实。科学的民事诉讼证明要求只能是法律真实而不应当是客观真实,因为民事诉讼的裁判在事实上只能以法律真实为基础作出而不能以客观真实为基础作出。把客观真实作为证明要求,不符合诉讼规律,必然造成混乱,不利于公正的实现。(三)结论:科学的诉讼证明要求应当是法律真实通过以上的对比分析,我们完全可以得出结论: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优于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更符合认识辩证法、更符合诉讼规律和诉讼的价值追求,更能在事实上促进公正。但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是辩证统一的,而不是互相排斥的。客观真实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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