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司法解释中的几个重要问题担保是保障债权实现、救济债权损失的法律手段,是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在民商法律制度中具有重要的地位担保法跨越物权法、债权法两个法域,几乎涉及民事法律体系的各个方面我国担保法律规范最早散见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中,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规定的债的担保非常原则,未能形成完整的体系,使担保法律制度并未真正发挥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颁布施行,标志着我国物权和债权制度的完善,在我国的担保法律制度中处于核心地位,发挥着承上启下的作用由于商品经济关系的复杂性,没有物权法作基础,担保法的规定仍比较原则,在审判实践中不仅引起理论上的争议,也造成适用法律的困惑和难以操作,影响了司法的严肃性和统一性2000年12月1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坚持了以下原则:《解释》应当是对现行担保法有关问题的解释,原则上不超出担保法现有条文的范围,以使其具有针对性和避免与法律冲突;《解释》仅应对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有关担保法的适用问题进行解释,而对审判中未出现的问题,尽管理论上需要明确,但没有必要予以规定;《解释》与物权法关系密切,所以对于某些需要由将来的物权法规定的内容不予规定;《解释》与民法通则、合同法、公司法、票据法、证券法、不动产法、知识产权法、证据法以及民事诉讼法等紧密联系、互相交叉,因此,凡是有关这些法律的问题都不涉及,由相关法律的司法解释去解决。
为了在审判实践中准确理解和正确适用《解释》,我们对其中的几个主要问题作以下论述一、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担保合同无效后的赔偿范围,在审判实践中没有统一的执法标准,出现了几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司法解释的规定也不明确,例如,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1条规定:“被担保的经济合同确认无效后,如果被保证人应当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除有特殊约定外,保证人仍应承担连带责任此条解释没有区分保证人是否有过错或者过错大小,保证人都应承担连带责任或者赔偿责任,与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有冲突《解释》规定担保合同无效后,担保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解释》规定的责任重于担保法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解除但是,担保责任解除并不等于什么责任都不承担担保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是担保人有过错,对担保无效而产生的损害赔偿,应当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造成担保无效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因此无效担保的后果也是不同的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和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无效合同当事人的缔约过失责任范围取决于债权人因担保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担保人和债权人对无效合同的过错程度等因素。
因此,《解释》根据不同情况作了相应的规定一)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后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份额担保合同无效的原因有多种,其中担保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的情况很多,因为按照担保法的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但是担保合同因自身原因无效的情况也属常见所谓担保合同因自身原因而无效,指担保合同因欠缺有效要件而归于无效,与主合同的效力状态无关《解释》第7条所针对的就是担保合同无效而主合同有效的情况,分两种情形作出责任份额上的规定一是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是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在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情况下,担保人的责任很大,相当于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的地位与债务人相等,均为债权人的连带债务人这种连带责任对担保人的负担很重,必须严格符合该责任的构成要件《解释》确定的要件有:1.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因自身原因无效;2.债权人对担保合同无效没有过错;3.担保合同无效是因担保人或担保人与债务人的过错所致;4.债权人有实际损失并且损失与担保合同无效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举例来说,《解释》第4条规定的“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属于担保人、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中,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无效的原因是担保合同违反了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其中,债权人不知债务人与担保人之间的投资关系的情形,即属于债权人无过错,债务人和担保人应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务人与担保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论基础与共同侵权相似,这在《解释》关于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如何处理一节中已经予以说明需要区分的是,担保合同因担保人主体资格不具备而无效的,比如国家机关做担保人的,不属于债权人无过错的情况,不能认定担保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担保人主体资格的欠缺是明显的,基本上都是有法律规定的,债权人在法律禁止某类主体做担保人的前提下仍然接受这种担保,是明知担保无效而设定担保,债权人应当被认为有过错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这种情况在担保合同无效的时候比较常见,担保人仅承担部分责任,其责任只是一个份额《解释》规定了一个责任份额的上限,其中,债权人的过错是认定担保人承担责任大小的关键在债权人无过错的时候,要适用上述关于担保人、债务人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在债权人全部过错的时候,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比如债权人欺诈担保人而签订的担保合同被认定无效时,担保人免除责任);在债权人、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时候,担保人承担部分赔偿责任除此之外,还有两个要点需要明确一是担保人承担的责任部分,《解释》规定了上限是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但不要求所有案件中都按照二分之一判,只要不超过二分之一,就符合司法解释的精神在二分之一以下,具体判多少,视担保人与债权人的过错大小定之所以定二分之一为上限,是因为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应当分担损失,债权人、担保人作为两方,按照均分计算,担保人承担的责任份额为二分之一二是作为上限的二分之一,是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而不是债权人全部损失的二分之一,从范围看,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比全部损失要小,合理减轻了担保人的负担所谓不能清偿部分,指债务人在债务到期后清偿债权的剩余部分,与债务人是否还有清偿能力有关。
债务人有能力清偿的,仍应先执行债务人的财产但民事执行中也无需等到债务人财产全部受执行后才能执行担保人的财产,判断不能清偿应以债务人方便执行的财产是否受执行为标准,方便执行的财产已经受执行的,债务剩余部分即为不能清偿的部分至于对不能清偿和方便执行的财产的理解,参见《解释》“其他”部分的规定二)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份额 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规定明确了担保合同无效后担保人仍然要承担民事责任,那么,在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到底多大?担保人与债务人、债权人的责任如何划分?1.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担保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的,如果担保人无过错,则不承担民事责任所谓担保人无过错,指担保人对主合同的无效状态不知也不应知,或担保人未对无效主合同的成立起过中介、促使的作用需要区分的是,担保人的过错不是指担保人在主合同无效上的过错,这与一般缔约过失责任中的过错有一定的区别因为主合同的当事人是债权人和债务人,担保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主合同无效不应当要求非合同当事人的担保人承担无效结果,无效结果应当由债权人和债务人承担。
2.担保人承担责任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情况在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有过错的,指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为之提供担保或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促使主合同成立或为主合同的签订作中介等《解释》第8条规定担保人在有过错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责任的上限是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仍然需要说明的是:(1)上限定三分之一是因为主合同无效时,债权人、债务人原则上均有过错,即使债权人或债务人任何一方没有过错,担保人有过错,因担保合同无效是主合同无效所致,担保人的责任原则上不应当超过主合同当事人的责任对债权人的损失,以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作为三方,按照均分计算的结果,担保人承担的责任份额为三分之一2)三分之一作为上限,不要求所有案件中都按照三分之一判,只要不超过三分之一,就符合司法解释的精神在三分之一以下,具体判多少,视担保人与债权人的过错大小定3)作为上限的三分之一,是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而不是债权人全部损失的三分之一二、关于最高额保证所谓最高额保证(又称循环保证或滚动保证),是指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就债务人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若干笔债务,确定一个最高限额,由保证人在此限额内对债务人履行债务作保证的协议。
最高额保证具有如下特征:第一,所保证的债务均为将来发生的债务一般保证可以是对现在已经存在的债务作保证,也可以是对将来发生的债务作保证,而最高额保证则均是针对将来发生的债务,即在最高额保证合同订立之时,债务并没有发生第二,所保证的债务为将来一定期间内发生的债务一般保证所保证的债务通常为确定的一笔债务,在保证合同订立之时即予以明确,而最高额保证是对债务人在一定时期所发生的债务作保证第三,所保证的债务为连续发生的若干笔债务最高额保证是对在一段时期内发生的若干个具有连续性或继续性的债务作保证,其债务具有多次性第四,保证人责任为期限届满时的责任在最高额保证合同所约定的期间内,无论发生多少笔债务,也不论债务总额为多大,均不发生保证责任,只是在该合同约定的一定期间届满时,才发生保证责任第五,保证人责任具有限额虽然最高额保证的保证人是对主债务人在一定时期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务为保证,但其所承担的保证责任是具有一定的限度的,即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所约定的最高限额多次债务的总额累计可能大大地超过该最高额,但最终的保证责任则不应超过,即使最终债务人未能清偿的债务额超过该限额,保证人仍在该额度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六,最高额保证合同通常适用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具有经常性的同类性质的业务往来、多次订立合同而产生的债务,如经常性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关系等。
对一段时期内订立的若干合同,以订立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其担保,可以减少每一份主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所带来的不便,同时仍能起到为债务担保的作用第七,不定期最高限额保证合同终止的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本为保证人与债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所订立的保证合同,因此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般来说是应当定有期限的,但是并不能避免有些当事人出于疏忽或者其他原因而未约定期限,在这种情况下,则出现了所谓不定期最高额保证与一般保证不同,如果最高额保证不定有期限,则保证人将无休止地为债务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一旦发生纠纷,保证人究竟对哪个时期内发生的债务承担责任难以确定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担保法对不定期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终止问题作了规定,即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此可见,保证人对于不定期最高额保证享有随时终止权,保证人只要通知债权人其终止的要求,该最高额保证即告终止,并不需要债权人的同意但是,为了保证债权人的利益,法律同时规定,对于保证人的通知到达债权人之前所发生的债权,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三、保证期间的法律性质保证期间(也称为保证责任期间),是根据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在一般保证情况下)或者保证人(在连带保证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