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补充责任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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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侵权责任梳理之对补充赔偿责任的理解与适用冉定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二款中都出现了“补充赔偿责任”,补充赔偿责任作为一种多数人责任,在现在的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被适用。准确理解补充责任的概念及其特征,分清其与多数人责任中的连带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区别,有助于在司法实践中更准确的适用补充赔偿责任。对其应作何理解与适用,笔者谈些个人的看法。 一、对侵权补充赔偿责任的概念理解 “补充责任”来源于大陆法系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学说,是由判例学说发展而来的民法理论,为众多国家司法实践所采用,并建立了相应的法律制度。所谓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个债务人

2、基于不同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多个债务人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均归于消灭的侵权责任形态。一般认为,补充责任是指因同一债务,在应承担清偿责任的主责任人财产不足给付时,由补充责任人基于与主责任人的某种特定法律关系或因为存在某种与债务相关的过错而承担补充清偿的民事责任。我国理论界一般认为,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中,违反安全保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的侵权责任,就是补充责任。 侵权补充责任是一种新的侵权责任形态,其含义是当多个行为人基于各自不同的发生原因而产生数个责任,造成损害的直接责任人按照第一顺序承担责任,承担补充责任的责任人在第一顺序的责任人无

3、力赔偿、赔偿不足或者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承担责任,且可以向第一顺序的责任人请求追偿。补充赔偿责任,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顺位的补充,这是程序意义上的补充,也就是先由直接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直接责任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者不能确定谁是直接责任人时,才由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实体意义上的补充,即补足差额,补充不足的赔偿,或者说补充的范围就是赔偿无法得到实现的部分。须说明的是:这样理解补充范围的前提是补充责任人与直接责任人给付内容相同,均负全部赔偿责任。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于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的补充赔偿责任作了限制,即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只能在与其相对于危险发生的防控能力相适应的范围内负其

4、责任。此时的补充赔偿责任不是全部责任,而必须考虑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 值得一提的是,上述的补充责任是侵权法当中最基本、最典型的责任类型。即法定的义务不履行行为与他人的侵权行为发生竞合而产生的补充责任。其基本结构是,实施加害行为的侵权人对受害人而言是直接责任人,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是补充责任人,两者构成责任竞合。一般来说,补充责任解决的是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中,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与直接侵权人之间的关系。例如,顾客入住宾馆遭受犯罪行为人杀害,相对于赔偿权利人(受害人),有两个相重合的赔偿请求权(广义的请求权竞合),即对犯罪行为人直接侵权行为的请求权和对宾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

5、的请求权。相对于赔偿义务人(责任人),也有两个竞合的侵权责任,即犯罪行为人负有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宾馆负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法律规定受害人必须按照先后顺序行使赔偿请求权,只有排在前位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不足以弥补损害时,才能请求排在后位的赔偿义务人赔偿,犯罪行为人承担责任,则宾馆消灭责任;宾馆在犯罪行为人逃逸无法赔偿或无力赔偿或赔偿不足时,应当承担补充责任。 此种补充赔偿责任的设置依据是,一方面要给予受害人提供必要而充分的保护,但另一方面也要考虑到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的经济赔偿的承受限度。毕竟此种情况下的侵权形态是有第三人的积极加害行为,而让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单独责任

6、是不尽公平合理的。二、侵权补充责任的特征 1、责任人为多数。侵权补充责任属于多个责任主体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责任人为多数是这类责任承担方式的共性。 2、侵权补充责任以两个侵权行为为前提。侵权行为是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据。侵权补充责任的两个侵权行为一般为直接侵权行为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直接侵权行为是一般侵权行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 3、侵权补充责任是两种责任的竞合状态。这种责任竞合状态是由于两个侵权行为产生同一损害事实,为弥补同一损害事实的损失而发生的两个责任的竞合。即基于直接侵权行为的直接责任和基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的补充责任。侵权补充责任是侵权共同责

7、任形态的一种,与连带责任、按份责任等责任形式一样,是解决多个责任人对同一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 4、补充责任中直接责任人与补充责任人之间是一种有顺序、有终局责任人的关系,彼此之间不存在责任连带或责任分担问题。在补充责任中,顺序至关重要。对于顺序的规定本身就是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的前提。正是因为补充责任中存在终局责任人,即直接责任人,才赋予补充责任人以求偿权。 5、侵权补充责任的方式以损害赔偿为核心。侵权补充责任一般指补充赔偿责任,损害赔偿是核心,但不限于赔偿,还存在补偿性质的补充责任。如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

8、予以适当补偿。被帮工人此时承担的适当补偿责任在性质上属于补充责任,具体的责任内容是补偿,而不是赔偿。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也是这样规定的。 6、侵权补充责任适用的范围较为特定。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有三种情况需要承担补充责任:第一类是经营者和其他社会活动的组织者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第二类是帮工人承担的补充补偿责任;第三类是学校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另,民法通则中也还规定了监护性的补充责任等。 三、侵权补充责任与侵权连带责任的区别 在法学理论和司法实务中,侵权补充责任与侵权连带责任时常引起人们的混淆。我们有必要对这两种责任形态进行区别,这样可以使我们更清晰地认识侵权补充责任。补充责

9、任和连带责任都是侵权行为的责任形态。连带赔偿责任是由于共同侵权行为引起的,共同侵权行为是二人以上致害人的侵权行为。侵权补充责任与共同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有很多相似之处。一是行为人均为多数;二是给付的内容相同;三是各行为人均负全部赔偿的责任;四是因一行为人的给付而使全体责任归于消灭。但是,侵权补充责任与侵权连带责任有显著区别: 1、产生的原因不同 侵权连带责任基于共同侵权行为而产生,其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基于一个侵权行为,数个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行为是一个行为,或数个侵权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直接或间接结合。而侵权补充责任的产生必须具有损害后果的不同发生原因,即数个行为人与受害人造成损害的原因是不同的法律事实

10、,并不是一个行为,而是几个行为,他们之间的责任关系必须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而产生。 2、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不同 侵权连带责任的发生,共同侵权行为人必须具有共同过错,各行为人在主观上有共同的意思联络,或者是具有共同的故意,或者是具有共同的过失,共同的过错使得他们每一个人的行为连接在一起,成为了一个行为。而侵权补充责任的数个行为人之间则没有共同意思联络,行为人各自具有自己的主观过错,没有任何意思上的联系,责任联系纯属于相关的法律关系的巧合,使责任竞合在一起。在实践中考察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的区别,最重要的就是考察不同的行为人之间是否具有共同过错,共同过错是区分侵权连带责任和侵权补充责任的主要标准之一。只

11、有具有共同过错的行为人才能成为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加害人具有主观上的联系,有共同过错的,不能成为补充责任的行为人。损害结果的发生纯属偶然,各行为人侵权责任的产生相互并无关联,产生后尽管一人的履行可使全体责任消灭,但这只不过维护公平及不使受害人因其他人承担责任而额外获益才作出这样的规定,并非不同的行为人之间具有实质上的联系。 3、责任人之间的关系不同 侵权连带责任的行为人尽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共同加害人之间有当然的潜在的内部责任份额关系,依据这种关系,共同加害人之间存在内部求偿权。在一个或者数个共同加害人承担了全部责任之后,对其他没有承担侵权责任的共同加害人有权请求其赔偿为承担全部责任

12、而损失的不属于自己份额的那些损失。补充责任的行为人之间不存在这种内部分担关系,负有补充责任的人承担了赔偿责任,有向其他加害人请求赔偿的求偿权,但是这种求偿也非基于分担关系,而是基于最终的责任承担。如果直接责任人能够承担全部的责任,则补充责任人就不承担赔偿。如果直接责任人不能承担责任,或者不能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则补充责任人就要承担全部或者部分的责任。就是说,直接责任人所不能承担的剩余的责任就是补充责任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份额,当然,如果直接责任人能够全部承担责任除外。这样以来,承担补充责任的一方是根据承担直接责任的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的状况决定。承担补充责任的侵权人承担了责任之后,对直接责任人享有求

13、偿权,但是它不是连带侵权责任那样基于自己的责任份额求偿,而是可以就全部责任都有权向直接责任人求偿。所以说,补充责任人与直接责任人之间不是责任份额的关系,也不是共同侵权人之间的内部求偿关系,而是一种补充责任形态。 四、目前我国侵权补充责任的适用范围。 主要体现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有三种情况需要承担补充责任:第一类是经营者和其他社会活动的组织者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第二类是帮工人承担的补充补偿责任;第三类是学校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近年来,校外第三人或者饲养的动物致害学生的事故不断发生,如因学校管理混乱,存在安全隐患而导致学生被犯罪分子、精神病人杀害、强奸;因教师失职,学生被不明身份之人领走而失

14、踪;饲养的动物窜入学校咬伤学生等。过去法院对这些大体相同的案件中第三人和学校责任的认定存在较大的差别。有的认为学校和第三人的行为属于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有的认为学校和第三人应按各自的过错和原因力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属于按份责任。为了及时正确处理好这方面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据此规定,在校内、外第三人致害学生事故中,如果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而不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这里所指的

15、“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就是说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对在其校(园)学习的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 五、侵权补充责任的承担规则 第一、赔偿权利人(受害人)首先应当直接向直接责任人(如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或侵权行为中的加害人)请求赔偿,在直接责任人承担了全部的赔偿责任后,补充责任人(如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终局消灭,赔偿权利人不得向其要求赔偿,直接责任人也不得向其追偿。 第二、在赔偿权利人请求直接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而直接责任人不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或者直接责任人无法确认的时候,赔偿权利人可以向补充责任人请求赔偿,补充责任人应当满足赔偿

16、权利人的请求。补充责任人承担了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的,有权向直接责任人追偿。 第三、赔偿权利人既可以直接起诉直接责任人,也可以同时起诉补充责任人。但如果只起诉补充责任人的,应当追加直接责任人作为共同被告,直接责任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第四、直接责任人与补充责任人不构成共同侵权,在作为共同被告时,补充责任人不与直接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也不与直接责任人承担按份责任。法院在判决时应当明确由直接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在直接责任人不能赔偿或者赔偿不足的时候,由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依上述规则,补充责任人应享有与一般保证的保证人类似的先诉抗辩权,这对于补充责任人而言是一种顺序利益。在能够确定加害人时,由加害人或其他负有责任的人承担责任,补充责任人不承担责任;只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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