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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法与公民私有财产权保护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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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法与公民私有财产权保护私有财产权是人权重要的、核心的内容从“天赋人权”、“人民主权”思想的高度认识私有财产权,私有财产权在宪法上所具有的性质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它是一项基本人权私有财产权不可剥夺也不可转让,不能与主体相分离,体现的是主体的资格而其他部门法上的财产权所指向的是具体的利益和服务, 这种利益和服务是在公民宪法产权得以保证的情况下才产生的,是可以分割、可以转让的,体现得更多的是一种利益因素其次,它是对公权力的一种防御在现实生活中,公民的私有财产权除了受到私人的侵犯外还容易受到国家权力的侵犯,而且这种侵犯往往更为严重在宪法中,规公民私有财产权, 为公权力活动确定了一个基本界限,以此来防御公权力的侵犯最后,它具有制度保障的性质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中的关于公民私有财产权的规定, 可以推动国家权力建立和健全各项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权的制度, 成为各项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权的制度的宪法依据, 实际上起着保障其他部门法上公民私有财产权的功能自1954年以来,围绕着私有财产和私有经济的保护问题,我国宪法经历了一个逐渐演变的过程2004 年3 月14日,十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我国的第四个宪法修正案,该修正案中包含了关于公民私有财产权的规定:将宪法第十条第三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将宪法第十三条的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和继承权”改为“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一修正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它标志着我国宪法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已经提升到国家根本大法的高度2004 年宪法修正案共修改了13 条,这是现行宪法自1982 年公布以来,四次用修正案的方式修改宪法时涉及条款最多的一次, 也是分量最重的一次这次修宪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明确了对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修正案明确了私有财产权是一种权利, 扩大了私有财产的保护范围,用“财产权”替代了“所有权”,作出了对私有财产进行征用、征收时给予补偿的规定具体来说,2004 年宪法修正案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也许有人会说,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可以放在《物权法》中,而不必用《宪法》来保护可是我认为,私有财产权应该被当作公民必需的固有的权利放在宪法中确立起来。

私有财产是指通过合法手段取得的,那么就必须是受保护的更重要的是私有财产权对于公民的其他权利的实现是有力的物质保障如果将私有财产权仅仅放在《物权法》中去确认的话,就很难体现私有财产权的重要性因此, 2004年宪法修正案将公民私有财产权规定在内是顺应时代的要求,也是符合世界各国宪法惯例的私有财产权入宪在中国非公有制经济发展道路有着重要的意义:不仅有利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经济制度,促济水平提高,而且也有利于调动广大人民群众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积极性和创造性2004年中国GDP达1. 65万亿美元,世界排名第6位; 2007年中国GDP为3. 61万亿美元,世界排名第4位中国经济的飞速发展正是发展非公有制经济,承认、鼓励和保护私有财产权的结果因此,宪法保完善和保护私有财产必将对中国经济领域乃至整个社会领域产生直接而重大的影响不仅如此, 保护私有财产也将有利于巩固和完善社会主义制度, 实现共同富裕这一根本目标宪法保护私有财产的必要性宪法关于保护私有财产的规定, 绝不是像有些人所说那样“ 是一种文字游戏” , 而是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客观反映和客观要求, 有着实实在在的内容和变化# 首先, 从法律“ 源头” 上明确了国家对全体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都给予保护, 保护范围既包括生活资料, 又包产资料∃ 其次, 用财产权” 代替原条文中的“ 所有权” , 在权利含义上更加准确和全面∃此外, 宪法修正案新规定了对私有财产的征收、征用制度, 有利于正确处理私有财产保护和公共利益需要的关系, 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实践指导性。

宪法保护私有财产, 首先触动的是中国的非公有制经济, 特别是新兴的私营企业主阶层作为特殊历史背景下产生的“ 有产者” , 尽管他们已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要建设者, 但是由于传统思想的侄桔, 由于产权保护不到位, 由子政策乃至人为设置的各种障碍, 使他们有着说不清的担忧和困惑在现实的立法法实践中, 往往偏重于保护国家和集体的利益, 而对私人不利加上社会上普遍存在的种种自觉不自觉的敌视、歧视和轻视私营经济甚至仇富现象, 使得私营企业主们对未来总是不放心, 总想见好就收, 或者千百计地把钱转移出去宪法保护私有财产, 对他们是一个最有效的“ 定心丸” ( 一) 公民财产权的确立与保护是法治、人权的基石法治社会的一个基本事实, 就是私人领域逐渐摆脱政治国家的控制获得独立, 成为整个市民社会的基础, 并与公共领域形成二元对立私人领域独立的首要条件是个人人格的独立和理性的充分运用, 财产权正是个人人格和人类理性的外化它不仅是市场自发秩序的前提, 也构成社会自律的首要条件, 因而是维护社会秩序, 建立法治国家的基础早在18 世纪中叶, 英国的一位首相在一次演讲时针对财产权确立的社会说: 即使是最穷的人, 在他的寒舍里也敢于对抗国王的权威。

风可以吹进房子, 雨可以打进房子, 风雨可以摧垮房子, 但是英王却不能踏进这所房子, 纵使他有千军万马也不敢跨入即便已经破损了门槛的房子[2] ( P38) 所以,一个人地位无论多么低微、财产多么, 只要他能够拥有自己头上一片砖瓦和脚下一方立锥之地, 足可以抵挡住包括国王在内的一切权势的霸道由此可见, 作为宪法意义上的财产权, 除了限制个人间的侵害外, 更主要的是限制住了国家、政府对公民财产权的侵害和剥夺, 使公民获得了免受政治权力侵犯的权利可以说, 公民的财产权是限制国家权力的最可靠和最有效的屏障正是有了连国王都不敢侵犯的财产权制度, 才有了西方法治的兴起和繁荣人自身作为目的所具有的价值, 不能自己证明自己, 只能通过财产权得到表现和确证不承认财产权, 个人就难以获得独立的人格, 人的意志自由也必然趋于任性, 以保障人权为目标的现代法治就不可能建立起来只有体现在财产权中的意志才不会成为主观的任性, 而能够与理性相一致正如黑格尔所说: ! 财产权的合理性不在于满足需要,而在于扬弃人格的纯粹主观性人唯有在财产权中才是作为理性而存在的在一个产权受到充分尊重的社会中, 任何人在财产的占有、使用和处分关系中, 都会理性地进行成本收益核算, 而不会滥用他的自由以招破产。

相反, 在财产权得不到尊重的社会里, 个人在自由意志支配下的行为将不受对成本收益进行理性核算的约束由于个人对其行为没有! 后顾之忧∀, 法律秩序必然受到严重威胁,那么, 这样的社会是没有安定和秩序可言的, 更不可能建立法治国家二)公民财产权的确立与保障是提高经济效益、促进社会发展的重要手段提高经济效益, 需要普遍界定人们对各种生产要素的权利, 宪法和法律对财产权利的界定越清晰, 保障越有力, 市场机制对经济主体的激励功能就越能有效地发挥出来如果对人们的劳动成果不加保护, 人们将丧失生产的动力同时, 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 还能防和避免对自然资源的无限制利用而导致的破坏因为在权利充分界定的条件下, 任何人都不能没有代价地利用他人的资源获取收益, 只能充分而节省地利用自己的资源来改善自身的处境, 他的资源将得到更有效地利用否则, ! 公产的悲剧 就会出现 ! 公产的悲剧∀ 就是指没有一个人有动力保养资源, 以利将来使用和消费在宪法和法律没有充分界定个人财产权的条件下, 公有财产的名义所有者是全体公民, 由于集体行动成本过高, 他们不可能有效地行使权利, 而事实上控制资源得以影响产出的是政府和国有企业管理人员。

这样, 财产权激励的关键因素 收益权就被置于公有领域, 成为人人可以攫取的财富, 不仅资源的产出不能达到最大化, 而且会助长特权、腐败和投机因此, 经济的增长和社会进步并非只依赖于技术创新, 同时更依赖于包括宪法、法律在内的制度创新三)私有经济和私有财产存在于社会主义全过程宪法保护私有财产, 涉及一个重大的理论问题,那就是它和坚持社会主义制度是否有矛盾) 我们皎基本看法是, 私有财产、(私有经济在社会主义阶段不可能消灭, 一有其木可替代的积极作用不仅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如此, 在整个社会主义阶段也是如此这是社会主义阶段的客观条件决定的所谓“客观条件” 主要是两条# 生产力发展的不平衡性和劳动的谋生性这两条在进人共产主义社会之前将始终存在, 由此决定了私人性质的经济以及个人财产将始终不会绝迹人类社会的发展是靠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矛盾运动来推动的生产力是最积极最活跃的决定因素在社会主义阶段, 私人性质的经济不能绝迹, 主要原因就在于这是现阶段生产力发展的客观要求具体说, 就是和共产主义社会相比, 现实中社会主义的生产力特点是欠发达、发展不平衡、结构多层次#呈现出由先进、半先进、半落后落后组成的多层次的生产力结构∃ 呈现出生产力发展中的动态转换和升级态势。

如果说社会主义生产关系的确立和完善是为了促进生产力发展, 那么社会主义条件下允许个体、私营经济等私有经济的存在也同样是出于这二目的生产力发展的不平衡性, 决定了社会主义生产关系是一个动态的渐进的演进过程, 决定了现实中的生产关系是一种混合的、不纯粹的形态在现实条件下, 社会主义制度的建立, 标志着生产关系的主要方面、主要内容发生了变化, 但并不是所有方面、所有内容都超越了资本主义生产关系, 达到马克思、恩格斯所设想的经典社会主义标准现实中, ’社会主义制度和资本主义制度也不是完全水火不相容的社会主义许多因素、许多方面由于生产力不发达, 致使新的生产关系缺乏完全的基础, 所在一个长时期内呈现出动态的渐进的转变过程,呈现出“非清非纯” 的混合形态私有财产得到普遍保护, 私有经济得到普遍发展二、我国私有财产保障的宪法缺失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 不论是内容规定, 还是法律效力, 都具有不同于一般法律的独特之处当代, 财产权问题不仅仅是一个民法问题, 还是一个宪法问题因为财产权是保障人权的基础保障基本人权是近代和现代法制的基本价值目标没有财产权, 人权就没有实际内容确立财产权的宪法保障机制, 可以推动市民社会的形成与发展, 维护社会的安定秩序, 并促使宪法走向“规范宪法。

但是,与西方国家宪法中关于对私有财产保护所遵奉的“不可侵犯”、“制约性”和“征用补偿性”原则相比, 我国现行宪法对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障条款呈现出以下特点:其一, 从其结构上看, 现行宪法是从不同性质和范围上进行列举式保护, 对保障私有财产权缺乏一个概括性强的宪法条款其二, 在私有财产权宪法保障条款中从侧面反映了对其保障力度的不足如宪法第13 条第1 款规定: “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此规定只是在宪法“总纲”部分出现, 而未放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部分其三, 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障在性质和范围上不具有概括性, 条款规定未形成保障、制约、补偿一体化结构, 容易造成公民财产因公受损时难以得到相应补偿的不良后果通过对宪法上述特点的分析, 我们不难发现, 我国现行宪法虽然规定了对私有财产权保障的一些条款, 但仍然存在许多需要改进的地方, 具体表现在以下几点: ( 一) 现行宪法对私有财产权保护存在片面性 现行宪法对私有财产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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