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修订草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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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1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修订草案)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监督和管理,保障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法执业,结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实际和发展需要,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是依据本办法在乡镇和城市街道设立的法律服务组织,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机构。第三条基层法律服务所依照法律、法规和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执业要求,面向基层的政府机关、群众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以及公民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制建设。基层法律服务所接受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乡镇、街道司法所的委托,协助开展

2、基层司法行政工作。第四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按照事业法人体制或者合伙制进行管理和运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法开展业务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其执业活动,不得侵害其合法权益。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及其乡镇、街道司法所依照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管理和指导。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注销第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立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并由备案机关向其颁发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未经司法行政机关备案,任何机构不得以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名义开展业务。第七条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合理布局、均衡发展的原则,以农村的乡镇、 城市的街道行

3、政区划为单位设立。但在一个乡镇、街道行政区划内只能设立一个法律服务所 ;不具备独自建所条件的乡镇,可以由二个以上的毗邻乡镇联合设立法律服务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及农、林、牧、渔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置,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原则办理。第八条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规范的名称和章程;(二)有三名以上符合司法部规定条件、能够专职从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三)有固定的执业场所和必要的开办资金。第九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名称应当由以下三部分内容依次排列组成:县级行政区划名称,乡镇、街道行政区划名称,法律服务所。第十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名

4、称、执业场所和组建单位;(二)本所法定代表人(主任)的职责;(三)执业工作制度;(四)所务管理制度;(五)从业人员的聘用、管理办法;(六)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七)停办清算办法;(八)章程修改的程序;(九)其他需载明的事项。合伙形式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还应当制定合伙协议,明确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章程及合伙协议自基层法律服务所获颁执业证书之日起生效。第十一条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组建,或者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下,由本辖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建。基层法律服务的组织形式,可以经地方人民政府核准,按公益类事业单位组建;也可以按普通合伙形式组建。行业主管部门、社团组织

5、、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发起组建基层法律服务所;不允许个人自发组建基层法律服务所。第十二条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组建单位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备案文件:(一)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备案登记表; (二)组建单位关于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决定;(三)基层法律服务所章程,合伙设立的还应当提供合伙协议;(四)从业人员的名单、简历和符合执业条件的证明;(五)执业场所使用证明和开办资金证明;(六) 备案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建的,应当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意见。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设立备案文件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

6、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设立备案,并向其颁发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备案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书面通知备案人予以纠正或者补正。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应当悬挂于执业场所,副本用于接受查验。执业证书不得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第十四条经设立备案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凭据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申领收费许可证。第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章程、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和组织形式,应当经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向备案机关办理变更备案。变更备案应当填报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备案登记表。第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停办,应当在完成善后清算工作后,由住所

7、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缴该所的执业证书、印章、票据、案卷及有关文件,将该所报备案机关予以注销 。基层法律服务所经设立备案后六个月内未能开业,或者开业后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自行停办,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备案机关予以注销 。第三章工作制度第十七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依照本办法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完善工作运行机制。第十八条基层法律服务所设主任一名,根据需要可以设副主任。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除应符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条件外,还应当有二年以上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或者基层司法行政工作的经历。第十九条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应当经基层法律服务所民主推荐,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由县级司法行政

8、机关实行委托或者聘任。合伙制基层法律服务所的主任,由合伙人选举产生,报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第二十条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为该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管理本所行政事务和组织开展业务工作,负责向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乡镇、街道司法所报告工作。第二十一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所务会议制度,民主管理本所重大事务。所务会议由本所全体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组成,行使下列职权:(一)制定本所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二)制定本所的管理规章制度;(三)审议本所的年度工作总结报告;(四)审议本所的年度预决算报告和重大财务开支项目;(五)审议对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辅助工作人员的奖励和处分;(六)其他需要提交审

9、议的重要事项。第二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在本所从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实行聘用制。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符合司法部规定的执业条件,办理执业申请,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领取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调离、辞职或被辞退、开除的,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回其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报原执业核准机关予以注销。第二十三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加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加强业务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加强对其执业活动的检查、监督,建立健全岗位责任、执业监督、年度考核、投诉查处、奖励处分等管理制度。第二十四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对有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司法行政机关管理

10、规定和本所章程、制度的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根据其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第二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用文秘、财会、行政等辅助工作人员,参照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聘用办法进行管理。辅助工作人员的聘用、变更情况,应当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组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业务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要求:(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司法部关于基层法律服务业务范围、工作原则和服务程序的规定,建立统一收案、统一委派、疑难法律事务集体讨论、重要案件报告等制度;(二)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服务质量、效率的检查、监督、考评和

11、处分制度;(三)自觉接受委托人和社会的监督;(四)统一收费,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严格遵守基层法律服务收费和财务管理制度;(五)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当事人应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六)建立健全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档案管理制度。第二十七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财务管理,原则上实行自收自支、独立核算。实行自收自支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单独设立帐户,由专人负责财务工作,建立健全会计帐目,严格开支范围和审批程序,完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审计和司法行政机关的检查监督。尚不具备自收自支条件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根据当地情况分别实行全额管理或者定额、定项补助的财务管理形式。第二十八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的报酬,应当

12、在综合考评的基础上,与其业务水平、工作实绩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况挂钩,实行按劳分配原则。 第二十九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根据本所收支情况和实际需要,设立事业发展、社会保障和奖励等项基金。第三十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障的政策和规定为聘用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第三十一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加强办公用房、办公设施、办公装备的建设,不断改善执业条件,提高工作效率。第四章检查监督第三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每年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年度检查考核。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组织进行。具体时间安排

13、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确定。第三十三条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年度检查考核,重点检查考核本所上一年度基层法律工作者队伍建设情况、业务活动开展情况、内部管理情况和受到奖励、惩处的情况,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纳入检查考核的其他事项。第三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两个等次。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活动中能够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较好地履行法律服务职责的;本所队伍建设、业务管理、内部管理规范,未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处罚或者受到处罚已按要求完成整改的,考核等次为“合格”。基层法律服务所因内部管理松懈、混乱,造成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14、执业违法违规或者本所不能正常运转的;本所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处罚或者不能保持设立条件,未按要求进行整改的;本所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造成社会恶劣影响的,考核等次为“不合格”。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以上规定制定具体考核评定标准。第三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接受年度检查考核,应当填报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上年度本所工作总结报告; (二)上年度开展业务活动统计报表(三)上年度本所财务报表; (四)获得奖励、受到惩处的证明材料;(五)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副本;(六)年度检查考核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第三十六条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初

15、审意见和考核等次评定建议, 报送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及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考核内容和考核标准对基层法律服务所上一年度的执业和管理情况进行审查,根据审查意见为基层法律服务所评定考核等次,并在其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副本上加盖年度检查考核专用章。直辖市区域内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由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前款规定,直接进行年度检查考核。第三十七条 对被评为“不合格”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其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及其情节,给予相应处罚,并责令其限期整改;同时应当对该所负责人和有关直接责任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给予相应的处罚或者处分。第三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考核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补办年度检查考核;逾期仍未办理的,视为自行停办,由颁证机关收回并注销其执业证书。 第三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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