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3修订).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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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业经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3年8月27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于2013年10月1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3年11月18日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2013年8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会议通过,2013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批准)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

2、决定对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一)城市快速路、主干路的养护维修,由市城管部门委托专业道路养护维修单位承担;市管范围以外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由所在区城管部门委托专业道路养护维修单位承担。(二)工业区和住宅区的开放型道路以及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道路,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委托专业道路养护维修单位承担;其中工业区和住宅区的开放型道路符合城市道路标准和路网需要的,由市、区城管部门按照职责委托专业道路养护维修单位承担。(三)市政桥梁的养护维修由市城管部门委托专业养护维修单位承担。”二、增加一款作为第四十七条第三款:“市城管部门

3、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公安交通管理、工商等部门组织编制临时占道的书报亭(摊)、早餐亭、冷饮摊点、自动售货机、治安亭、信息亭等公共服务设施的临时占道规划和设置规范。市、区城管部门依据临时占道规划和设置规范,进行设置审批和日常监管。” 三、第六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桥梁和隧道实行专项管理,建立城市桥梁和隧道管理系统。”四、第六十八条第(一)项单列一条,作为第六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建设工程未依法领取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此外,相应修改第六十八条各项序号及有关条文顺序。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1年3月15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2011年4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批准;根据2013年8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2013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

5、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的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内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城市道路范围以已实施的规划道路红线为准;规划道路红线尚未实施的,以现状道路为准。城市道路分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第四条 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第五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一)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道路建设的管理

6、工作;(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和路政的管理工作,相关的日常工作由市道桥管理机构负责;(三)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城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和路政的管理工作;(四)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实施本条例规定的相关行政处罚;(五)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公安交通、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城市道路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财政、城管、公安交通、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

7、济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新建城市道路时,应当规划建设管线(含缆线,下同)共同沟等地下空间设施;改造城市道路时,具备条件的应当规划建设管线共同沟等地下空间设施。规划建设管线共同沟的区域,同类管线应当纳入管线共同沟。第七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建设年度计划,纳入年度城建计划实行统一管理。第八条 城市道路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与铁路相交处建设立体交通设施;(二)设计时速超过三十公里每小时的,设置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分离设施;(三)建设无障碍设施;(四)在快速路、主干路过街人流相对集中

8、的区域建设人行过街设施;(五)道路排水设施建设与防止道路内涝相适应。具备条件的,应当规划和建设公共交通专用道、港湾式公共交通停靠站台和公共停车场。第九条 建设城市道路应当依法履行建设审批程序。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城市道路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第十条 城市道路建设(包括新建、改建、扩建,下同)前,应当由建设单位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地下管线及附属设施综合会签。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日内,组织相关管线主管部门和管护责任单位进行综合会签。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并提报下列材料:(一

9、)建设、施工、监理单位的质量技术管理机构组成材料及相关人员岗位资质证书;(二)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审查报告和行政审查批准书;(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材料齐全后一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质量监督注册手续。第十二条 投资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道路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二)中标通知书;(三)施工图审查批准书;(四)质量监督注册表;(五)安全技术措施备案登记表;(六)备案的施工合同;(七)备案工程监理委托合同。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材料符合要

10、求后的四个工作日内予以颁发施工许可证。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的规定。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组织城市道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向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管、公安交通、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城市道路建设工程的竣工认可申请,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管、公安交通、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出具是否认可或者准许使用的文件。城市道路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共同验收,市政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负责监督。城市道路建设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

11、五日内,到市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竣工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包括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签署的工程质量合格文件;(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管、公安交通、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专项工程的认可和准许使用文件;(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工程建设档案。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工程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桥梁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其他工程保修期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

12、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责任单位负责保修;超过保修期的,由管理养护单位负责维修。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工程质量实行保证金制度。保证金由施工单位按照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五预留。保证金的存入、使用和监督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办理建管交接。城市道路建设工程办理建管交接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已履行工程竣工备案程序;(二)道路及附属设施完好、齐全、整洁;(三)施工机械设备、物料、工程暂设、临时围挡等全部撤离现场。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城市道路建设工程竣工备案后十五日之内,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建管交接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书面申请;(二

13、)工程竣工备案书;(三)工程竣工图纸和完整的建设内业资料;(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五)城市道路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六)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管、公安交通、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专项工程的认可和准许使用文件;(七)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十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建管交接申请材料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会同市城管、水务等部门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建管交接;不符合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改正后履行建管交接程序。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建管交接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管、水务等部门共同组织进行,通知相关部门和单位参加。参加城市道路建设工程建管交

14、接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签订交接书,明确交接事项。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未申报建管交接或者未完成建管交接的,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管理维护,并承担因维护不力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等责任。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第二十三条 市城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类别、养护等级、养护维修定额和检测评估结果,测算城市道路年度养护维修经费,编制年度养护维修计划,经市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财政、公安交通等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城管部门组织实施。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一)城市快速路、主干路的养护维修,由市城管部门委托专业道路养护维修单位承担;市管范围以外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

15、由所在区城管部门委托专业道路养护维修单位承担。(二)工业区和住宅区的开放型道路以及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道路,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委托专业道路养护维修单位承担;其中工业区和住宅区的开放型道路符合城市道路标准和路网需要的,由市、区城管部门按照职责委托专业道路养护维修单位承担。(三)市政桥梁的养护维修由市城管部门委托专业养护维修单位承担。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应当逐步实行小修保养、中修工程定额承包制和大修工程招投标制。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和周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确保道路畅通和车辆安全通行。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城市道路进行经常性检查、定期检测和特殊检测,并根据检测评定结果进行养护维修,保障城市道路功能完好。第二十八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实行养护维修信息化管理,建立养护维修技术档案和养护管理系统。第二十九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作业时,应当避开交通流量高峰期,在作业现场设置规范的围挡及安全警示防护设施,并设专人维护现场交通秩序。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作业应当采用低噪声、防扬尘的施工设备和施工方法。第三十条 城市道路大修工程实行保修期制度,保修期为二年。自竣工验收之日起,在保修期内出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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