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保理业务通用规则(中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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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一:国际保理业务通用规则(2004年7月出版)目录第一节 总则第一条 保理协议与应收账款第二条 参与国际双保理业务的当事方第三条 所涵盖的应收账款第四条 通用语言第五条 期限第六条 书面第七条 与本规则有所抵触的协议第八条 代码系统第九条 佣金/酬金第十条 出口保理商与进口保理商间纠纷的解决第十一条 善意及互助的原则 第二节 应收账款的转让第十二条 转让第十三条 转让的有效性第十四条 应收账款的有效性第十五条 应收账款的反转让第三节 信用风险第十六条 信用风险的定义第十七条 核准与申请核准第十八条 缩减与撤消第十九条 出口保理商转让的义务第四节 应收账款的催收第二十条 进口保理商的权利第二

2、十一条 催收第二十二条 未核准应收账款第五节 资金的划拨第二十三条 付款的划拨第二十四条 担保付款第二十五条 禁止转让第二十六条 迟付第六节 争议第二十七条 争议第七节 陈述、保证与承诺第二十八条 陈述、保证与承诺第八节 杂项第二十九条 通讯与电子数据交换第三十条 账务与报告第三十一条 补偿第三十二条 对本规则条款的违犯第一节 总则第一条 保理协议与应收账款保理协议意指供应商与保理商间存在的一种契约关系,根据该契约,供应商可能或将要将应收账款(本规则中亦称为“账款”,该词视上下文不同,有时亦指应收账款的部分)转让给保理商,其目的可能为获取融资,或为获得保理商提供的下述服务中的至少一种: 分户账

3、管理 账款催收 坏账担保第二条 参与国际双保理业务的当事方参与国际双保理业务的当事方为:(i) 供应商(通常亦称客户或供应商):对所供应的货物或所提供的服务出具发票的一方; (ii)债务人(通常亦称买方或顾客):对由所供应的货物或所 提供的服务而产生的应收账款负有付款责任的一方; (iii)出口保理商:根据保理协议接受供应商转让账款的一方;(iv)进口保理商:根据本规则接受出口保理商转让账款的一方。第三条 所涵盖的账款本规则所涵盖的账款应限于与出口保理商签有协议的供应商以信用方式向债务人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该债务人所在国应有进口保理商提供保理服务。以信用证(不包括备用信用证)、

4、凭单付现或任何种类的现金交易为基础的销售除外。第四条 通用语言进口保理商与出口保理商间联络的通用语言为英语。如以其他语言提供信息,则必须附加英语翻译。第五条 期限除非另有说明,本规则所表述的期限应理解为公历日。当期限于出口保理商或进口保理商的非工作日或任何公布的公共假日到期时,该期限应顺延至有关保理商的下一个工作日。第六条 书面信息“书面信息”意味着任何可永久记录一次信息交流的方式,该信息交流在出现后可被复制,并在任何时间被引述。如书面信息需要签字,则只要通过成员们认可的方式,书面信息验证了信息发出者的身份,并表明了签字人对其中内容的认可,就可认定已满足了签字要求。第七条 与本规则有所抵触的协

5、议当出口保理商与进口保理商之间的书面协议(并已由双方签署)在某方面与本规则的条款发生抵触、不符合或超出本规则条款的范围时,该协议将在该方面优先于并取代本规则中相关的任何不同或相反的条件、条款或规定,但在其它所有方面,该协议仍应从属于本规则并视为本规则的组成部分。第八条 代码系统为准确识别所有的供应商、债务人、进口保理商及出口保理商,在出口保理商与进口保理商之间必须建立一套适当的代码系统。第九条 佣金/酬金 (i)以有关管辖机构经常公布的费率结构及收费条件为基础,进口保理商有权就其服务收取佣金和或费用。 (ii)这些佣金和/或费用必须根据付款条件以事先商定的货币 支付。根据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迟付

6、一方必须负担因迟付而产生的利息及汇价损失。 (iii)即使应收账款被反转让,进口保理商仍有权收取佣金或费用。 第十条 出口保理商与进口保理商间纠纷的解决 (i)出口保理商与进口保理商之间产生的与国际保理业务有关的一切争议均应按照国际保理商联合会仲裁规则进行解决,只要在相关交易开始时双方均为国际保理商联合会的成员。 (ii)如果在提出仲裁申请时仅有一方为国际保理商联合会成员,但另一方同意时,双方之间的争议也可如此解决。 (iii)该仲裁结果应是终局性的并具有约束力。 第十一条 善意与互助的原则本规则中所有的权利和义务均应本着善意的原则得以行使及履行。出口保理商及进口保理商将采取一切方式保障对方的

7、权益,并尽各自所能在任何时间协助对方获取任何有助于其履行义务及/或保护自身利益的文件。出口保理商及进口保理商承诺将立即通知对方自己所注意到的可能对账款催收及债务人资信产生负面影响的任何事实或情况。 第二节 应收账款的转让 第十二条 转让 (i)账款的转让意味着并构成通过各种方式的对与账款相关的所有权利、权益及所有权的让度。根据本定义,以账款作为抵押亦被视作账款的转让。 (ii)所有的账款转让必须通过书面形式。 第十三条 转让的有效性 (i)进口保理商有义务根据债务人所在国法律的要求向出口保理商说明:a) 转让通知的措辞及形式;及 b)任何在转让中为保护出口保理商免受第三方索偿而必有的因素。进口

8、保理商保证其说明的有效性。(ii)在根据本条(i)款依赖进口保理商有关债务人所在国法律规定的说明的同时,出口保理商将保证供应商对其转让及其对进口保理商的转让是有效的,该转让不受第三方索偿的影响,在供应商破产时依然有效。 (iii)如果出口保理商要求一特殊转让可针对第三方实施,进口保理商有责任在适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遵照执行,费用由出口保理商负担。(iv)如转让需特殊文件或书面确认方能生效和实施,则出口保理商应进口保理商请求,必须提供有关文件及/或以指定形式确认。(v)如出口保理商在收到进口保理商请求后30日内未向进口保理商提供有关文件或进行确认,则进口保理商有权反转让有关账款。第十四条 账款的有

9、效性 (i)进口保理商应毫无延误地收到与转让给他的任何账款有关的发票及贷项清单细节,最迟不得超过账款到期日。 (ii)进口保理商可以要求由他转递包括可转让运输单据及或保险单在内的证明所有权的正本单据。 (iii)在进口保理商的要求下,如确属账款催收所需,出口保理商必须立即(最迟不得超过下述规定期限)提供下述任何一种或全部单据: a)在收到请求后10天内,向债务人签发的发票副本; b)在收到请求后30天内: 1)装船证明;2)履行销售合同及/或服务合同的证明(如有);3)任何其他装船前要求提供的单据。(iv)如出口保理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a)提供本条(iii)所述的单据;或b)说明延迟提供单据的

10、原因及提出延期提供的要求,且该说明和要求为进口保理商所接受;则进口保理商有权反转让相关账款。(v)进口保理商要求出口保理商提供上述单据的有效期限为账款到期日后270天内。第十五条 应收账款的反转让(i)进口保理商根据第十三条(v)或第十四条(iv)反转让账款必须在其首次要求提供相关单据后的60天内或其同意延展的期限到期日之前作出。 (ii)如进口保理商根据本规则反转让有关账款,则其对反转让账款的所有义务被一并解除,并可从出口保理商处索回原先已就该账款支付的款项。 (iii)上述每一次反转让必须通过书面形式。第三节 信用风险 第十六条 信用风险的定义 (i)信用风险意指债务人出于争议以外的原因在

11、账款到期日后90天内未能全额付款的风险。 (ii)进口保理商对受让账款承担信用风险是以其书面核准该账款为前提条件的。 第十七条 核准与申请核准 (i)出口保理商请求进口保理商承担信用风险的申请必须是书面的,并包含所有进口保理商评估信用风险所需的必要信息以及正常的付款条件信息。 (ii)如进口保理商对申请涉及的债务人的确切身份无法确认,他可以在回复中更改有关债务人细节。任何核准只对进口保理商核准时认定的债务人有效。 (iii)进口保理商必须毫无延误且最迟不超过收到申请后10天内书面通知出口保理商其决定。如果在10天之内无法作出决定,则进口保理商必须尽可能早地(最迟在10天结束前)如此通知出口保理

12、商。(iv)核准对债务人所欠的下述账款有效(以不超过核准金额为限): a)在核准之日进口保理商已记录在案的账款; b)自提出申请之日前30天内的发货或提供的服务而产生的账款;并以进口保理商根据第十四条规定收到所需的发票细节及单据为前提条件。(v)进口保理商核准信用额度,意味着其必须承担额度取消或失效前供应商发货所产生账款的受核准金额部分的信用风险。发货指货物由专业承运人或债务人或供应商自己的运输工具运往债务人或其指定人。(vi)信用额度意味着对某一供应商对某一债务人的账款的循环核准(以不超过额度最高金额为限)。循环意味着,在信用额度保持有效期间,超出限额的应收账款(或其部分)将补足限额内已被债

13、务人或进口保理商偿还的或贷记债务人账的金额。这些应收账款(或其部分)的替补将按它们付款到期日的顺序进行并始终仅限于当时已偿还或已贷记的金额。(vii)所有的核准都以应收账款的付款条件与凭以核准应收账款的相关信息中所述的付款条件一致为基础(允许不超过100%或45天的偶尔变更,以期限短者为准)。(viii)核准币种应与申请币种一致。然而,信用额度不仅对以核准币种记价的发票有效,同样也对以其他币种记价的发票有效;但无论如何,进口保理商承担的风险将不超过最初核准时的金额。(ix)同一供应商对任何一个债务人只有一个信用额度。任何新的信用额度,无论以何币种表达,将撤消及替代同一供应商对同一债务人以前的所

14、有信用额度。(x)如进口保理商得知债务人对自己所欠的账款惯常禁止转让,则其在核准时应将此告知出口保理商。如进口保理商后来得知该情况,亦应立即告知出口保理商。第十八条 缩减或撤消(i)进口保理商有权视情况缩减或撤消信用额度。撤消(在此亦包含减额)必须通过书面形式或通过电话(随后以书面确认)。在收到撤消通知后,出口保理商应立即通知供应商,此撤消对供应商收到通知后的发货有效。在向出口保理商发送撤消通知的同时或之后,进口保理商亦有权向供应商直接发送此通知,但其必须将自己此行动告知出口保理商。出口保理商应配合及确保供应商配合进口保理商停运任何在途货物,以最大程度地减小进口保理商的损失。出口保理商承诺在此情况下给予进口保理商一切必要的援助。 (ii)出口保理商与供应商间的保理协议终止之日,所有信用额度即告撤消,无须通知,但对终止之日前的发货或服务所产生的账款依然有效,只要有关账款在撤消之日起30天内转让给进口保理商。 (iii)当信用额度如本条(i)款所述被取消或当信用额度效期已过时,则 (a)第17条(vi)款所述的替补权终止。除本款(b)、(c)所述情况外,此后的任何付款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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