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力的关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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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关系孙律师 摘要:为了深层次地认识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通过研究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形成压制的历史原因和摩擦冲突的现实状况,认为在二者各自的伸展空间内,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应该和谐相处,重点在国家机关要依法行政,同时要不断培养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权利意识。关键词: 公民权利 国家权力 权利产生权力 权力保障权利一、保护公民合法权利和限制国家根本权力是现代社会的两个核心问题。(一)保护公民合法权利国家权力设置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权利,通过组建国家政权组织体系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从而达到保护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的目的。权力行使不当会侵犯公民权利。同样,权利过于膨胀,会影响权力行

2、使,最终也会损害公民权利。公民权利强制性具有间接性和强制性,当公民权利遭到侵犯或发生争议之时,除少数场合采取的自救行为外,一般都是通过国家机关的强制力予以保护而司法机关则为其提供最终的救济手段。公民实际上具有意志支配下的行为自由,是否行使权利,实现权利,则由公民自行决定,在某些情况下,公民可以放弃、转让权利,行使权利也不意味着必须马上承担责任。而对国家权力主体来说,国家权力必须依法行使,不得放弃或非法转让,并且行使权力即意味着必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对于公民权利来说,凡是法律未明文禁止的,公民都有权行使,不得受到非法阻扰。而国家权力的行使只限于法律明确规定的范围,法律无明文规定的,国家

3、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不得超范围行使。国家权力保护公民权利。权利虽是权力的本源,但作为社会公众之间的相互许可和承诺,本身就十分脆弱,容易受到外界的侵害,就需要强有力的保障。而权力是国家强制力的象征,其构造和配置本身就是为了保障和促进权利的。即如西塞罗所言:“没有权力,便不可能存在任何家庭、市民公民、种族、整个人类。”“设立国家权力的目的,国家权力自身的价值,均在于为权利服务。”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是现代民主和法治社会追求的核心价值目标,国家政治和法律实践的中心就围绕公民权利的保护和实现展开。公民权利一方面来源于权利,另一方面更是权利的具体表现。由于这个公民权利具有社会性的特征及一定的政治色彩,因此对于

4、它的理解必须要联系各方面的社会现实和政治状况。纵观人类历史的各个时期,无论文明的发展程度如何,人之所以选择进入社会,很多情况下是基于对自身权利需求的考虑。就如同我们现在对利益的需求一样,人们最初进入社会同样并不是要使自己的利益变得比以前更少或是状况变得比以前更坏,而是为了寻求更多的好处和依靠,所以无论任何时代,人们进入到社会生活中来,最终都是要使自己的权利与利益得到更好的保护。具体表现在:为了便于国家确认权利和调整权利,把立法权交给国家;为了使国家有能力防止个人的暴力行为,保护人身自由、生命和财产的安全,控制自由和权利的滥用,赋予国家于司法权、刑罚权等;此外,为了保障公民的劳动权、受教育权、生

5、命健康权等基本人权,国家也必须具有相应强大的行政权力,如制定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建立和发展完善的教育、社会保险和医疗保健体系等等。总之,在现代无论何种模式的宪政体系下,国家权力都是为保障公民合法权利服务的,保护公民合法权利在现代社会显的尤为重要。(二)限制国家根本权力限制国家根本权力包含着两层意义:一切国家权力来源于法并受制于法现代法治社,法必须建筑在尊重人权的基础之上。集中体现在1959年发表的德里宣言中。法治社会的标志是:社会生活的基本方面和主要社会关系都由法律调整,即法律的普遍化;体现公意的宪法和法律具有至上的效力和最高的权威,任何个人或者组织的意志都不得凌驾于法律之上;国家的一切权利来源

6、于法律,必须依法行使;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凡是法律没有禁止的,都是合法或者准许的,只要没有侵害他人权利或者公共秩序,就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从事一切活动;公民的权利自由非经合法正当的法律程序不受剥夺;遭受一切非法侵害,都有权获得救济或者补偿。法律调整的范围从着重于国家事务已经扩展到了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因此,在法治社会中,法律的影子可谓无所不有、无所不在。 今天我们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首先就要依宪治国,树立和维护宪法至高无上的权威和尊严,才能实行宪政,推行政治体制改革;而实行法治与推行民主政治实际是一个问题的两个侧面,不可偏废。由于我们全然没有民主和法治的传统和习惯,因而廓清法治的

7、历史演进过程,明确认识其历史阶段性的逻辑必然性,这对于我们完成法治近代化和现代化的双重梦想,具有历史的和现实的重要价值。从法治国理想到近代法治国家乃至现代法治社会,不仅是一个历史逻辑展开的递进过程,而且包含着一以贯之的基本精神和价值底蕴控制规范国家权力、维护保障人权这就是法治精神和宗旨。对此,若有较为明确的把握和正确的认识,在“与国际社会接轨”的口号响彻云霄的时候,尽可能避免法治建设(包括立法、执法、司法以及法学理论等各个方面)出现令人万分尴尬的“跟着饱汉子喝粥”的局面这种担心绝非仅仅是杞人忧天式的庸人自扰。我国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而且是从传统的计划经济转变而来的,市场发育程度较低,公民

8、的权利意识的觉醒和成长还需一个较长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一方面,还离不开国家权力的强有力的推动和保护。制定市场运行的规则并消除那些对规则的阻碍和破坏因素。另外,国家权力在消除市场经济的弊端方面也是不能忽视的,在公平与效率之间寻找最佳的调节点,让所有的公民都共享经济、社会繁荣的成果。按照恩格斯对国家权力在经济发展中的定位,那就是国家权力只能沿着与市场经济发展的同一方向,加强对经济发展的宏观调控。但另一方面,为了适应现代市场经发展中国家权力扩张的必然趋势和公民权利日益扩大的客观要求,抑制国家权力有可能给公民权利带来的消极影响,法律不仅应赋予公民更为广泛的实体权利,而且更重要的是赋予公民更广泛的程序

9、性的权利,使公民在国家权力行使的过程中可以直接对其进行监督。借鉴现代西方市场经济国家的经验,在政府权力扩大的同时,公民权利(主要是以受益权形式出现的社会经济权利)的范围也相应地扩大了。当国家权力特别是行政权膨胀的情况下,人民所享有的立法权不可能完全通过实体法对行政权进行消极的制约,应主要制定程序法规定行政机关程序性义务以及赋予公民程序性权利的方式,即公民主动行使权利的方式对行政权进行制约,这样,公民由消极、被动到积极、主动对待国家权力的运行及其后果。加之完善、公正的司法制度对行政权进行事后的监督,成为公民权利最后的最权威的保障。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

10、的界限会适时进行调整,但其基本精神是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紧张关系应在社会主义市场经和民主政治的制度变迁中逐步化解,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应是互相制约的,互相促进的,而不是简单的此削彼涨的关系。国家权力运行应当促进公共利益的增长,公民权利和利益是国家权力运行的宗旨,无论是个体或是整体的公民权利,不管是在制度安排还是制度运行过程中,都应当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护。二、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关系分析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又具有内在的密切联系。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主要区别在于:(1)国家权力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在我国主要是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而公民的权利的主体顾名思义是公民个人;(2)国家权力

11、具有强制性和主权性,对方必须绝对服从,而公民权利则是一种行为资格或可能性,当义务人不不履行义务时,公民只能诉诸国家权力,请求国家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存在密切的联系。这种联系的主要表现是:(1)国家权力属于人民,而人民占公民中的绝大多数。(2)公民权利中的民主权利,尤其是参与政治的权利,实际上包含着国家权力的因素。比如,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它就与我国人民掌握和行使国家权力有着直接的联系。广大人民群众行使民主选举权利是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基础,也是人民大家做主的体现和标志。(3)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上规定的各种自由和权利,能否得到实现,也要依靠国家权力来保障。正确把握和审

12、视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宪政关系,对于宪政建设是积富现实意义的。从根本上说是国家权力派生于和从属于公民权利,是公民权利的保障。公民权利是国家权力的基础。国家权力的存在和行使,应当以公民权利的保障为出发点和归宿。因此国家通过宪法设置国家权力,首先是为了保障个人的自由和利益,出于保护大部分公民权利的考虑,国家权力有时候必须必要地不得已地发挥它的特性去限制公民的某些权利,但是,限制公民权利应有一个合理的界限,不能限制到违背权利本身的程度。对国家来说,政府的权力必须是有限的,任何一个政府都必须有所为,有所不为,而不能为所欲为,所有的政府都只不过是有限的政府。对政府来说,“法无授权即无权”,而对公民来说,

13、“法无禁止即自由”。但是在社会权利结构中,若国家权力比重过小,公民权利比重过大,就会导致政府失能的种种不良后果,如社会经济秩序混乱,各种形式的无政府主义行为等等;而如果公民权利比重太小,国家权力比重太大,则又会形成本末倒置,公民权利无法有效约束国家权力,反而被国家权力所扼制的局面,其现实表现就是不同程度、不同形式的专制主义。这两种情况都会损害客观的社会整体利益。在民主制下,这种损害往往表现为对现存宪政秩序的破坏。因此,应该让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保持平衡,从而创造出发展和保障社会整体利益的良好宪政条件。权力乃是权利的一种衍生形态,国家权力的存在是以维护一定阶级、集团和人们的权利为前提的。国家是一定

14、区域内人们的一种共同体,马克思曾把剥削阶级的国家形式称作“虚行的共同体”,国家如果离开了它的实体人们的社会存在、社会活动和社会关系,那是不可想象的。国家权力决不会凭空产生,它是以公民的权利为中介对社会经济关系的集中反映,经济关系的人格化就是人们的利益和需要,利益和需要的意志化就是权利(首先是应有利),权利要得到确认和保障就要靠权威和强制力,这种权威和强制力的最高形态就是国家权力。因此,权利之上升为法,实际上就把人们分散的权利集中化成为了国家权力,从而使权利具有了普遍性。所以权力的权威性和强制性不过是权利的集中化表现而已,即权力者具有支配和强迫他人的行为服从于自己的能力。这种能力也可视为一种权利

15、,即在特定地位上的权利。当前我国公民权利应高于国家权力,我国的国体性质在宪法中是这样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的利益高于一切是国家权力行使的目的,一切权力都是人民赋予的。所以,我国的国家权力究其性质来说是由人民赋予的,但这种权力在行使的过程中却未能得到有效的制约,以致权力高高凌驾于权利之上,权利受到侵犯的事屡有发生,原因就在于缺乏民主机制。民主,既是一种制度,又是一种力量,一种权力。民主,是一种以制度形式表现出来的,针对权力拥有者的另一种权力形式,是公民权利的真正体现。真正意义上的民主,既不是权力拥有者的所谓民主作风,更不是自上而

16、下的民主方法,而是以权力拥有者为对立面的另一种制度化力量,它是制约权力的另一种权力,这是公民的一种权力。按“主权在民”理论,以选举制为表征的民主制度,实质是权力所有者与权力行使者的一种合同约定。如果权力行使者不能通过对权力的运作满足权力所有者的需求,那么,所有者就毫不客气地中止合同,通过民主方式,转而把权力委托给可信任的人。这样,无疑就能够制度化、程序化地遏制权力的恶性膨胀。具体而言,民主制度的选任制,通过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把权力现象中的“恶”消灭在胚胎之中;民主制度之限任制,每几年就把权力现象中的“恶萌芽”剔除一次;民主制度的公民知情权制,使权力运作中的“恶”见不得阳光;民主制度中的弹幼、质询制,使权力之恶行顾忌重重;民主制度中的引咎辞职制,使权力之“恶”无以为继。任何权力,都有恶性膨胀的惯性。民主权力也不例外,尤其是在民众的素质还不太高的情况下更是如此。因此,民主权力也要有制度制约,否则,民主也会走向其反面。这个制度制约力量就是法治。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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