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法归责原则(同名379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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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分析一、我国国家赔偿归责原则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这条总的原则将违法归责原则规定为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即以职务违法行为为归责原则的根本标准,而不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存在主客观过错为标准,意味着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只有违法侵权的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并不违法,不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给公民造成了实际损害,国家都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国现行的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在总则中采用的是违法归责的一元化体系

2、,但在分则中的刑事赔偿方面又出现了结果责任的归责原则。这就导致了在归责原则问题上的价值体系冲突,引起了各界的热议,也成为了我国国家赔偿归责原则需要完善的地方。但是作为一种归责原则,违法责任原则也有其存在的价值。笔者认为违法归责原则在本质上属于过错原则,是一种客观过错。具有以下优点:首先,违法原则与法治原则、依法行政原则及宪法规定相一致,与行政诉讼法也很协调;其次,违法原则简单明了,易于接受,可操作性强;再次,它避免了主观过错原则的认定困难;第四,它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受害人行使国家赔偿请求权。 另一方面,违法责任也有不足之处,在适用时应注意如下问题:对“违法”概念的

3、界定必须合理,不能过窄也不能过宽,要符合实际,具有适当性、可操作性和科学性;违法责任原则也应与其他归责原则相结合,尽量避免单一归责原则的片面性、狭隘性和局限性;适用违法归责原则还必须限定自由裁量权的范围。二、现行违法归责原则的局限性(一)总则无法统筹分则我国国家赔偿法在总则第二条明文规定违法归责原则,意味着该原则在整个国家赔偿制度归责标准体系中的核心和主导地位,统帅整个国家赔偿的归责标准,对于实践起着指导意义,必须坚持这一原则,不得违背。(二)违法归责原则违背了国家赔偿法归责原则的立法本意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

4、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而违法原则首先考察的是侵权行为人行为的合法性,而不是受害人的损害赔偿问题,只有当侵权行为违法才会去考虑如何赔偿。所以违法归责原则出发点和落脚点是错误的,在价值层面上存在缺失。(三)赔偿适用标准与其他法律规定不一致国家赔偿法关于刑事强制措施(拘留、逮捕等)赔偿适用标准的规定,与刑事诉讼法中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标准的规定不一致,有冲突。(四)违法归责原则在价值层面上存在缺失,其出发点不利于受害人寻求国家赔偿的法律救济缩小了国家赔偿的范围1难以解决滥用自由裁量权下的国家赔偿问题。2不能解决公有公共设施致害所引起的国家赔偿问题首先,把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纳入到国家赔偿之中体现了公

5、共负担平等的法律原则;其次,可以督促有关管理部门积极履行维护职责,增加注意防护义务,增加设置者和管理者的责任观念。3不能解决国家机关客观上合法,主观上有过错的赔偿问题,即合法行为致害问题。我国的国家补偿制度正处于初级阶段,尚未系统化和全面化,如果将国家赔偿的范围仅仅限定于“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就容易使某些损害在两种制度下都得不到救济。4“违法”存在模糊性。何谓“违法”?国家赔偿法未作司法解释,对于“违法”的认定标准不统一,难以认定。(五)违法归责原则与其他归责原则相交叉并冲突,不能作为国家赔偿归责的总原则众所周知,国家赔偿的内容涵盖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司法赔偿等方面。在国家赔偿法总则第二条中

6、规定违法归责原则,即意欲统帅整个国家赔偿的归责标准,在整个国家赔偿归责标准体系中的核心和主导地位,在国家赔偿的各个领域都必须坚持这一原则。然而,实际上国家赔偿法的违法归责原则基本上是根据行政赔偿的需要而制定的,同刑事赔偿的基本原则相矛盾,故这里实际上适用的是结果加违法归责原则。(六)国家赔偿法关于刑事强制措施(拘留、逮捕等)赔偿适用标准,与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相互矛盾,适用拘留即是正确的,国家就不应当赔偿;反之,就是错误的,国家才应当赔偿。(七)一元化的归责原则,不能适应国际上国家赔偿归责原则多样化发展趋势传统民事侵权理论之基石是主观过错责任原则,而在现代民事侵权法中则存在着多种归责原则,如有以

7、行为过错为依据的过错归责原则、以损害结果为依据的结果归责原则、以公平考虑为依据的公平归责原则、以行为的高度危险性为依据的危险归责原则以及以行为违法性为依据的违法归责原则等。纵观世界各国之国家赔偿制度,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国家赔偿的范围在逐步扩大,国家赔偿之归责原则也呈现多样化的发展趋势。除法律行为和强制性行为以外,也还有事实行为和柔性行为,如行政指导行为、行政合同行为等。承上所述,由这些行为所引起的国家赔偿,都不仅仅是一个违法归责原则所能概括的。新国家赔偿法:“归责原则”从单一走向多元2010年4月29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国家赔偿法的决定。2010年4月29日,

8、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的决定。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与原国家赔偿法第2条相比较,将“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修改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看似很简单地去掉了“违法”二字,却意味着我国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的重大进步,可以说,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确立了多元的归责原则。 其一,违法归责原则。 违法归责原则,即国家只对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才承担赔偿责任。违法归责原则中的“法”是指现行有效的一切法律规

9、范和法律的基本原则。既包括实体法,也包括程序法,既包括法律、法规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也包括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 结合国家赔偿法第3、4、17、38条的规定,违法归责原则适用于以下情形: 第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情形,包括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

10、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造成人身权、财产权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情形,包括: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第三,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

11、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其二,结果归责原则。 结果归责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如果错误的刑事强制措施或者错误执行刑罚被后来的裁判改正,只要公民因刑事强制措施或刑罚的执行遭受损害,国家即承担赔偿责任,而不问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从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来看,错误的刑事强制措施或者错误执行刑罚的情形均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值得注意的是,本次国家赔偿法修改,只是部分确立了结果归责原则。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结果归责原则的适用范围包括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

12、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下列情形: 第一,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限制人身权的刑罚)已经执行的; 第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对于刑事拘留措施,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一)项的规定,适用违法归责原则,只有当刑事司法机关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的,国家方承担赔偿责任。 从单一的违法归责原则,到违法归责原则和结果归责原则相结合,我们看到了本次国家赔偿法修改的进步。全区卫生系统,特别是我院在医疗服务质量逐步提高的同时,业务工作量也正在逐年同步明显增长。老百姓有病大都能够走进医院并看得起病了,老百姓“看病难”的问题正在逐步得到解决,这是一个可喜的变化。of accountability, redress of orders and prohibitions. Strengthening the honesty and self-discipline of leading cadres honesty in politics and education work, enhance leaders ability to resi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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