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修订稿(2013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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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修订稿2013.1.2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国内贸易活动的需要,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用证,是指银行依照申请人的申请开出的,凭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支付的付款承诺,是不可撤销的跟单国内信用证。本办法所称的银行是指经批准办理国内结算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银行为境内企事业单位之间货物和服务贸易(以下统称贸易)提供的信用证服务。第四条信用证业务的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遵守诚实守信原则,认真履行义务,不得利用信用证进

2、行欺诈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信用证的开立和转让,应当具有真实的贸易背景。第六条信用证只限于转账结算,不得支取现金。第七条信用证与作为其依据的贸易合同相互独立,银行在处理信用证业务时,不受上述合同的约束。银行对信用证做出的付款、确认到期付款、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关系而产生的任何债权或抗辩的制约。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第八条在信用证业务中,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其它行为。第二章开证与通知第九条开证开证前银行与申请人之间必须签定明确各自权责的契约性文

3、件,开证行可向申请人收取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并可根据申请人资信情况要求其提供抵押、质押、保证等合法有效的担保。开证行开立信用证,可按规定向申请人收取开证手续费及邮电费。第十条 信用证的基本条款信用证应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条款:(一)开证行名称及地址。(二)开证日期。开出信用证无特别约定的,开证日期即为信用证生效日期。(三)信用证编号。(四)不可撤销信用证。(五)开证申请人名称及地址。(六)受益人名称及地址。受益人为接受信用证并享受其利益的一方。(七)通知行名称。通知行为受开证行委托向受益人通知信用证的银行。 (八)信用证有效期及有效地点。信用证有效期为受益人交单的截止日期,开证行必须在信用证上注明有

4、效期;信用证的有效地点为信用证指定的单据提交地点,即议付行或开证行或转让行所在地。(九)交单期。交单期为信用证项下所要求的单据提交的截止日期,最长不超过信用证有效期。分批装货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以当次货物装运日或服务提供日开始计算。(十)信用证金额。(十一)付款期限和付款方式。付款期限,即期信用证和远期信用证。即期信用证指开证行收到单据次日起五个营业日内决定是否付款。远期信用证指开证行收到单据次日起五个营业日内决定是否确认到期付款,确认到期付款的在到期日付款。远期的表示方式包括:单据日后定期付款、见单后定期付款、固定日付款等可确定到期付款日的方式。付款方式,可议付信用证和不可议付信用证。可议付

5、信用证必须注明“可议付”,并指定一家或任何一家议付行。不可议付信用证有效地为开证行所在地。(十二)货物贸易项下的运输交货或服务贸易项下的服务提供条款。货物贸易项下运输交货条款:1、运输或交货方式;2、货物装运地、目的地和货物交货地;3、货物是否分批装运和转运,未作规定的,视为允许货物分批装运和转运;4、货物最迟装运期,未规定此期限的,信用证有效期视为货物最迟装运期。服务贸易项下服务提供条款:1、服务内容和服务提供方式;2、服务提供地点;3、服务是否分次提供,未作规定的,视为允许服务项目分次进行;4、服务的提供日期,未规定此期限的,信用证有效期视为提供日期; 5、服务贸易项下双方认为应该记载的其

6、他事项。(十三)货物或服务描述,包括货物名称、货物数量、服务类型、价格等。(十四)单据条款,必须注明据以付款或议付的单据,至少包括发票,表明货物运输或交付、服务提供的单据等,如运输单据或货物收据、服务接受方的证明或类似单据。(十五)其他条款。(十六)开证行保证文句。第十一条信用证开立方式开立信用证可以采用信开和其他电子方式。信开信用证,由开证行有权签字人签字并加盖信用证专用章,寄送通知行,并视情况需要以双方认可的方式证实信用证的真实有效性,证实函电至少包含信用证号、金额、受益人等必要信息;电开信用证,应由开证行加编密押,以电子方式发送通知行,并视情况需要以双方认可的方式证实信用证的真实有效性。

7、第十二条开证行的义务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提交开证行后,开证行应履行该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提交开证行后,开证行应在收单次日起五个营业日内履行该信用证项下的义务:对即期信用证,应即期付款;对远期信用证,应做出到期付款的承诺,并在到期日付款。第十三条信用证的修改(一)信用证修改申请开证申请人需对已开立的信用证内容修改的,应向开证行提出修改申请,明确修改的内容。(二)受理修改增额修改的,开证行可要求申请人追加增额担保。有效期、付款期限修改的,不得超过本办法规定的信用证有效期、付款期限的最长期限。(三)信用证修改的开立方式 开证行受理修改申请后应在三个营业日内开立信用证修改书。开证

8、行发出信用证修改的通知,应通过原信用证通知行办理。开证行发出的信用证修改书中应注明本次修改的次数。开立信用证修改书传递方式应与原信用证一致。(四)自签发信用证修改书之时起,开证行即应受修改内容的约束。开证行收到通知行发来的受益人拒绝修改的通知,信用证视为未作修改,开证行应于收到通知次日起三个营业日内联系开证申请人。(五)受益人交单时必须提供接受或拒绝修改的通知。对同一修改的内容不允许部分接受,部分接受将被视作拒绝接受修改的通知。第十四条信用证的通知(一)通知行的确定通知行可由开证申请人指定,如果开证申请人没有指定通知行的,开证行有权指定通知行。通知行可自行决定是否通知,拒绝通知的于收到信用证当

9、日起三个营业日内告知开证行。(二)通知行的责任1、通知行收到信用证及信用证修改书,应认真核验开证行签章的真伪、所用密押是否正确等表面真实性,或另以电讯方式证实。核验无误的,应填制信用证通知书或信用证修改通知书,连同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书交付受益人。通知行通知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的行为,表明其已确信信用证或修改的表面真实性,而且其通知准确反映了其收到的信用证或修改的条款。2、通知行确定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书签章不符的,必须于确定之日起次日告知开证行签章不符;密押不符的,应在确定之日起次日向开证行查询补正。3、通知行收到的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书的内容表面不完整或不清楚的,应及时查询开证行,并要求开证行提供

10、必要的更正或补充内容。通知行在收到开证行回复前,可先将收到的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书通知受益人,并在信用证通知书或信用证修改通知书上注明该通知仅供参考,通知行不负任何责任。第十五条开证行应于收到通知行查询的次日营业终了前,对查询行作出答复或提供其所要求的必要内容。第十六条 信用证受益人同意或拒绝接受修改的,通知行必须于收到受益人同意或拒绝修改通知书的次日起三个营业日内告知开证行,在受益人告知通知行其接受修改之前,原信用证条款对受益人仍然有约束力。受益人应提供接受或拒绝修改的通知。如果受益人未能给予通知,当交单与信用证以及尚未接受的修改的要求一致时,即视为受益人已做出接受修改的通知,并且该信用证修改

11、立即生效。第十七条信用证的注销信用证注销是指开证行对信用证未支用的余额不再承担付款义务。(一)信用证项下无论是否发生对外支付,可在信用证逾有效期一个月后予以注销。具体处理办法可由各银行自定。(二)其他情况下,须经信用证开证行和受益人协商同意,并确认已收回全套正本信用证或受益人声明同意注销信用证后,信用证方可注销。第三章 转 让第十八条 可转让信用证必须注明“可转让”,且仅能转让一次,即只能由第一受益人转让给第二受益人,第二受益人不得要求将其转让给第三受益人,但可再转让给原来的第一受益人。第十九条 开证行有权指定转让行。转让行可为开证行。第二十条 信用证的受益人可以要求信用证中指定的转让银行,将

12、信用证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一个或数个受益人。第二受益人拥有收取转让后信用证款项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指定的转让银行无办理信用证转让的义务,除非其明确同意。第二十一条 转让信用证必须转载原证条款,但下列项目除外:可用第一受益人名称替代开证申请人名称;如果原证特别要求开证申请人名称应在除发票以外的任何单据中出现时,转让行转让信用证时必须反映该项要求;信用证金额、单价、有效期、交单期、最迟交货或装运期、最迟服务提供期可以减少或缩短;投保比例可以增加;有效地点可以修改。第二十二条 转让交单第一受益人有权以自己的发票替换第二受益人的发票后向开证行索偿,以支取发票间的差额。转让行收到第二受益人单据次日营业结

13、束前需通知第一受益人换单,第一受益人必须在收到转让行换单通知的次日起三个营业日内且在有效期内换单,若第一受益人提交的发票导致了第二受益人的交单中本不存在的不符点,转让行必须在发现不符点的当日通知第一受益人在次日修正,若第一受益人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按要求修正的,转让行有权将第二受益人的单据直接交开证行。第二受益人或者代表第二受益人的交单行的交单必须交给转让行,信用证另有规定除外。第二十三条 部分转让若原信用证允许分批装运,则第一受益人可将信用证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给第二受益人,并由受让人装运,分别依信用证规定办理议付、付款确认或付款。转让行可按规定向第一受益人收取转让费用,并在转让信用证时注明需由第二

14、受益人承担的费用。第二十四条 任何转让要求需说明是否允许以及在何条件下允许将修改通知第二受益人。已转让信用证需明确说明该项条款。第二十五条 如果信用证转让的第二受益人为多名,其中一名或多名第二受益人对信用证修改的拒绝不影响其他第二受益人接受修改。对接受者而言,该已转让信用证立即具备相应修改,而对拒绝修改的第二受益人而言,该信用证未被修改。第四章议付第二十六条议付是指议付行在扣除议付利息后向受益人给付对价的行为。议付行审核并转递单据而没有支付对价不构成议付。开证行可指定议付行,被指定的议付行可自行决定是否办理议付。国内信用证未明示议付,任何银行不得办理议付。国内信用证明示议付,未被指定为议付行的

15、银行不得办理议付。第二十七条受益人可以对议付信用证在交单期和信用证有效期内向议付行提示单据、信用证正本、信用证修改书正本及信用证通知书、信用证修改通知书,并填制信用证交单委托申请书和议付申请书,请求议付。议付行在受理的次日起五个营业日内审核信用证规定的单据,确定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并决定议付的,应在信用证正本背面记明议付日期、业务编号、增/减额、议付金额、信用证余额、议付行名称,加盖信用证专用章,并记录融资情况,如在发票(企业抵扣联)背后批注。议付行拒绝议付的,应及时告知受益人。实付议付金额按议付金额扣除议付日至信用证付款到期日前一日的利息计算,信用证另有规定除外。第二十八条议付行可以根据受益人的要求不作议付,仅为其办理委托收款。第二十九条索偿议付行将委托收款凭证及单据寄开证行索偿资金。除信用证另有规定外,索偿金额不得超过单据金额。第三十条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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