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侦查权的司法介入.doc

上传人:F****n 文档编号:103232321 上传时间:2019-10-06 格式:DOCX 页数:24 大小:32.14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刑事侦查权的司法介入.doc_第1页
第1页 / 共24页
刑事侦查权的司法介入.doc_第2页
第2页 / 共24页
刑事侦查权的司法介入.doc_第3页
第3页 / 共24页
刑事侦查权的司法介入.doc_第4页
第4页 / 共24页
刑事侦查权的司法介入.doc_第5页
第5页 / 共24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刑事侦查权的司法介入.doc》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刑事侦查权的司法介入.doc(24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刑事侦查权的司法介入发布日期:2011-08-04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北方法学2010年第5期 【摘要】我国刑事权运行中存在侦查机关的自行决定权力过大,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制约简单肤浅、流于形式,犯罪嫌疑人的辩护形无力虚,刑事诉讼参与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缺乏有效的权利救济手段和途径的情况,使刑事侦查权因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而明显失衡,从而导致刑事司法权威与公信力的缺失。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结合国际公约的要求,必须在刑事侦查阶段建立中立、公正而又及时的司法审查,由法官主持司法介入审查刑事侦查权力行使的合法性,以防止侦查中滥用强制性措施对犯罪嫌疑人造成伤害,避免侦查权的异化,依法制约和规范

2、刑事侦查行为,完善司法审判权的设置运行。 从佘祥林、杜培武等刑事错案的发生,1我们不难发现,在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体系中,刑事侦查的制衡保障机制存在结构性缺陷,导致刑事诉讼中形成“侦查中心”模式。这种以侦查为中心的构造弱化乃至虚化了防范侦查阶段错案的功能。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根据这一法定原则,我国司法实践中形成了刑事诉讼从立案、侦查到审查起诉、审判与执行的流水线式作业模式。由于侦查机关处于打击犯罪的最前端,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按照刑事诉讼的流程处于流水线传接的下端,司法界把上述三机关之间

3、的关系形象地比喻成“做饭、端饭与吃饭”,通常是侦查机关“做什么饭”,公诉机关就“端什么饭”,审判机关也就“吃什么饭”。同当前大多数法治发达国家的“审判中心”诉讼构造相比,我国的流水线模式属于典型的“侦查中心”构造,多数时候是“做饭的说了算”。“有研究表明,我国刑事诉讼的有罪判决率为99以上,真正决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命运的程序是侦查而非审判。一旦侦查权力的恣意横行得不到监督和制约,出现刑事错案也就不足为奇了”。2侦查工作过程缺乏监督制衡,这一结构性失衡的缺陷所产生的严重后果,不仅使得佘祥林、杜培武等无罪之人身陷囹圄,遭受巨大的身心折磨,也严重地损坏了司法机关特别是侦查机关的社会威信,更使得侦查

4、人员处于工作压力大、职业风险加大的尴尬境地。对于刑事侦查过程中的制衡保障成为当前刑事诉讼法修订和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 一、刑事侦查体制的现状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一款,“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刑事侦查的目的在于揭露犯罪、证实犯罪、查获犯罪嫌疑人、查明案件真实情况。因此,侦查第一个目标就是寻找被告人或确定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定之后,法庭审判尚需证据证明犯罪行为系该被告人所为,因此,侦查第二个目标就是搜集、保全证据。3为顺利实现以上侦查目标,刑事诉讼法赋予侦查机关8种侦查措施,分别是:(1)讯问

5、犯罪嫌疑人;(2)询问证人和被害人;(3)勘验、检查;(4)搜查;(5)扣押物证、书证;(6)鉴定;(7)辨认;(8)通缉,以及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五种强制措施。按照现行法律规定,侦查机关只有在实施逮捕这一最为强烈的强制措施时,需要提请检察机关审查批准,并在审查起诉时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但是,由于检察机关同时是国家唯一的公诉机关,实践已经证明这一制度设计上的缺陷导致了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活动所能起到的监督制衡作用是非常有限的。除了逮捕以外的侦查措施和强制措施,全部都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实施,这种诉讼构造形成了我国侦查程序中实际的缺陷,具体表现如下: 首先,刑事侦查权力过

6、于强大,县级以上的侦查机关负责人就可以在现行的侦查结构中,自行决定采取包括羁押、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被害人、证人,勘验现场,检查人身、物品,侦查试验,鉴定等侦查措施,对其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 以刑事拘留为例,侦查机关只要“根据案件情况”,就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4而何为“案件情况”?法律未予明确之限定,则只能是在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自行认为的需要!而对于拘留这一强制措施,依据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现的;(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

7、他犯罪的;(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对于拘留这样一种可以较长期间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由的强制措施,在现行司法体制中,是完全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审查和批准的。对于拘留条件中“现行犯”的现行犯罪证据和“重大嫌疑分子”的“重大嫌疑”程度的确定,以及是否存在“企图”、“可能”、“嫌疑”的主观判断全部由侦查机关自行决策,无论是从强制措施的必要性还是比例适度性原则出发,上述强制措施显然具有国家侦查权的单方强制性,缺乏合理的制约平衡

8、机制。虽然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但这种依靠司法工作人员自律的制约机制是有其缺陷的,这种自律,是在行为出现错误或失当的情况下,自行改变强制措施的程序设置,无法及时有效地防止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任意和非法拘留行为的出现。 其次,法律监督机关对于刑事侦查的监督简单肤浅,流于形式。 在刑事侦查活动中,检察机关具有监督职能和责任。检察机关在我国的现行法制体制中居干“法律监督者”的地位,有权对刑事侦查的立案、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乃至搜查、扣押、勘验、检查等一切侦查行为及相关强制措施的合法性

9、进行审查,以保障侦查机关的行为合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但由于法律赋予了我国侦查机关自行决定侦查措施广泛而强大的自由裁量权,侦查机关侦查行为的进行和侦查措施的采取大多自行作出、自行执行,无须经检察机关的同意与批准,使得作为法律监督者的检察机关对于拥有强大自由裁量权的侦查机关无从监督,监督流于形式。即便是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者”对于刑事侦查的逮捕行为拥有审查批准的权力,此类监督也是简单肤浅,效果堪忧。 在司法实践中,逮捕是“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刑事诉讼法第61条第

10、一款)。逮捕的实施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三个充要条件:(1)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根据相关法律解释,“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二)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5(2)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对可能仅判处管制、拘役或独立适用罚金、剥夺政治权利等刑罚的,不能予以逮捕。(3)必须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的才能批准或决定逮捕。以上证据要求看似科学完备,但在实践中,依据“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

11、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刑事诉讼法第66条),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只需移送“案卷材料、证据”证明该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的法定形式要件,而无须提供犯罪嫌疑人的无罪、罪轻的证据材料,这其中又是侦查机关享有法定的自由裁量权。在检察机关审查批捕的“监督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92条规定“审查逮捕部门办理审查逮捕的案件,应当指定办案人员进行审查。办案人员应当审阅案卷材料,制作阅卷笔录,提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不批准或者不予逮捕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请检察长批准或者决定”,且“审查逮捕部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不能直接提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的意见”,检察机关对于提请批捕案件实

12、行的是书面审查。虽然对于审查过程中“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但这只是在党政机关特别是党委、政法委有指示或者侦查机关认为存在重大疑难案件的情况下,检察机关的先行介入,并不包含任何“应当”提讯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或者听取辩护人意见的合理程序。在审查批捕以及审查延长侦查期限的过程中,只对侦查机关一方提供的案卷中的有罪证据进行审查,不能“兼听则明”,以这样简单肤浅的方式进行审查必然限于对于事实查明的“偏听则暗”的形式流程。在此过程中,侦查机关提供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案卷证据给检察机关进行监督,检察机关不进行全面审查,在批准逮捕上程序性的特征显露无疑。 在对刑事侦

13、查的法律监督中,检察机关本身又是国家唯一的公诉机关,公诉职能可以被认为是刑事侦查活动的自然延伸。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实际上处于犯罪追诉者的同一诉讼角色,检察机关制约侦查逮捕的中立性与公正性立场便会大打折扣。检察机关另一个尴尬之处在于:同时承担着一定自行侦查案件的职责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主体合二为一,检察机关自己监督自己,这种“自我监督”的形式,使得侦查行为,尤其是涉及对于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和财产物品进行法律限制乃至较长期剥夺的侦查措施的制约机制,陷入“乌托邦”式的虚设境地。 再次,刑事侦查中犯罪嫌疑人的辩护形无力虚。 辩护是现代社会提供给被指控犯罪的人的一种文明的救济方式,人们习惯的辩护往往是出现

14、在法庭审判中的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据理力争,而对在侦查阶段的律师和辩护却知之较少。刑事侦查是国家专门机关针对犯罪所进行的调查和实施强制措施的法律活动,正如著名法学家托马斯魏根特所说:“在某种程度上,检察官和警察都坚持了这一客观性原则:收集与案件相关的全面的信息符合他们的职业利益,因此他们不希望忽略任何将来会损害定罪的关键性事实。但是随着案件的侦查活动越来越集中到特定的犯罪嫌疑人身上时,警察会倾向于寻找强化和证实犯罪嫌疑的证据而不再留意可以证明无罪的证据。”6日本学者田口守一也对此持有相同观点:“侦查机关必须收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但是侦查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有利证据的收集,往往不够充分。因此,犯

15、罪嫌疑人、辩护人必须自己积极收集、保全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7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刑事侦查阶段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必须的包括调查取证权在内的辩护权利,以保障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合理地制约国家专门机关刑事侦查权力的滥用,加强刑事诉讼裁判结果的公正性。而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只有自“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刑事诉讼法第33条)。也就是说,只有案件移送至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之后,犯罪嫌疑人才能够委托辩护人。而在刑事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只能自行辩护。虽然法律也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16、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刑事诉讼法第96条)。犯罪嫌疑人看似可以聘请律师介入刑事侦查,但这时的律师只能起到法律咨询和帮助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的作用,无法完整地起到有效的辩护制衡作用。不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辩护人不能阅卷全面了解案件情况,也不可以调查取证,及时获取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更不能以抗辩的形式,对于侦查机关采取的限制或暂时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的侦查行为向中立的第三方裁判者提出控告意见;即便可以代理犯罪嫌疑人对侦查机关滥用职权的行为进行申诉、控告,也只能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及其上级机关之间进行,无法向法院提起诉讼保护。因此,在侦查阶段,只是由犯罪嫌疑人自行辩护,而大部分犯罪嫌疑人又都被采取了拘留或逮捕的羁押措施,这种缺乏人身自由的自行辩护和有心无力的律师帮助,使得刑事侦查中犯罪嫌疑人的辩护形无力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办公文档 > 教学/培训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