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程序中的诱惑侦查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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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程序中的诱惑侦查研究Study on Flax Material Production in Heilongjiang Province论文作者 李哲论文导师 宋英辉,论文学位 硕士,论文专业 诉讼法学论文单位 中国政法大学,点击次数 38,论文页数 57页File Size1727k2002-05-01论文网 http:/ 政治文化,政治社会化,传统文化,自由主义,个人主义,马克思主义Economic system,Constitutional guarantee,Economic principle,Constitutional supervision诱惑侦查是世界各国的立法及司法实

2、践普遍认可的一种特殊侦查手段,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关于诱惑侦查的法律规范,诱惑侦查在实践中却被广泛运用于毒品、制造假币等案件的侦查中。立法的缺失必然导致实践中的诸多问题,因此,我国的刑事程序立法亟需对诱惑侦查进行规范,以明确诱惑侦查手段在侦查中的地位,规范诱惑侦查的适用。本文对于诱惑侦查的含义、理论根据、正当性标准以及程序适用等问题进行了比较分析与深入思考,最终提出了我国诱惑侦查具体构建的设想。全文共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为诱惑侦查概述。首先界定了诱惑侦查的概念,即以一定的诱惑手段来暗示或诱使他人实施犯罪,待犯罪行为实施时或结果发生后,再收集证据或者逮捕被诱惑者的一种特殊的侦查手段。然后,对于

3、诱惑侦查与侦查陷阱、警察圈套、线人侦查、特情侦查等概念作了区分,进而总结出诱惑侦查的特征。本部分还在介绍各国关于诱惑侦查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基础上,评介了诱惑侦查的两种类型,即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和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第二部分介绍了对诱惑侦查进行法律规范的依据。各国在严格的限制性条件下适用诱惑侦查手段,都是基于一定的价值理念和目标追求作出的理性选择,有其诉讼理论上的合理性和实践上的可行性。具体而言,各国在严格的限制性条件下适用诱惑侦查手段,是出于以下考虑:对刑事诉讼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目的进行权衡的结果;实现诉讼公正、秩序、效率等价值的内在要求;对公民的人格权、知情权等基本权利不受侵犯原则的尊重和

4、国家不能主动挑起犯罪义务的需要;程序法制原则和强制侦查法定主义的必然要求;刑事诉讼适度原则的要求。第三部分介绍了诱惑侦查正当性的认定标准。侦查机关不能主动诱发一个无辜的公民犯罪,并进而对之提起公诉。但是,在实践中,由于案件情况的复杂性,如何判断公民是否无辜,其犯罪行为是否与侦查机关的诱惑侦查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却是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目前世界上通行的关于诱惑侦查正当性的认定方法主要表现为两种方式,即主观的合法性标准以及客观的合法性标准:主观的合法性标准从被诱惑者的主观心理态度出发,通过检验被诱惑者在被诱惑之前是否持有犯意得出诱惑侦查是否合法的结论;客观的合法性标准则是从客观的外部条件出发,通过检

5、验诱惑侦查的实施是否满足关于诱惑侦查的范围、条件以及相关程序的规定得出诱惑侦查是否合法的结论。二者各有优劣。第四部分是本文的重点部分,在分析比较各国诱惑侦查的具体做法及我国诱惑侦查的现状和存在问题的基础上提出我国诱惑侦查建构的若干建议。主要包括:在适用主体上,诱惑者为负责侦查案件的侦查人员以及受侦查机关委托参与诱惑侦查的人。在适用的案件范围上,应当包括:某些根据经验适用常规侦查手段难以侦破或者有重大危险的无被害人犯罪案件;某些在集中的时间内或特定的区域内连续发生的特定类型的犯罪案件;有组织犯罪等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案件。在适用的对象上,诱惑侦查只能在有线索表明被诱惑者已经具有一定的犯罪倾向,或

6、者已经实施了一定的犯罪行为,并有理由相信其有可能再次或连续实施类似行为的时候才能使用。诱惑侦查还应当遵循一定的程序,包括侦查的审批程序、紧急情况下诱惑侦查的适用、诱惑侦查的中止和终止等。另外,关于诱惑侦查的构建还包括诱惑侦查正当性的举证责任、证明标准以及诱惑侦查所取得的证据的运用,不当诱惑侦查的后果,诱惑侦查的监督制约机制以及诱惑侦查的国家赔偿制度等内容。诱惑侦查作为一种侦查手段已经在我国侦查部门得到运用。但围绕诱惑侦查的争论可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诱惑侦查,是刑事诉讼中一种特殊的侦查手段,其不当适用可能导致侦查陷阱。在美国判例法上,从对侦查陷阱的宽容态度到“陷阱之法理”再到“正当程序抗辩”,

7、围绕诱惑侦查的合法性问题,演绎了规制侦查权的艰难历程,折射出侦查程序中关注人权保障的深层底蕴、由此得到启示,我国目前实践中诱惑侦查的无序状态也亟待法律规范。 从本质上讲,诱惑侦查的运用具有非法性、非理性,它不仅与刑事诉讼的活动规律、法治原则相悖,而且可能带来一系列弊端,不利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具体应遵循以下几项原则:主体合法原则;必要性原则;报告及审批原则;引诱对象非特定性原则;诱饵适当原则;消极行为原则;严格监督原则;有效控制原则;责任制原则。 在判断诱惑侦查合法性的标准上,文章提出了以客观标准为主,主观标准为辅的观点。主张首先看诱惑者客观上是否采取了诱惑他人犯罪的行为,此种诱导行为本身是

8、否合法,原则上应以此来界定诱惑侦查行为是否合法。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能允许使用主观标准来进行判定。由于诱惑侦查具有极大的危险性,一旦适用不当,容易陷人于罪,因此,诱惑侦查的立法建构应当对其适用范围、适用对象,审批程序等进行严格的控制。最后,分析了诱惑侦查的合理界线,提出了正当程序原则、不干涉意思自由原则、最为必要原则。 第四章主要讨论如何建构我国诱惑侦查制度。首先,指出了我国诱惑侦查实践中所存在的问题。其次,从对诱惑侦查事前的司法控制角度出发,提出要严格限制诱惑侦查实施的主体、适用的范围、适用的对象和行为方式。再次,从对诱惑侦查事后的限制,提出判断诱惑侦查是否合法的标准,违法诱惑侦查的法律后果

9、,最后,提出建立完善的证据规则将诱惑侦查纳入法治化的轨道。我国具体实践中,除上述法定的侦查机关有权实施侦查行为外,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在一定程度上也代行了部分司法侦查权,一定意义上而言,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或许可称之为“准侦查主体”。从性质上说,纪律检查委员会是党的内部纪律约束与监督机构,它的工作范围主要是对具有党员身份的,尤其是具有一定级别的党员干部诸如违反党纪政纪的行为,以及工作作风等问题进行党纪、政纪与法纪监督,以及作出审查与具体处理。但是,在法理意义上,政党组织对其党员干部员的内部调查权与司法侦查权的性质、权限、内涵等具有不同的确定性。总体而言,司法侦查权的实施是以犯罪嫌疑人的特定犯罪

10、行为为对象,并通过法定授权和程序发现、收集、审查、核实犯罪证据材料最终查明案件事实真相;而党内调查权的外延则不能延及对刑事罪案的侦查,以及不能采取司法侦查所必要的一些手段。两者权限的不同主要集中在是否具有对相关人员采取强制措施以限制他们人身自由的权力,是否具有通过各种有效手段包括行使秘密侦查权以获取侦查线索和证据的权力。 就纪律检查委员会的调查权而言,根据我国法律,其显然不享有上述两项法定权力。司法侦查权是一项国家行使的专属权力,而纪律检查委员会不属于国家机构组成部分,只是党内的一种监督机关,因此它不应该也不能具体行使国家专属的司法侦查权,同时法律也没有具体授权其享有上述两项权力。基于我国目前

11、政治体制以及司法体制构造存在着不完善,社会法治化进程受到社会发展实际状况的影响,我国执政党组织对党员的权威和以党员干部为主体的腐败案件的出现或逐渐扩大的现实情况等,党内纪律检查委员会在相当程度上就担负起了反腐败的重任。在我国,一些党员干部,尤其是具有一定级别的领导干部被举报涉嫌职务犯罪,一般皆由纪委先行介入调查,在纪委获取一定证据认定其已涉嫌犯罪并立案之后再经扩大调查确认案情具有重大突破后才将案件移交检察机关,以致实践中形成一些领导干部涉嫌腐败的重大案件,不经纪委介入检察机关就难以顺利查处的现象。无疑,这其中凸显了纪委在查处腐败案件中的重要作用;同时,这也表现了纪委在查处具有一定级别国家工作人

12、员的职务犯罪案件时常常在相当程度上代行了检察机关的侦查权,而成为一个“准侦查主体”。 纪委调查权的权限范围由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中纪发 1994 4 号) 第28 条规定。学界认为纪委是一个“准侦查主体”的主要依据是该28 条第3 项规定纪委对被审查人员享有“双规”的权力,即“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崔敏先生认为:“所谓两规的作法,与刑事诉讼中的拘留、逮捕没有实质性的区别,事实上行使了类似于侦查中采用强制措施的权力。”4因此,纪委行使了“近似于司法权的准司法权”4 。 职务犯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工作人员利用

13、职权,贪污、贿赂、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破坏国家工作人员公务活动的廉洁性,依照刑法应当给予刑事处罚的犯罪。包括刑法规定的“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渎职罪”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 纪委不应属于“办案机关”与任庭长商榷 来源: 北京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网 点击: 219 发布时间: 2010-04-18 23:31:22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13号】,以下简称意见)中,多次提及“办案机

14、关”。尤其是在“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环节中,犯罪分子是否构成自首,很大程度上在于其是否向“办案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交待。 这里的“办案机关”到底是指哪些部门?意见中没有明示。这给我们的理解带来了一定的困扰。在实践操作当中,各地存在着不同的处理方式。 由于我们国家的特殊情况,对党员的职务犯罪行为存在着一个前置程序,那就是由党的纪委先行介入调查,对涉嫌违法违纪的党员采取“双规”措施,敦促其主动交待问题。那么,党的纪委是否属于意见所指的“办案机关”呢? 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纪委根据自己掌握的犯罪线索,对犯罪分子进行调查、谈话,犯罪分子所做的如实交待,不能认定为自首。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么,根据

15、意见的精神,应当认定为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任卫华在2009年3月24日做客新华网时,认为“纪检监察机关按照规定也应该是办案机关。也就是说,即使它不是司法机关,不是侦查机关,但是从工作的衔接上讲,它的工作和司法机关的办案是完全一样的。” 笔者不同意该观点。笔者认为,各级党组织的纪检部门不应当属于“办案机关”。任卫华庭长说的“纪检监察机关按照规定也应该是办案机关”中所指的“规定”我们找不到相关的规定。而从工作衔接的角度来判定纪委属于“办案机关”,也是不科学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违法犯罪行为,都可以向司法机关举报,甚至直接将犯罪分子扭送司法机关处理,这些组织和个人的行为也与司法机关的工作有衔接性,那么,它们莫非也是“办案机关”?这样一来的话,真的是“全民皆兵”了。 那么,纪委的工作与司法机关的办案是不是“完全一样”呢?我们看看中国共产党党章的规定。中国共产党党章第四十四条规定:“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检查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的执行情况,协助党的委员会加强党风建设和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毫无疑问,纪委的工作与司法机关的工作是存在重大的根本性的区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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