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司法0809解释主体二元化研究0806.doc

上传人:F****n 文档编号:103232307 上传时间:2019-10-06 格式:DOC 页数:30 大小:111.50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刑事司法0809解释主体二元化研究0806.doc_第1页
第1页 / 共30页
刑事司法0809解释主体二元化研究0806.doc_第2页
第2页 / 共30页
刑事司法0809解释主体二元化研究0806.doc_第3页
第3页 / 共30页
刑事司法0809解释主体二元化研究0806.doc_第4页
第4页 / 共30页
刑事司法0809解释主体二元化研究0806.doc_第5页
第5页 / 共30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刑事司法0809解释主体二元化研究0806.doc》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刑事司法0809解释主体二元化研究0806.doc(30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刑事司法解释主体二元化研究 关键词: 刑事司法解释/解释权力/解释主体作者简介:林维,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律系主任、副教授、法学博士。刑事司法解释权力的图谱大致地可以描绘成纵横交叉的两种图像,在横向方面,表现为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权力分配和斗争,即所谓的刑事司法解释权的主体问题。本文主要围绕刑事司法解释主体的二元化而展开论述。一、刑事司法解释体制的二元化刑事司法解释通常是指最高司法机关在刑法适用过程中所作的解释。刑事司法解释主体存在着一个演变的过程。1955年6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解释法律问题的决议规定,凡关于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进行解

2、释,但对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权并没有明文规定,直到1981年6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以下简称“决议”)的颁布。刑事司法解释主体的二元化即指:按照决议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解释主体的二元化导致了解释结论效力范围的机构化,即在正式意义上,不同解释主体的解释结论仅仅在其所在的机构内有效,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仅仅对检察系统具有约束力,反之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也仅仅对法院系统具有强制力。 解释主体二元化的逻辑前提是所涉及问题可以明确划分为检察工

3、作和审判工作中的问题,但现实上,大部分问题都无法予以细致划分,尤其在刑事司法领域,检察工作中的问题很大程度上又都是审判工作中需要注意的问题,因而检察解释和审判解释在很多问题上就可能发生重合,也因此会产生矛盾,因而解释主体的二元化又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解释结论分歧的表面化。现行司法解释制度并没有尝试用正式的制度解决这样一种分歧,除了在决议中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但是绝大多数的分歧并没有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在检察系统和审判系统之间,一方面仍然是各行其是,另一方面又通过一种非正式权力安排的默契加以解决,以避免检法

4、之间发生公开的冲突。当然,解释主体二元化这一特征也并非纯正,由于司法解释的利益相关性,加上长期以来,我国的司法解释受制于政治制度以及社会环境,实际上在很长时期内一直只不过是一种政策解释, 不同机关尤其是行政机关陆续参加了刑事司法解释工作,成为刑事司法解释的实际主体,造成了刑事司法解释主体的多元化。二、刑事司法解释主体二元化下的权力斗争(一)二元解释主体的权力意味刑事司法解释主体二元化的背后是我国政治体制中对最高人民法院的定位,正是整个司法体制中相应机关的定位和权限规定造成了现有解释体制的格局。宪法第127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最高审判机关”与“最高司法机关”虽然仅仅一词之差,但

5、致使其职权局限于审判事务,而无法延伸至所有的司法过程和事项。宪法第132条又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因此从国家权力的配置上看,每一司法权力的至上性都仅局限于本系统之内,两者属于平等机构,其权威并没有等级之分,不存在着谁管辖谁的问题。只有在最高人民法院确立其在宪政体系中的地位,摆脱自己作为审判法院而非上诉法院的角色,才可能真正地来讨论刑事司法解释主体的一元化问题。目前的现实是:在传统意义上,最高人民法院从来没有取得过类似于上诉法院的最高司法权威的地位,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在最近几年中也试图强化自己的最高司法权威,但是司法体制的内在逻辑并非如此。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定位在历来的宪法和人民法院

6、组织法中都未曾改变,这一传统也导致人们固有地形成了最高人民法院并非最高司法权威的看法。同时,由于检察机关根据宪法第129条具有审判机关所没有的法律监督职能,而法律监督职能又被认为属于司法权的内容,并因此在所有诉讼程序中都规定了抗诉程序,审判机关的判决在理论上始终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因而使得检察机关实际上具有较之审判机关更大、更主动的对对方的制约权,虽然这一权力的行使并不频繁。正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权威的非至上性,导致了司法解释权的分割,因为权力的平行分配必然导致权力的弥散和平均化状态。在刑事司法解释上,没有任何机构在地位上明显优于其它机构,也没有谁是最终的权威(例如在分歧场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

7、解释未必被认为正确,仍然需要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解释分歧加以协调)。这一逻辑同刑事立法解释的内在逻辑也是一致的。事实上,刑事立法解释的发展不仅仅象通常人们所理解的那样,强化了立法机关尤其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事司法的渗透,使得整个刑事司法不完全由司法解释所主宰,而成为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平衡主宰的领域,立法机关的权力由此得到扩张和延伸,这种扩张使得立法权具有了对司法权的监督职能。更为重要而又为我们所忽视的是,检察机关除了通过抗诉权来行使法律监督权在个案中的应用以外,还可以通过提请立法机关对审判解释进行审查,来制约或者监督审判机关的一般性规则制定,或者维护检察解释结论,从而实现其法律监督权。通过这样

8、的制度安排,刑事立法解释所实现或者加强的并不仅仅是立法机关的监督职能,更是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因此可以预测的是,较之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更愿意主动地提请立法机关对审判解释或者解释分歧进行审查。逻辑的一致性在于:我们的刑法解释体制,总是在有意无意之间企图削弱审判机关的至上性和权威性,强化它的受制约性,减弱它的中立性,使得一个应当中立的、具有最高法律适用权威的裁断机构受到更多的牵制。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特性使得审判解释仅仅在系统内有效,因而历来的解释体制都坚持“谁主管、谁解释”这一原则,即司法解释权的分配标准是被解释事项的职权归属,而不是将所有的司法问题都统一归口于最高人民法院,而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

9、高人民检察院在职权所解决的问题上存在重合,导致了审判解释权和检察解释权的冲突。(二)解释权的讨论: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司法解释权的合理性问题二元刑事司法解释主体最主要的问题是造成了两者在某些解释结论上的冲突。刑事诉讼程序的阶段性和连续性,导致某一司法疑难问题并不完全根据司法职权的阶段划分而孤立地局限于某一阶段,对于同一问题,例如挪用公款给私营企业使用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或者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构成特征等等,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都需要做出回答,在不同阶段进行处理。立场不同致使其结论差异,因而造成矛盾。例如对刑法第397条第2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将其作为玩忽职守罪和滥用职权罪的加重情节看待,不作为一个独

10、立罪名,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却将其解释为徇私舞弊罪,类似冲突还有很多。解释结论的矛盾使得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在处理同一问题时,不得不自行其是,影响了刑事司法解释的权威性,给刑事司法工作带来了消极后果。正是由于诸如此类的问题而产生了下述疑问:最高人民检察院享有刑事司法解释权是否具有应然意义上的正当性?对此,否定说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不应享有刑法司法解释权,因为大多数国家只赋予最高审判机关以司法解释权,公诉机关无司法解释权;最高人民检察院作为监督机关,自己解释自己监督,使监督流于形式;两高同时行使刑法司法解释权,导致政出多门,不利于法律的协调统一。 进一步则认为,决议扩大解释主体的规定,违反了宪法,最高人

11、民检察院享有司法解释权没有法律依据。 肯定说则认为,检察工作的实际需要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工作中遇到的法律问题进行解释,尤其是:对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如何掌握立案标准;在审查逮捕时如何确定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的具体条件;在审查起诉时,如何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如何依照刑法规定对立案、侦查、审判和执行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等。通过司法解释指导检察工作,是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检察院工作的重要方式,并不侵犯法院的独立审判权,不违背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等。为了避免法院解释和检察解释之间的矛盾,也有学者主张,提出解释

12、方案的最高司法机关应移送对应的最高司法机关对解释结论协商签批以后,再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批准和实施,如果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不能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审查和批准,实践中确实需要而有关司法机关又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直接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建议以立法或者立法解释的方法解决。本文以为,仅仅从现有体制中探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刑法司法解释权是不够的。宪法中并没规定司法解释权由最高人民法院专享,因而决议并不违背宪法,即便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并没有象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3条规定的那样,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检察解释权。因此,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刑法司法解释权具有明确法律依据。需要讨论的是这一权力行使的应然性问题。

13、必须注意的是,刑法司法解释权实际上可以分为对刑法的司法解释权和对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权。对于两种类型的检察解释的存在可能,应当区别地讨论。关于刑法的适用问题,理论上,由于定罪量刑的最终结论由法院做出,法院对相应问题具有最终的裁判权,由此决定审判机关对此类问题具有最终的解释权,但最终解释权并非唯一解释权。刑事诉讼程序具有前后的连续性,起诉职能和部分的侦查职能需要检察机关对案件定性等问题做出及时回答,即便从诉讼程序的效率角度,也不能将所有问题都委诸于审判机关等待由后者做出最终裁判。解释发生在法律适用过程之中,而适用必然意味着一定程度的解释,因而刑事诉讼的职权分配就意味着解释权也随之进行了相应分配。

14、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检察机关即使没有严格意义上的司法权,也具有通常我们所认为的准司法权,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履行的“裁判职能”,也实际地被称之为法官职能。事实上,最高人民检察院同最高人民法院一样,都面临着下级检察机关所施加的解释请求的巨大压力,况且最高人民法院所做出的刑事司法解释又远未能够覆盖所有的刑法问题,如果不能正确及时地解决这些问题,检察工作就面临困顿,审判工作同样也无法正常进行。因此,检察机关在刑事司法体制中所具有的案件筛选职责必然要求它对刑法规范进行判断,这种判断过程就是一种解释的过程。因此,检察解释具有天然的合理性。废除检察解释权,就好像将所有案件的处理都直接交给人民法院,取消刑

15、事诉讼程序的职权分配一样荒唐。同样,要求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进行刑事司法解释的观点,在实践中将会造成这样的悖论:一旦检察机关在具体案件中碰到疑难问题需要解释,就必须等待或者主动要求审判机关进行解释,而这同样违背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相互独立的司法权分配原则。因此,司法权力及其职能的分置所产生的实践必然性赋予了检察解释权的合理性。本文将检察解释权的存在合理性问题转变为:检察解释对于审判机关是否具有约束力?因为发生争议的主要原因恰恰就是因为两者存在着的矛盾和冲突。在二元刑事司法解释主体下,要解决的与其说是检察解释的存在问题,莫不如说是检察解释的效力层次问题,或者是权力层级问题。审判机构在刑事司法问题上的最

16、终裁断权意味着它在刑事司法中享有最终解释权,但最终解释权并不意味着排他解释权或者垄断解释权,仅仅意味着在刑事司法解释结论的效力层次或者权力层级上,它享有最终的决定权或者制约权,或者最高权威。在任何一个权力系统中,职权在不同主体之间的分配,必然意味着职权的分化,这些分化的职权,即使处于不同层级,也同样要求那些履行职权的主体具有相应范围、一定程度内的决定权,而决定权就意味着解释的余地和权力。因而只要存在着职权主体在不同阶段、不同层次、不同范围的区分,就意味着不同的权力主体可能对同一问题具有不同看法,具有不同结论。从权力结构的有效性和系统性角度,要求任何一个职权主体将所有疑问都提交给最终权力主体,并且要求后者做出迅速及时的答复, 哪怕在一种极其原始简单的权力结构中也是一种不切实际的幻想。必须承认检察机关具有一定的刑事司法解释权,无论它是以书面解释文件中的抽象规范还是个案中的实际解释活动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办公文档 > 教学/培训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