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修订第3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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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修订初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基础工作,建立规范科学的会计工作秩序,提高会计工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的会计基础工作,应当符合本规范的规定。第三条 各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及本规范的规定,加强会计基础工作,严格执行会计法规制度,保证会计工作依法有序地进行。第四条 单位领导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基础工作负有领导责任。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各单位会计基础工作的管理和指导,通过政策引导、经

2、验交流、人员培训、监督检查等措施,促进基层单位加强会计基础工作,不断提高会计工作水平。国务院各业务主管部门根据职责权限管理本部门的会计基础工作。第二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第一节 会计机构设置和会计人员配备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不具备单独设置会计机构条件的,应当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专职会计人员。事业行政单位会计机构的设置和会计人员的配备,应当符合国家统一事业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机构,应当配备会计机构负责人;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专职会计人员,应当在专职会计人员中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第七条

3、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具备良好的会计职业道德,近五年内没有违反会计职业道德的不良记录;(二)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三)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四)熟悉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掌握本行业业务管理的有关知识;(五)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六)身体状况能够适应本职工作的要求。第八条 没有设置会计机构和配备会计人员的单位,应当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根据代理记账管理办法委托持有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的其他代理记账机构进行代理记账。实行代理记账的单位,应当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一名出纳员。第九条 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

4、导地位的大、中型单位必须设置总会计师。事业单位、业务主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决定是否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由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担任。总会计师行使总会计师条例规定的职责、权限。总会计师的任命(聘任)、免职(解聘)依照总会计师条例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需要配备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会计人员。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时应当根据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规定办理注册登记。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需要设置会计工作岗位。会计工作岗位一般可分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出纳,财产物资核算,工资核算,成

5、本费用核算,财务成果核算,资本基金核算,收支往来结算,总账核算,对外财务会计报告编制,稽核,会计档案管理,会计电算化等。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在保证不相容职务分离的前提下可以与基本会计工作岗位相结合。可设置电算主管、软件操作、审核记账、数据分析、电算维护、电算审查、软件开发电算化会计岗位。账套主管(包括系统管理员)负责在会计软件中设置操作人员,对每一操作人员赋予初始口令密码,并进行授权分工。在会计机构内的会计档案管理工作属于会计岗位;会计档案正式移交档案管理部门后,会计档案管理工作不属于会计岗位。医院门诊收费、住院处收费、商场收银及单位销售、服务、采购部门设置的收(付)款岗位及单位

6、内部审计岗位,不属于会计岗位。第十二条 会计工作岗位,可以一人一岗、一人多岗或者一岗多人。会计工作岗位的具体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二)出纳人员以外的会计人员不得经管现金、有价证券和票据保管工作。(三)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不得兼任出纳和监事工作。(四)会计人员不得兼任内部审计工作。(五)记账人员不得兼任采购员和保管员工作。(六)审核记账人员不得兼任软件操作人员的输入工作。(七)电算维护、电算审查、软件开发人员不得兼任电算主管、软件操作、审核记账、数据分析人员的工作。会计电算化岗位的操作人员应当按电算主管授权

7、分工的操作使用软件,操作人员应当使用电子签名与认证,操作人员使用的密码口令应当定期更换。第十三条 会计人员的工作岗位应当有计划地进行轮换。第十四条 会计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遵守会计职业道德。会计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自觉参加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各单位应当合理安排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培训,保证会计人员每年不少于24小时的培训时间。第十五条 各单位领导人应当支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对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给予精神的和物质的奖励。任何单位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法行为和保护单位合法权益的

8、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对违反会计职业道德的会计人员,单位应当给予相应的处罚。会计人员违法违纪情节严重的或因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单位应当向当地财政部门报告,要求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国有单位、事业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单位领导人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直系亲属不得在本单位会计机构中担任出纳工作。需要回避的直系亲属为: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配偶亲关系。第二节 会计人员职业道德第十七条 会计人员在会计工作中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树立良好的职业品质、严谨的工作作风

9、,严守工作纪律,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第十八条 会计人员应当爱岗敬业,热爱本职工作,安心本职岗位,忠于职守,尽职尽责。第十九条 会计人员应当诚实守信,实事求是,讲求信用,保守商业秘密。第二十条 会计人员应当廉洁自律,公私分明,不贪不占。第二十一条 会计人员应当客观公正,真实地反映经济业务事项,公允地提供会计信息,不偏不倚地对待利益关系的各方。第二十二条 会计人员应当坚持准则,熟悉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始终坚持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要求进行会计核算,实施会计监督。第二十三条 会计人员应当提高技能,勤奋学习,刻苦钻研,不断进取,增强提高专业技能的自觉性和紧迫感。第

10、二十四条 会计人员应当参与管理,熟悉本单位经营活动和业务流程,主动提出合理化建议,协助领导决策,积极参与管理。第二十五条 会计人员应当强化服务,树立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维护和提升会计职业的良好社会形象。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会计人员诚信档案管理制度。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和各单位应当定期检查会计人员遵守职业道德的情况,并作为会计人员晋升、晋级、聘任专业职务、表彰奖励的重要考核依据。会计人员违反职业道德的,由所在单位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由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发证机关吊销其会计证。第三节 会计工作交接第二十七条 会计人员在发生下列变动情况时,应当办理会计工作交接手续:(一)调离本单位、

11、在本单位内部调离会计工作岗位或离职;(二)会计工作岗位变动;(三)因病或者其他原因临时离岗预计超过一个季度的;(四)单位撤销、合并、分立和改变隶属关系的;(五)其他应当办理会计工作交接的。第二十八条 发生上述变动情况的会计人员,必须将本人所经管的会计工作全部移交给接替人员。没有办清交接手续的,不得离开原会计工作岗位,单位不得为其办理调离或离职的手续。第二十九条 接替人员到任开始接管移交人员会计岗位之日为会计交接基准日。第三十条 移交人员负责会计交接基准日之前(不含本日,下同)已受理会计事项的处理,接替人员负责会计交接基准日之前移交的未了事项和会计交接基准日之后发生的会计事项的处理。第三十一条

12、接替人员应当认真接管移交工作,并继续办理移交的未了事项。第三十二条 会计人员办理移交手续前,必须及时做好以下工作:(一)已经受理的经济业务尚未填制会计凭证的,应当填制完毕。(二)尚未登记的账目,应当登记完毕,并在最后一笔余额后加盖经办人员印章。(三)整理应该移交的各项资料,对未了事项写出书面材料。(四)编制移交清册,列明应当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印章、现金、有价证券、支票簿、发票、文件、其他会计资料和物品等内容;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从事该项工作的移交人员还应当在移交清册中列明会计软件及密码、数据存储介质(含磁带、软盘、光盘、U盘、移动硬盘等非纸质存储介质,下同)及有关资料、实物

13、等内容。第三十三条 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必须有监交人负责监交。一般会计人员交接,由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负责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交接,由单位领导人负责监交,必要时可由上级主管部门派人会同监交。第三十四条 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主管单位应当派人监交。(一)单位撤销、合并、分立和改变隶属关系的;(二)上级单位等相关部门责成撤换不合格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三)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与本单位负责人有矛盾而不宜由本单位负责人单独监交的;(四)上级单位认为其他有必要会同监交的。第三十五条 移交人员在办理移交时,要按移交清册逐项移交;接替人员要逐项核对点

14、收。(一)现金、有价证券要根据会计账薄有关记录进行点交。库存现金、有价证券必须与会计账簿记录保持一致。不一致时,移交人员必须限期查清。(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完整无缺。如有短缺,必须查清原因,并在移交清册中注明,由移交人员负责。(三)银行存款账户余额要与银行对账单核对,如不一致,应当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各种财产物资和债权债务的明细账户余额要与总账有关账户余额核对相符;必要时,要抽查个别账户的余额,与实物核对相符,或者与往来单位、个人核对清楚。(四)移交人员经管的票据、印章和其他实物等,必须交接清楚;移交人员从事会计电算化工作的,要对有关电子数据在实际操作

15、状态下进行交接,接替人员应当将书面会计资料与数据存储介质内容进行检查核对。第三十六条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移交时,还必须将全部财务会计工作、重大和特殊的财务收支及会计人员的情况等,向接替人员详细介绍。对需要移交的遗留问题,应当写出书面材料。第三十七条 交接完毕后,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员要在移交清册上签名或者盖章。移交清册的基本内容应当包括:单位名称,会计工作交接原因,会计交接基准日,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员的职务、姓名,具体移交事项,移交清册及附件的页数,需要说明的问题和意见,交接完毕时间等。移交清册一般应当填制一式三份,交接双方各执一份,存档一份。第三十八条 接替人员应当继续使用移交的会计账簿,不得自行另立新账,以保持会计记录的连续性。第三十九条 会计人员临时离职或者因病不能工作且需要接替或者代理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或者单位领导人必须指定有关人员接替或者代理,并办理交接手续。临时离职或者因病不能工作的会计人员恢复工作的,应当与接替或者代理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移交人员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办理移交的,经单位领导人批准,可由移交人员委托他人代办移交,但委托人应当承担本规范第 条规定的责任。第四十条 单位撤销时,必须留有必要的会计人员,会同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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