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试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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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云南省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试行)发布机构:云南省民政厅发文日期:2007-08-29名 称:云南省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试行)文 号:云民保200716号主 题 词:农村 低保 规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省政府关于全面建立和实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制定本工作规程。第二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政府对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具有当地常住户口的农村特殊困难家庭给予生活救助的新型社会保障制度。第三条 实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必须坚持以下原则:(一)保障农村特困群众基本生活原则;(二)保障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原则;(三

2、)政府救助与劳动自救和社会救助相结合原则;(四)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五)分类施保、差额补助、动态管理原则;(六)属地管理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牵头协调扶贫、统计、物价、审计等部门做好相关工作,协调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审核工作。村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的调查核实和民主评议工作。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积极争取当地人民政府为做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充实加强工作人员,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提供必要的

3、办公条件,特别要调整充实加强乡(镇)民政助理员。第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积极推进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信息化和社会化进程,提高管理水平。 第二章 保障范围和对象第七条 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持有当地常住户口的农村人口,均纳入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农村人口与城镇人口混合家庭中已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不再纳入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的人员,主要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岳父母或公婆)、配偶、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义务关系的直系亲属。第八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

4、指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具有当地常住户口的农村居民,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人员:(一)因家庭成员患病导致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二)家庭主要劳动力残疾或年老体弱导致丧失、缺乏劳动力或劳动力低下,致使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三)因生存条件恶劣,自身无法维持基本生活,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四)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特殊困难户。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居民,不得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一)家庭实际生活水平高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二)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在读学生除外)或自身有维持基本生活能力而不从事生产劳动的;(三)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的;(四)正在服刑、劳教的

5、;(五)各级人民政府认定不能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其他人员。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且已纳入五保供养范围的,不再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第三章 家庭收入核实第十条 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农村家庭成员全年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一)从事农副业生产及其他合法劳动经营所获收入;(二)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养、抚养)费;(三)出租或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四)依法继承的遗产或接受的赠予;(五)其他应当计入的合法收入。第十一条 下列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领取的各类优待金、抚恤金、补助费、护理费、保健金、丧葬费;(二)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对国家、

6、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人员的奖励金;(三)在校学生的各类奖学金、助学金、勤工俭学、寄宿制学生生活补助收入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其它补助金、救助金;(四)因工(公)负伤和意外伤害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和抚恤金等;(五)独生子女费、农村计划生育政策奖励扶助金;(六)农村特困群众按规定享受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和医疗救助金;(七)政府、社会或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抚慰金;(八)政府给予的生产性补助资金。(九)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不应计入的其它收入。第四章 保障标准制定与调整第十二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扶贫、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

7、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实施。第十三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按照能够维持当地农村居民全年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吃饭、穿衣、用水、用电、燃料等费用,并适当考虑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合理确定。各地确定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得低于国家确定的上年度农村绝对贫困标准。第十四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要随着当地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农村绝对贫困标准的提高适时进行调整。第五章 申报审批程序第十五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属地管理,以户为单位,由户主提出申请;无书写能力的,可委托他人代写申请或由村民小组提名申请。申请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农村居民家庭,必须如实反映家庭成员及家庭经济收入情况

8、,并提供居民户口本、居民身份证、家庭收入状况证明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第十六条 村民小组受理申请后,应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进行评议确定后报村民委员会审核评议。村民委员会应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再次进行调查复核,提出初步审核评议意见,并张榜公示;公示7天后无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正式签署审核评议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有异议的,应及时调查处理。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村民委员会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告之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八条 县级民政部门可以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

9、家庭财产、劳动力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复核,并结合村民民主评议情况,提出审批意见,按照差额补助原则拟定救助金额,一并委托乡(镇)返回所在村民委员会张榜公示。公示7天后无异议的即填发云南省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有异议的,应及时核查处理;对经过核查确认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九条 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中,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应当参加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组织的公益性劳动。第二十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人均收入发生变化或户籍变更的,应当通过村民委员会及时告知主管审批机关;主管审批机关每年对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复

10、核一次,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保障金的手续。第六章 保障资金管理与发放第二十一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坚持分级负担、多方筹措的原则,纳入社会救助资金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州(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要根据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人数和实际救助水平于当年11月份提出下一年度的资金需求,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第二十二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按月发放,并在核实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的基础上,按照其家庭困难程度和类别实行分类分档发放;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原则上以货币形式发放,对部分交通不便的边远山区也可采取实物形式发放。有条件的地方,要积极推行国库集中支付方式,通过

11、金融代理机构实行“一折通”发放。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引导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助和资助,所捐助的资金按照捐赠者意愿或纳入同级预算管理,专项用于补助和改善保障对象的基本生活。第六章 相关制度建设第二十四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逐步实行信息化管理。各级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机构应配备专用电脑设备,按时做好保障对象家庭基本情况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统计数据的采集、整理、汇总、报送工作,并接受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查询。第二十五条 加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档案管理标准化建设,做到一县(市、区)一室,一乡(镇)一柜,一村一盒,一户一袋,材料齐全,查阅方便。第二十六条

12、建立统计报告制度,每月对当地的保障人数、资金发放、人均补差水平、资金结余等重要数据进行统计并逐级上报。第二十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对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办事程序、保障标准、保障对象、保障资金发放、实际补助水平等实行公开,并设立举报箱和投诉电话,受理举报、投诉,接受监督。第二十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积极会同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进行检查,依法对违法、违纪、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对虚报、瞒领、冒名顶替、弄虚作假骗取保障金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保障金或终止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 附 则第二十九条 本工作规程由云南省民

13、政厅负责解释。第三十条 本工作规程自下发之日起试行。中小企业和大企业,这些大大小小经济细胞的多样性和互补性,形成了经济生活中丰富多彩的“生态平衡”。作为以适应环境而生存、自保甚至做强做大作为理由的企业,面对这局面惟一办法就是转型“健身”找出路。of rural drinking water sources, protection of drinking water sources in rural areas by the end of the delimitation of the scope of protection, complete with warning signs, isolating network protection facilities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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