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学校长基金论文集(2003)网络出版中的著作权相关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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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北京大学校长基金论文集(2003) 网络出版中的著作权相关问题研究网络信息服务著作权相关案例研究Research on some cases of the on-line copyright 新闻与传播学院 四年级 陶丽娜Journalism and communication school Grade 4 leena tao摘 要 通过Netcom案、陈兴良诉中国数字图书馆案、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网易案,比较对照WCT、WPPT和我国新著作权法及相关规定,集中探讨三个问题:暂时复制是否归入复制权中,网络环境下如何界定传统图书馆的合理使用问题,以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如何发挥其作用。 Abst

2、ractThrough analyzing Religious Technology Center v. Netcom on-line communication Service Inc., Xingliang Chen v. Chinese digital library, and Chinese music copyright organization v. Netease, comparing WCT and WPPT with Chinese 2001 copyright act and other relative rules, the paper is concentrated o

3、n temporary copy, the uncharged usage of libraries on internet, and the function of the copyright collective managing organizations.今天的网络已经可以传播各种作品,无论是文字还是声音,无论是静态图形还是动态画面,只要将其相关信息数字化,即可通过网络传播,可以说现有作品被“一网打尽”在技术上几乎已经没有障碍了。但接踵而至的诸多著作权纠纷则明确反映出,现阶段由著作权制度形成的“法网”与由网络技术形成的“通讯网”之间还存在着很多不协调。本文拟从著作权法“利益平衡” 的理

4、念出发,通过三个典型的著作权诉讼案例,探讨现阶段网络信息服务著作权方面的三个重点问题:临时复制是否要归入复制权中;图书馆在传统环境下享有的合理使用权利能否直接延伸到网络环境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网络环境中发挥着怎样的作用。 网络环境下完善著作权制度的必要性 现代著作权法的理念是作者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双重保护,平衡二者的利益关系是著作权立法的基本宗旨和目标。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和使命,著作权法以权利专有的形式确认了作者对作品所享有的权利,同时为了使公众能接触和利用作品而以著作权限制制度对这种专有权予以合理约束,从而实现了作者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大致平衡。然而,这种平衡从一开始便处于摇摆不定的状态

5、,从著作权的产生和发展来看,每一种新的传播技术的产生,都会将原有的利益平衡打破,需要用法律手段重新调整各方面的关系,直到产生新的利益平衡。正如有关专家所言,“著作权保护的是人类的智力创造,一种保护创造的制度本身是不可能没有创造性的。事实上,著作权制度几百年的历史就是不断创造、更新、发展的历史,在这一过程中,技术始终是促进著作权制度发展的催化剂。” 薛红. Internet上的著作权及有关权保护.知识产权文丛(第一卷).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7 Internet无限的复制性、全球的传播性和变幻莫测的交互性给著作权保护带来了空前的震撼。著作权作为一种私权在网络环境下的任何不当使用,都会

6、带来巨大的负面效果,人们或是惟恐引起著作权侵权而使上网举步维艰,导致阻碍网络传播的发展;或是由于网络技术的特点无法制止信息共享,从而引发网络侵权大量发生,使社会陷入无尽的著作权诉讼之中。网络技术的开发和实施,从技术的角度对法律提出了一系列需要重新考虑的课题。庞大的Internet可以包容、连通世界上的每个国家,网络上无国界,信息在瞬间就传遍了世界各地,人们的时间和地域概念发生了变化,尤其是其在很大程度上简化了传播程序,降低了传播成本,便于浏览、复制、下载等,从而极大地冲击了著作权的地域性、时间性、专有性、可复制性的传统含义。著作权这一依国内法产生的私权,其传统法律特征也在发生变化,网络环境下著

7、作权法的三大要素主体、客体和权利范围都出现了不少新问题,如网络服务提供者(简称ISP)的主体认定、网站内容的作品性质、对数据库的保护、网络著作权侵权、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合理使用问题等等,总的看来,著作权保护范围扩大,权利内容增多,合理使用的范围也需要重新界定。国际上对网络传播权的讨论始于八十年代末、九十年代初。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召集一百多个国家的专家学者,经过七、八年的研究探讨,最终在1996年制定了两个新条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著作权条约(简称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简称WPPT),确立了作者、表演者、录音制作者的“向公众传播的权利”,把作者的权利有效地覆盖到了网

8、络空间。年月日,我国著作权法进行修订,明确规定了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从而在法律上明确界定了网络传输权与复制权、发行权、表演权等权利之间的区别,规定了网络传输属于著作权人使用作品的方式之一,也是其享有的专有权利之一。另外,对于如何实施这项权利,法律授权国务院另行做出规定,以使保护这项权利的原则性与适应我国当前情况的灵活性(主要是是否对这项权利进行必要的和适当的限制)更好地统一起来。保护作者利益与促进社会文化繁荣历来是著作权平衡的两大砝码,数字时代应寻求两者之间的新的利益平衡。合理地分配和协调作者与社会公众

9、之间的利益关系,是著作权法的永恒使命。著作权制度从其产生以来就经受了从古登堡活字印刷术到数字式录音机以及两者之间的一切媒介形式复印机、收音机、电视机、录像机、有线电视和卫星所带来的挑战,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面对网络技术的冲击,著作权制度同样可以寻求到新的利益平衡关系,实现促进社会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全面繁荣的目的。不过,由于网络技术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网络信息传输著作权的权利内容及保护措施不可能由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做出明确界定,其完善还需要借助于对网络环境下各种著作权纠纷的分析与思考。案例一 etcom案件: 临时复制是否归入复制权中1995年2月,美国科学论派教堂向圣琼斯联邦法院起诉自然人D

10、ennis Erlich(以下简称E),称其在“alt. Religion. Scientology”的Usenet新闻组上张贴L. Ron Hubbard所著之作品,网络服务提供者Netcom以及为E张贴其材料的BBS(通过Netcom连上Internet)的站长klemsrud(以下简称K)也同时被列为被告。原告称,E窃取其贸易秘密,所张贴材料侵犯原告著作权;Netcom和K亦应对E的著作权侵权和商业秘密的泄露承担责任,要求BBS经营商及ISP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共同侵权责任以及代替责任。法院认为,E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但是Netcom对直接侵权不负责任,因为在线服务提供者在侵权过程中

11、只不过是建立和运行了一种维持网络正常运转所必需的系统,没有能力控制其用户上载信息,即便责令ISP承担责任对制裁著作权侵权也无济于事,故法院判令ISP不承担直接侵权的法律责任;法院亦拒绝了原告要求Netcom承担替代责任的诉求,认为原告没有能够证明Netcom是否从E的侵权中获得直接的经济利益。该案几乎反映出了网络著作权侵权的所有问题。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认定暂时复制不为侵权即由此案确定(实际上是与美国1995年NII白皮书相抵触的)。审理此案的莱特法官写道: “Netcom复制原告作品的行为,对于处理系统在Usenet和Internet之间传送信息是必需的”,“Netcom和K都没有促成复制Ne

12、tcom和K的系统都可以在无人操作的情况下运行。因此本案仅有Netcom的系统偶然,暂时地复制原告作品的事实不意味Netcom造成了著作权法意义下的复制。” 临时复制是否归入复制权中,实际上是在网络环境下关于复制权的一个最大争议。临时复制经常是在Internet的正常使用过程中产生的,而且是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避免的,最突出的就是用户计算机浏览Internet上信息而产生的临时复制,以及ISP的计算机系统在用户信息传输过程中产生的自动复制。如果这些复制都要得到著作权人的授权才能进行的话,那么网络的存在将失去意义;但如果把临时复制排除在复制权范围以外的话,会给各产业带来巨大灾难,因为可能在不远的

13、将来,大多对作品的利用是通过临时复制而不是永久复制。在此有必要对关于临时复制的多种观点及做法做一分析,从中寻找到解决问题的可能性。复制是著作权的核心概念,几乎所有的其他的概念,如广播、发行、出版等都是复制概念派生出来的。复制权则是著作权的基础权利。所谓“临时复制”是指计算机在运行过程中,其CPU必须调用存放于外存储器中的有关程序或数据,或者通过网络调用其他计算机或服务器中的程序或数据;而这些程序或者数据在被调用过程中可能将在计算机中的内存储器中被暂时复制,或者说将被临时存放在计算机的内存储器中。根据计算机的工作原理,任何一台计算机运行工作时,都有这样一个过程。此时在内存储器中便存在一份该程序或

14、者数据的复制件,这些程序或数据的内容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通过屏幕显示为人感知。临时复制是否也应受著作权的保护?一种观点认为,既然临时复制在实质意义上也是一种复制,依法便应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持该观点的主要是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美国1995年白皮书(即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知识产权工作组的报告,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the National 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 The Report of the Working Group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1995))中,称“享有著作权的材料进入

15、计算机内存就是对该材料的复制。” 确认暂时复制就属于侵权行为。根据伯尔尼公约第9条1款: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权以任何方式和采取任何形式复制这些作品的专有权利。据此,不管是直接的或是间接的、整体的或是部分的、暂时的或是永久的复制,都应处于著作权人复制权的控制范围内。欧盟制定的关于著作权的新指令(年信息社会有关著作权和相关权协调的指令草案)其中第条规定,“成员国应规定作者授权或禁止直接或间接,通过任何方式或形式,全部或部分,暂时或永久复制的专有权。”此外,明确保护暂时复制的国家数量也在增长中。从法律上讲,将著作权的效力延伸到临时复制的意义至少有两方面:第一,适应网络环境下的著作

16、权保护的需求;第二,可以追究使用盗版软件或其他被数字化的作品的人的法律责任。另一种观点则截然相反,认为临时复制只是计算机程序在使用中所必须经历的一个过程,这并不是使用人主观上刻意追求的结果,而是计算机程序作为一种工具或者作为一种功能性产品所具备的特征。如果不允许程序被机器临时复制,该程序将不可能被使用;况且这种复制过程仅仅存在于计算机开机调用程序的某一阶段中,不仅在计算机关机切断电源后会自动消失,甚至在停止使用某一程序后,先前暂存于RAM(随机存取存储器)中的程序复制件还可能会被后续调用程序或数据冲掉。承认暂时复制固然有其有意义的一面,但这种认识更主要是一种建立在技术层面上的工具理性认识,通过精确解释计算机的功能来确定网络环境下的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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