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同名84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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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1991年1月15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1年6月1日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推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提供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禁止超计划生育。第三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四条推行计划生育,应当同发展经济、文化、教育、妇幼保健、社会养老保障事业及提高妇女社会地位相结合;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

2、,积极提供技术服务,同时依法采取必要的经济、行政措施。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实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第六条市、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和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是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机关。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主管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卫生、民政、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配合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第七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群众组织,应当宣传群众、组织群众,用群众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约束的形式,开展计划生育工作。第二章组织管理第八条市、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

3、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拟定本辖区人口生育规划和计划生育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三)组织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普及人口和计划生育的科学知识,培训计划生育干部;(四)组织和扶植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监督检查节育措施的落实,做好避孕药具的计划管理工作。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一)宣传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政策以及计划生育的科学知识;(二)负责实施本辖区的生育计划,督促落实节育措施;(三)负责本辖区计划生育统计以及发放避孕药具等服务工作;(四)根据本条例和有关规定,执行计划生育的奖励和处罚。第十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计划生育工作委员会

4、或者计划生育工作小组,配备专职、兼职工作人员,开展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检查落实节育措施,做好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第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计划生育的日常工作。第十二条市、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计划生育宣传教育、节育技术指导和避孕药具供应管理的机构。第十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对计划生育工作的投入。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应当合理解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奖励、补贴和待遇。第三章生育节制第十四条女年满二十三周岁、男年满二十五周岁以

5、上初婚为晚婚;已婚妇女年满二十四周岁后初育为晚育。第十五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有下例特殊情况之一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区、县以上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始得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只有一个子女,经指定医疗单位诊断证明为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并且只有一个子女的;(三)婚后五年以上不育,经指定医疗单位诊断证明为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四)再婚夫妻双方只有一个子女的;(五)从边疆调入本市工作的少数民族职工,调入前经当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主管机关批准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六)兄弟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均系农民,只有一对夫妻有生育能力,又只生育一个子女,

6、其他兄弟未收养子女的;(七)农民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并赡养老人的(女方家姐妹数人只照顾一人);(八)远郊区县农民,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或者一方残疾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九)深山区农民,只有一个女孩,生活上有实际困难的。有其他特殊情况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需经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第十六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间隔不得少于四年,女方年龄不得低于二十八周岁。第十七条夫妻一方是农业户籍的,审批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条件,以女方户籍为准。第十八条生育子女应当先取得生育指标;符合晚育条件的应当予生育指标。生育指标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四章优

7、生和节育措施第十九条公民结婚应当进行婚前健康检查,接受婚前教育和优生指导。第二十条经指定的区、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确诊,夫妻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疾病,禁止生育;已怀孕的,必须终止妊娠。第二十一条未取得生育指标的育龄夫妻,应当按照计划生育的要求采取可靠的避孕节育措施。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安全、有效、方便的避孕药具。第二十二条施行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施行手术的条件,由卫生行政机关考核合格的医务人员严格按手术操作规程进行,保证手术质量,确保接受手术者的安全。个体开业医生不得施行节育手术。第二十三条接受节育手术的,机关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凭医疗单位证明,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待遇;农民由

8、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给予照顾。第二十四条经区、县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确认因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由指定的医疗单位负责治疗。属于医疗事故的,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第五章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第二十五条外地来本市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临时居住地的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异地暂住的本市常住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临时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公安、工商、城建、劳动、民政等机关应当协同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第二十六条外地已婚育龄妇女申请在本市务工、经商、临时居住的,必须持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上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

9、,到临时居住地的计划生育部门登记并取得证明。对未取得证明的,劳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用工、出租房屋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办理经商、务工和房屋出租手续。第二十七条接收暂住人口从业或者居住的单位、个人,按照计划生育部门的要求,负责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宣传、管理和避孕节育服务工作,实行暂住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承包责任制。第二十八条暂住人口违反户籍所在地规定,超计划生育的,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第六章优待与奖励第二十九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晚婚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奖励假7天。晚育的女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奖励假30天;不休奖励假的,给予女方一个月工资的奖励,奖励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

10、担百分之五十。休假期间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符合奖励条件的,按照前款规定执行。农民、城镇居民和个体工商户晚婚、晚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适当奖励。第三十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后不再生育,其子女在十四周岁以内的,经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核实,由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以下简称光荣证),凭证享受以下奖励和优待:(一)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奖励费自领取光荣证之月起发至其独生子女满十四周岁止;(二)独生子女的托幼管理费和医药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报销费用;(三)女职工除享受本条例第

11、二十九条规定的休假外,经所在单位批准,可以再增加产假三个月,但减免三年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四)城镇分配、出售住房,农村安排宅基地,优先给予照顾。(五)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积极扶持独生子女家庭发展生产。对有困难的独生子女家庭成员,可以适当减少集体义务工或者优先安排到乡镇、村办企业工。第三十一条已婚育龄夫妻按照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而不生育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三十二条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计划生育主管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七章限制与处罚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或者第二个以上子女的,为超计划生育。对

12、超计划生育子女的夫妻,征收超计划生育社会抚育费(以下简称社会抚育费),并可以给予其他的经济限制和行政处罚。对超计划生育子女的夫妻,系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所在单位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四条外地来京暂住人口违反户籍所在地规定,在本市临时居住地超计划生育的,由劳动、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务工或者经商证照和暂住证,并处以罚款。第三十五条已有一个子女的夫妻,未取得生育指标并怀孕的,应动员和限期终止妊娠,逾期不终止妊娠的,预收社会抚育费;终止妊娠后,退回预收的社会抚育费。第三十六条对坚持超计划生育,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可以加重处罚。第三十七条对非婚生育的,参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

13、适当处理。第三十八条对没有完成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规定,出现超计划生育的单位,当年不得评为综合性的先进(文明)单位,并按照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规定处理。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以提请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一)未经批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二)虚报、瞒报计划生育情况的;(三)为超计划生育者逃避管理提供帮助的;(四)伪造计划生育证明的;(五)侮辱、威胁、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六)其他破坏计划生育管理的。有上述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

14、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对违反本条例人员或者单位的处罚,由乡镇、街道办事处以上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决定,出具处罚决定书并负责执行。被处罚者系职工的,由所在单位协助执行;系农民、城镇居民的,由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执行;系个体工商户的,由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执行。第四十一条本章限制与处罚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征收社会抚育费、经济限制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三条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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