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执行过程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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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关于单独二孩政策解释 一、根据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解释。 二、夫妻双方均是外省(市、自治区)户籍,现居住地在我省的,生育政策适用户籍所在地省(市、自治区)的规定,其他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管理服务可以适用我省条例。夫妻一方是外省(市、自治区)户籍、另一方是我省户籍,在我省申请再生育的,可以适用我省条例。 三、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独生子女”按下列标准确定:(1)夫妻双方只生育一个子女或无子女的夫妻只收养一个子女的;(2)夫妻双方所生育子女只有一个存活,其已死亡子女未曾生育或收养过子女的;(3)由社会福利机构抚养成人且没有兄弟姐妹的;

2、(4)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离异后,一方与该子女共同生活,未再婚或再婚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5)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丧偶后,未再婚或再婚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四、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另一方为少数民族或归国华侨的,比照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执行。五、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归国华侨身份的认定,由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根据本人申请审核认定。 六、妇女被拐卖、强奸生育的子女,在该妇女与他人生育审批时可以不计入其子女数。七、夫妻双方均为我国内地居民,在国外、境外生育的子女回我国内地居住,办理了入户手续或两年内累计居留满18个月的,应当计算该子女数;但夫妻双方均为

3、在国外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留学人员的,按照国家计生委出国留学人员生育问题的规定(计生政函200234号)执行。夫妻一方为我国内地居民,一方为港澳台居民或外国人的,在国外、境外生育的子女回我国内地居住,办理了入户手续或两年内累计居留满18个月的,在我省申请再生育时,应计算该子女数;其婚前已有的子女以及与我省公民结婚后生育的子女不在内地定居或入户的,在我省申请再生育子女时,不计入其子女数。八、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婚后不育”,包括因患有不孕(育)症未生育子女和有生育能力但尚未生育子女两种情形。九、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的残疾儿的认定,以设区的市级以上计划生育科技专家委员会作出的医学鉴定为

4、依据。十、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的“因公(工)致残”,是指机关、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以及被诊断为职业病的。因公(工)致残人员伤残等级认定以省、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或省级民政部门审核签署的鉴定结论为准。十一、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矿工井下作业”是指井下开拓、掘进、采矿、救护、放炮等工种。十二、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大山区的乡”,是指省政府确认的二十个山区县(市、区),由山区县(市、区)的人民政府拟定大山区的乡,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二十个山区县(市、区),包括歙县、祁门县、休宁县、黟县、石台县、太湖县、

5、旌德县、绩溪县、金寨县、霍山县、潜山县、岳西县、东至县、宁国市、泾县、广德县、青阳县、贵池区、黄山区和徽州区。十三、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的“农村夫妻”,是指双方均为农业户口或“居民户口”栏中为“农民”,且本人或父母有承包土地的。 非农户口转为农业户口的,在生育审批时,不能视为农村夫妻;农转非户口再次转为农业户口,且本人或父母有承包土地的,视为农村夫妻。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中“女方在农村”,按照前述规定执行。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十四、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是指户籍所在地县(市、区)城

6、镇居民享受的社会基本养老、基本医疗、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以及入学、就业、拆迁、安置补偿、保障性住房分配等福利待遇。当事人有权享受,但本人选择放弃的,视同已享受。十五、已领取生育证,因情形变更不符合再生育规定,由发证机关注销其生育证。但情形变更时已怀孕的,其生育证继续有效。十六、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中,妊娠14周以上,违反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终止妊娠的,不包括下列情形: (1)在拐卖妇女、强奸等刑事犯罪中,当事人意志以外的怀孕(以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为准);(2)当事人妊娠后因离异、丧偶以及出国(境)或脱产学习一年以上的等。十七、初婚男女只有一方达到晚婚年龄

7、,达到晚婚年龄的一方可以按照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享受晚婚假。十八、符合规定可以再生育的再婚夫妻,女方为晚育的初产妇,可以享受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奖励。十九、没有达到晚婚、晚育年龄,但在产假期间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可以享受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奖励。二十、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第三十九第二款规定的晚婚、晚育等假期,与国家法定节假日、双休日重合的,不再顺延;女教师产假若正值寒暑假期间,按照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女教师产假有关问题的复函(教人19928号)执行。第三十九第三款中的奖金标准可参照其所在单位平均奖数额。二十一、只生育或收养一个子女,

8、离异或丧偶后未再婚或再婚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待遇。二十二、子女满16周岁后,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但不享受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各项奖励优待政策。二十三、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再婚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生育子女的一方可继续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待遇,未生育子女一方可享受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奖励。二十四、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经批准再生育的,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及其各项奖励费由发放单位收回。二十五、夫妻双方均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者国有企业职工的,独保费由双方单位各发一半;只有一方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者国有企业

9、职工的,独保费由其所在单位全额发放;夫妻离异或丧偶的,由子女跟随一方全额发放。夫妻双方户籍在不同县(市、区)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各发一半。第四十一条中的“国有企业”是指资本全部或主要由国家投入,其全部资本或主要股份归国家所有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绝对控股公司。二十六、提前退休的职工,经批准之次月起,可享受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或第四十五条的奖励。二十七、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退休后子女死亡的,不再享受第四十五条待遇。二十八、第四十六条“一次性奖励”的发放主体,参照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独生子女保健费的规定执行。二十九、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

10、企业聘用制工作人员(含劳务派遣人员)的计生奖励和补助经费,由所在单位承担。三十、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其他人员”,包括农村居民、城市无用工单位居民、非国有企业职工等;第 (二)项中的“其他人员”,包括城市无用工单位居民、非国有企业职工等。三十一、生育审批和社会抚养费征收时子女数的认定,以夫妻双方现有存活子女数累加计算,再婚夫妻分别以各自现有存活子女数累加计算。子女数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和养子女,子女在未曾生育或收养过子女前死亡的,在生育审批时,不计算子女数。 三十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生育第一个子女是双(多)胞胎的,按照两(多)个一孩征收社会抚养费;生育第

11、二个子女是双(多)胞胎的,按照两(多)个二孩征收社会抚养费;依此类推。三十三、对符合结婚、生育实质要件再生育子女,但未领取结婚证、生育证的,告知当事人在三个月内补办结婚证、生育证(病残儿自鉴定批文之日起顺延三个月),当事人在限期内补办上述证件的,按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对符合再生育数量规定,但未达法定婚龄生育的,责成当事人达到法定婚龄后三个月内补办结婚证、生育证,参照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上述两款中,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拒不补办相关证件的,分别以各自子女数按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三十四、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中“不符合本条例规定

12、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给予开除处分”,不包括符合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但未申领生育证生育的。三十五、违法生育的子女在社会抚养费征收完结或征收期间死亡的,已征收或部分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不予退还;未征收的,终止征收。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已下达,因本人情形或法律法规发生变更后,又符合生育条件的,已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不再退还;未征收或未征收完结的,终止征收。三十六、条例实施前发生的违法行为,尚未处理的,适用原规定;但适用条例轻于原规定的,可以适用本条例不同的学习内容,预习作业也有差异。概念型内容可采用阅读理解的方法进行预习,计算型的内容可采用尝试练习的方法进行预习,空间图形内容可采用实验操作的方法进行预习。of rural drinking water sources, protection of drinking water sources in rural areas by the end of the delimitation of the scope of protection, complete with warning signs, isolating network protection faciliti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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