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保险法律法规与保险条例教学课件作者周宇第3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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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3 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3. 1 总则 3. 2 投保 3. 3 赔偿 3. 4 罚则 3. 5 附则,返回,3.1 总则,3.1.1 立法目的 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 【条文注释】 就世界范围而言,机动车的普及使得机动车交通事故成为日益严重的社会问题。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害如何填补,如何使机动车使用人在使用机动车获益的同时承担其应有的责任,凡此种种,既涉及当事人的个体正义,又关乎整体的社会正义。传统民事侵权责任制度对此的回应,表现为其归责原则向无过错责任的渐进,即

2、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无论加害人对该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均应对他人因此遭受的损害尤其是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下一页,返回,3.1 总则,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逐步确立,虽然顺应了保护受害人的趋势,但面对赔偿责任,加害人却未必有充足的财产赔偿其损害。如此一来,通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散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即成为必要。同时,对政府而言,社会管理者的角色必然要求其承担管理道路交通、维护交通安全的职责,倘若完全听任加害人出于“转嫁冶自身责任的考虑而投保商业责任保险,显然难堪此任。因此,世界各国自20 世纪20 年代以来,即先后制定相关法规,强制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不断提高其保障

3、程度和覆盖面,使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获得合理的赔偿。 近年来,我国机动车的保有量突飞猛进,与此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人员伤亡率也持续攀升。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肇事者无力赔偿、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等现象,使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赔偿问题显得尤为突出。,上一页,下一页,返回,3.1 总则,因此,制定本条例的目的首先在于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及时、合理地填补其遭受的损害,在此基础上,借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具有的社会管理效用更好地履行政府职责,促进道路交通安全,进而维护社会大众的安全与权益。 3.1.2 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

4、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上一页,下一页,返回,3.1 总则,【条文注释】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 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同时,为确保这一制度得以有效实施,该法第98 条第1 款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正是基于上述规定,本款规定了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强制投保义务。此处需要注意几个概念的正确理

5、解: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境内冶,在地理意义上自然可以理解为我国国境线以内的地表,从而可部分对应于法律意义上的“领土冶,即我国能够在其范围内行使主权的地球表面的特定部分,以及其领土和上空。,上一页,下一页,返回,3.1 总则,然而,就法律的具体适用而言,本款所谓“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冶应指除依法设立的特别行政区以外的全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范围。 2.道路 本款及本条例中“道路冶一词取自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根据该法第119 条的规定,“道路冶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3.机动车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 条

6、的规定,“机动车冶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上一页,下一页,返回,3.1 总则,4.所有人 结合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1 条有关财产所有权的规定,本款中所称“机动车的所有人冶,是指依法对机动车享有所有权的主体,即依法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机动车的自然人和法人。 5.管理人 本款中所称“管理人冶,旨在界定所有人以外实际管理机动车的个人和社会组织,具体是指虽不享有机动车所有权,但依法或依约定实际占有机动车的自然人、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社会组织。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虽不同于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但本质上仍未

7、完全脱离一般意义上的保险;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涉及内容繁杂,因此为求立法精简,本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上一页,下一页,返回,3.1 总则,对于本条例未规定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涉及的其他环节,如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与变更、保险人的代位追偿、保险赔偿金的给付期限、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资格审定、保险公司经营此险种的业务规则等,可参照适用保险法及相关法规和规章。 3.1.3 交强险定义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

8、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条文注释】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在既有商业机动车责任保险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究其本质,仍然属于责任保险范畴。,上一页,下一页,返回,3.1 总则,因此,受害人因被保险机动车肇事遭受人身伤亡、财产损害时,依据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将享有对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被保险人也将承担相应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这一责任正是此种保险的保险标的,保险人将在一定的责任限额内依法或依约定向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显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为被保险人转嫁责任风险并为受害人提供保障这一责任保险的特性,然而,与商业机动车责任

9、保险不同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立足于保障受害人的利益,旨在及时、合理地补偿其遭受的损害,进而充分发挥保险所具有的社会管理效用,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维护社会大众的安全与权益。,上一页,下一页,返回,3.1 总则,条例规定,受害人中不包括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的受害人,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双方之外的第三方,但是,出于防范道德风险、降低制度成本等考虑,不少国家对受害第三者的范围作了限制,我国亦不例外,本条例规定的责任保险的对象在物理上应位于被保险机动车之外,在法律上则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 在已经建立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国

10、家和地区中,有些仅对人身伤亡给付保障,对财产损害不予赔偿。我国为贯彻人本主义精神,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更好地维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 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从而使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涵盖了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本条例第3 条的规定也就此将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纳入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上一页,下一页,返回,3.1 总则,3.1.4 监督管理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1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机动车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依法检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标志。,上一页,下一页,返回,3.1 总则,【条文注释】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公司经营强制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这一规定意味着条例授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保险法条例以及其他相关的保险业法规、规章,对保险公司经营

12、强制保险业务进行监管。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 条的规定,我国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同时,该法第121 条规定,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该法第8 条、第9 条、第13 条、第19 条、第23 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从而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农机主管部门确定为法定的机动车管理部门。因此,本条第2 款规定由机动车管理部门承担监督检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情况这一职责,既合法又合理;,上一页,下一页,返回,3.1 总则,同时,为确保强制保险在机动车管理的首要环节即得以实施,规定要求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对未投

13、保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办理登记。基于同样的考虑,2004 年4 月30 日公安部公布的机动车登记规定在第7 条中规定,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应当登记机动车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日期和保险公司的名称。此外,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3 条规定对已登记上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如此一来,若由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在对机动车进行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同时查验机动车是否投保强制保险,则可以更好地杜绝机动车逃避强制保险的情况。因此,国务院2004 年4 月30 日公布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第17 条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时,未按照规定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14、凭证的,不予通过检验。结合上述规定,本款同时要求,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上一页,下一页,返回,3.1 总则,保险标志既是表明机动车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效凭证,也是国家对实施强制保险进行管理的重要手段之一。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 条的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放置保险标志,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3 条第2 款同时规定,保险标志应当粘贴在机动车前窗右上角。 强制机动车在上道路行驶时放置保险标志,既便于管理部门管理机动车、监督检查强制保险实施情况,也便于社会公众尤其是交通事故受害人识别投保机动车、及时解决对受害人

15、的赔偿问题,从而更好地促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实现。因此,为确保保险标志的依法放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5 条第1 款的规定,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该法第90 条的规定予以警告或处20 元以上200 元以下罚款。,上一页,下一页,返回,3.1 总则,同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07 条的规定,对于因未放置保险标志而被扣留的机动车,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30 日内未提供相应的机动车保险标志,未补办相应手续,或者不前往接受处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并且经公告3 个月仍

16、不前往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将该机动车送交有资格的拍卖机构拍卖,所得价款上缴国库。,上一页,返回,3.2 投保,3.2.1 经营主体 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可以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为了保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实行,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未经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条文注释】 近年来,我国保险业发展极为迅猛,根据我国加入WTO 法律文件中有关保险业的规定,外资保险公司不允许经营法定保险业务。而我国的具体承诺减让表中的法定保险限于下列具体险种:汽车第三者责任险、公共汽车及其他商业运载工具驾驶员和运营者责任险。,下一页,返回,3.2 投保,因此,本条第1 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只能由中资财产保险公司经营,外资财产保险公司无经营资格。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一般商业保险的经营原则有所不同,保险公司在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其盈利空间受到了严格限制。这样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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