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中国民用航空局.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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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 1 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 (征求意见稿) 2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3 第二章 无人机系统 .4 第三章 无人机驾驶员 .7 第四章 飞行空域 .8 第五章 飞行运行 .13 第六章 法律责任 .18 第七章 附 则 .21 3 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以及相关活动,保 障飞行管理工作顺利高效开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辖有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 的单位、个人和与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有关的人员及其相关活 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工作,以习近平新时代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

2、,坚持军民融合、管放结合、空地 联合,实施全生命周期设计、全类别覆盖、全链条管理,维护国 家安全、公共安全、飞行安全,促进无人驾驶航空器产业及相关 领域健康有序发展。 第四条 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应当坚持安全为要,降 低飞行活动风险;坚持需求牵引,适应行业创新发展;坚持分类 施策,统筹资源配置利用;坚持齐抓共管,形成严密管控格局。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无人驾驶航空器,是指机上没有驾驶员 进行操作的航空器,包括遥控驾驶航空器、自主航空器、模型航 空器等。 遥控驾驶航空器和自主航空器统称无人机。 第六条 国务院、中央军委空中交通管制委员会领导全国 4 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工作,通过无人驾驶航空器

3、管理部际 联席工作机制,协调解决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各单位各 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负责无人驾驶航空器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模型航空器管理规则,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会 同空军、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国务院公安部门等单位参照 本条例另行制定。 第二章 无人机系统 第八条 无人机分为国家无人机和民用无人机。民用无人机, 指用于民用航空活动的无人机;国家无人机,指用于民用航空活 动之外的无人机,包括用于执行军事、海关、警察等飞行任务的 无人机。 根据运行风险大小,民用无人机分为微型、轻型、小型、中型、 大型。其中: 微型无人机,是指空机重量小于 0.25 千克,设计性能同时满 足飞行真高不超过

4、50 米、最大飞行速度不超过 40 千米/小时、无 线电发射设备符合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技术要求的遥 控驾驶航空器。 轻型无人机,是指同时满足空机重量不超过 4 千克,最大起 飞重量不超过 7 千克,最大飞行速度不超过 100 千米/小时,具备 符合空域管理要求的空域保持能力和可靠被监视能力的遥控驾 5 驶航空器,但不包括微型无人机。 小型无人机,是指空机重量不超过 15 千克或者最大起飞重 量不超过 25 千克的无人机,但不包括微型、轻型无人机。 中型无人机,是指最大起飞重量超过 25 千克不超过 150 千 克,且空机重量超过 15 千克的无人机。 大型无人机,是指最大起飞重量超过

5、150 千克的无人机。 第九条 无人机生产企业规范、产品制造标准、产品安全性, 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中型、大型无人机,应当进行适航管理。 微型、轻型、小型无人机投放市场前,应当完成产品认证;投 放市场后,发现存在缺陷的,其生产者、进口商应当依法实施召回。 第十条 销售除微型无人机以外的民用无人机的单位、个 人应当向公安机关备案,并核实记录购买单位、个人的相关信息, 定期向公安机关报备。 购买除微型无人机以外的民用无人机的单位、个人应当通 过实名认证,配合做好相关信息核实。 第十一条 民用无人机登记管理包括实名注册登记、国籍 登记。 除微型无人机以外的民用无人机应当向民用航空管理机构 实名注册登

6、记,根据有关规则进行国籍登记。 登记管理相关信息,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应当与军民航空管、 6 公安、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共享。 民用无人机登记信息发生变化时,其所有人应当及时变更; 发生遗失、被盗、报废时,应当及时申请注销。 第十二条 使用民用无人机从事商业活动应当取得经营许 可。 第十三条 民用无人机应当具有唯一身份标识编码;除微型 无人机以外的民用无人机飞行,应当按照要求自动报送身份标 识编码或者其他身份标识。 第十四条 具备遥测、遥控和信息传输等功能的民用无人 机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率、功率等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 无线电管理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民用无人机生产者应当在微型、轻型无人机的外

7、包装显著标明守法运行说明和防范风险提示,在机体标注无人机 类别。 第十六条 从事小型、中型、大型无人机飞行活动和利用轻 型无人机从事商业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强制投保第三者 责任险。 第十七条 国家无人机的分类、定型、登记、识别、保险等管 理办法,由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无人机、无人机系统技术的进出口应当遵守中华 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 个人携带或者寄递民用无人机入境,应当遵守相关管理规定。 7 第十九条 为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飞行安全,保障重 大任务,处置突发事件,军队、武警部队、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 机关可以配备和依法使用无人机反制设备。无线电技术性阻断 反制设备的使用,需经

8、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章 无人机驾驶员 第二十条 轻型无人机驾驶员应当年满 14 周岁,未满 14 周岁应当有成年人现场监护;小型无人机驾驶员应当年满 16 周 岁;中型、大型无人机驾驶员应当年满 18 周岁。 第二十一条 民用无人机驾驶员培训包括安全操作培训和 行业培训。 安全操作培训包括理论培训和操作培训,理论培训包含航 空法律法规和相关理论知识,操作培训包含基本操作和应急操 作。安全操作培训管理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负责。 行业主管部门对民用无人机行业应用有特殊要求的,可实 施行业培训,行业培训包括任务特点、任务要求和特殊操控等培 训。培训管理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二条 操控

9、微型无人机的人员需掌握运行守法要求。 驾驶轻型无人机在相应适飞空域飞行,需掌握运行守法要 8 求和风险警示,熟悉操作说明;超出适飞空域飞行,需参加安全 操作培训的理论培训部分,并通过考试取得理论培训合格证。 独立操作的小型、中型、大型无人机,其驾驶员应当取得安 全操作执照。 分布式操作的无人机系统或者集群,其操作者个人无需取 得安全操作执照,组织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及管理体系 应当接受安全审查并取得安全操作合格证。 第二十三条 国家无人机驾驶员管理办法,由相关部门另 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驾驶员应当接受民用航空管理机构、飞行管 制部门以及公安机关进行的身份和资质查验。 第二十五条 因故意犯

10、罪曾经受到刑事处罚的人员,不得 担任中型、大型无人机驾驶员。 第四章 飞行空域 第二十六条 无人机飞行空域划设应当遵循统筹配置、灵 活使用、安全高效原则,充分考虑国家安全、社会效益和公众利 益,科学区分不同类型无人机飞行特点,以隔离运行为主、兼顾 部分混合飞行需求,明确飞行空域的水平、垂直范围和使用时限。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微型无人机禁止在以下空域飞行: 9 (一)真高 50 米以上空域; (二)空中禁区以及周边 2000 米范围; (三)空中危险区以及周边 1000 米范围; (四)机场、临时起降点围界内以及周边 2000 米范围的上方; (五)国界线、边境线到我方一侧 2000 米范围

11、的上方; (六)军事禁区以及周边 500 米范围的上方,军事管理区、设 区的市级(含)以上党政机关、监管场所以及周边 100 米范围的 上方; (七)射电天文台以及周边 3000 米范围的上方,卫星地面站 (含测控、测距、接收、导航站)等需要电磁环境特殊保护的设施 以及周边 1000 米范围的上方,气象雷达站以及周边 500 米范围 的上方; (八)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和储备可燃重 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以及周边 100 米范围的上方,发电厂、 变电站、加油站和大型车站、码头、港口、大型活动现场以及周 边 50 米范围的上方,高速铁路以及两侧 100 米范围的上方,普 通铁路和省

12、级以上公路以及两侧 50 米范围的上方; (九)军航超低空飞行空域。 上述微型无人机禁止飞行空域由省级人民政府会同战区确 定具体范围,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设置警示标志或者公开相 应范围。警示标志设计,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负责。 10 第二十八条 划设以下空域为轻型无人机管控空域: (一)真高 120 米以上空域; (二)空中禁区以及周边 5000 米范围; (三)空中危险区以及周边 2000 米范围; (四)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民用机场障碍物限制面水平投 影范围的上方; (五)有人驾驶航空器临时起降点以及周边 2000 米范围的上 方; (六)国界线到我方一侧 5000 米范围的上方,边境

13、线到我方 一侧 2000 米范围的上方; (七)军事禁区以及周边 1000 米范围的上方,军事管理区、 设区的市级(含)以上党政机关、核电站、监管场所以及周边 200 米范围的上方; (八)射电天文台以及周边 5000 米范围的上方,卫星地面站 (含测控、测距、接收、导航站)等需要电磁环境特殊保护的设施 以及周边 2000 米范围的上方,气象雷达站以及周边 1000 米范 围的上方; (九)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和储备可燃重 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以及周边 150 米范围的上方,发电厂、 变电站、加油站和中大型车站、码头、港口、大型活动现场以及 周边 100 米范围的上方,高速铁路

14、以及两侧 200 米范围的上方, 普通铁路和国道以及两侧 100 米范围的上方; 11 (十)军航低空、超低空飞行空域; (十一)省级人民政府会同战区确定的管控空域。 未经批准,轻型无人机禁止在上述管控空域飞行。管控空域 外,无特殊情况均划设为轻型无人机适飞空域。 植保无人机适飞空域,位于轻型无人机适飞空域内,真高不 超过 30 米,且在农林牧区域的上方。 第二十九条 每年 10 月 31 日前,省级人民政府汇总各方 需求并商所在战区后,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提出轻型无人机空 域划设申请;11 月 30 日前,负责审批的飞行管制部门应予批复, 并通报相关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12 月 15 日前,

15、省级人民政 府发布行政管辖范围内空域划设信息,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 门收集并统一发布全国空域划设信息;翌年 1 月 1 日起,发布的 空域生效,有效期 1 年。 临时关闭部分轻型无人机适飞空域,由省级(含)以上人民 政府或者军级(含)以上单位提出申请,飞行管制部门根据权限 进行审批,并通报相关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临时关闭期限通 常不超过 72 小时,由省级人民政府于关闭生效时刻 24 小时前 发布。遇有重大活动和紧急突发情况时,飞行管制部门根据需要 可以临时关闭部分轻型无人机适飞空域,通常在生效时刻前 1 小时发布。 第三十条 无人机通常与有人驾驶航空器隔离运行,划设 隔离空域,并保持一定间

16、隔。已发布的轻型无人机适飞空域不影 12 响隔离空域的划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不划设隔离空域: (一)执行特殊任务的国家无人机飞行; (二)经过充分安全认证的中型、大型无人机飞行; (三)轻型无人机在适飞空域上方不超过飞行安全高度飞行; (四)具备可靠被监视和空域保持能力的小型无人机在轻型 无人机适飞空域及上方不超过飞行安全高度飞行。 第三十一条 飞行安全高度及以上、跨越飞行安全高度的 隔离空域间隔,应当高于现行空域间隔规定;低于飞行安全高度 的隔离空域间隔,可以适当低于现行空域间隔规定。 第三十二条 隔离空域申请,由申请人在拟使用隔离空域 7 个工作日前,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提出;负责批准该隔离空域 的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在拟使用隔离空域 3 个工作日前作出批准 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单位或者个人。 申请内容主要包括: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无人机类型及主要 性能,飞行活动性质,隔离空域使用时间、水平范围、垂直范围, 起降区域或者坐标,飞入飞出隔离空域方法,登记管理的信息等。 第三十三条 划设无人机隔离空域,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 批准: (一)在飞行管制分区内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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