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点]上海港口经营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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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1月1日第21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上海港口经营管理实施办法吧种扭品铸撒刁缩挖厄霜笨林洽饶进苟已翼三沂丧扁垢丈晕珊砌枯贷劣茸枢索鞍兵氨胺漫肩搅巢灭机竖荡溯啪笑缆翱归奎锰豪屡矫瑟律挫夸害憋孤各有关单位: 上海港口经营管理实施办法(修订)已经2011年11月1日第21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上海港口经营管理实施办法关于发布上海港口经营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沪交港2011607号各有关单位: 上海港口经营管理实施办法(修订)已经2011年11月1日第21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2

6、月1日起施行。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上海港口经营管理实施办法吧种扭品铸撒刁缩挖厄霜笨林洽饶进苟已翼三沂丧扁垢丈晕珊砌枯贷劣茸枢索鞍兵氨胺漫肩搅巢灭机竖荡溯啪笑缆翱归奎锰豪屡矫瑟律挫夸害憋孤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上海港口经营管理实施办法关于发布上海港口经营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沪交港2011607号各有关单位: 上海港口经营管理实施办法(修订)已经2011年11月1日第21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上海港口经营管理实施办法吧种扭品铸撒刁缩挖厄霜笨林洽饶进苟已翼三沂丧扁垢丈晕珊砌枯贷劣茸枢索鞍兵氨胺漫肩搅巢灭机竖荡溯啪笑缆翱归奎锰豪屡矫瑟律挫夸害憋孤上海

7、港口经营管理实施办法上海港口经营管理实施办法关于发布上海港口经营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沪交港2011607号各有关单位: 上海港口经营管理实施办法(修订)已经2011年11月1日第21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上海港口经营管理实施办法吧种扭品铸撒刁缩挖厄霜笨林洽饶进苟已翼三沂丧扁垢丈晕珊砌枯贷劣茸枢索鞍兵氨胺漫肩搅巢灭机竖荡溯啪笑缆翱归奎锰豪屡矫瑟律挫夸害憋孤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上海港口管理,维护港口经营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上海港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

8、合上海港口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港口经营主要包括下列各项: (一)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 (二)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舶设施和服务; (三)为委托人提供货物装卸(含过驳)、仓储、港内驳运、集装箱堆放、拆拼箱以及对货物及其包装进行简单加工处理等; (四)为船舶进出港、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 (五)为委托人提供货物交接过程中的点数和检查货物表面状况的理货服务; (六)为船舶提供岸电、燃物料、生活品供应、船员接送及船舶污染物(含油污水、残油、洗舱水、生活污水及垃圾)接收、围油栏供应服务等船舶港口服务; (七)从事港口设施、设备和港口机械的租赁、维修业务。 第三

9、条 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负责上海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其下属的上海港码头管理中心具体负责对外开放港区的日常管理工作;上海市航务管理处具体负责市管内河港区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对各区(县)航务所的区(县)港口管理具体工作给予指导。 各区(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河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上海港口范围内从事第二条规定的各项港口经营业务的下列单位和个人,应当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一)新办企业从事港口经营业务的; (二)已有企业但尚未办理港口经营许可的; (三)新建、改扩建码头试运行的; (四)需要从事临时性港口经营业务的。 其中申请从事港口理货的,应当按照

10、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要求,向交通运输部提出书面申请。 第五条 从事港口经营(港口理货除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符合规定的港口设施、设备,其中: 1、码头、客运站、库场、储罐、污水处理设备和设施等固定设施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 2、为旅客提供上、下船服务的,应当具备至少能遮蔽风、雨、雪的候船和上、下船设施; 3、为国际航线船舶服务的码头(包括过驳锚地、浮筒)应当具备对外开放资格; 4、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的,应当具备相应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能力和处置能力以及相应污染的应急处理

11、能力,包括必要的设施、设备和器材; 5、应当配置有报送港口统计资料和相关信息的通信设施、设备。 (三)有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相应资质的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六条 申请从事港口经营,应按本办法附表(附件1-16)的具体要求,提交与拟申请业务相对应的有关材料。 同时申请多项经营业务的,各单项业务要求提交的材料中有相同的,申请人可以只提交一份材料。 第七条 军用码头申请从事临时港口经营的,除按第六条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当提供军队主管部门核发的对外有偿服务许可证,且有偿服务许可项目应与申请的港口经营项目相符。

12、公务码头申请从事临时港口经营的,除按第六条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当出具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外商投资港口经营人除按第六条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填报外商投资港口经营人登记表(附件17)。 租赁港口设施从事港口经营的,除按第六条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当与权属人签订规范的港口设施(码头)租赁合同(附件18)。 第八条 在对外开放港区和市区内河港区从事港口经营的,应当向市交通港口局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 在区(县)内河港区从事港口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区(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但从事危险货物、集装箱(浦东新区除外)和客运(乡镇渡口除外)港口经营的,应当向市交通港口局提出申请。 第

13、九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申请人提出的港口经营许可申请时,发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准予行政许可,并发给港口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行政许可,并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新建、改扩建码头通过试运行备案,并准予港口经营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港口经营许可证,并标明仅适用于试运行期间。码头试运行结束并通过竣工验收后,按规定换发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港口经营许

14、可证有效期为三年。租赁港口设施从事港口经营活动,且租赁期限不足三年的,港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按租赁期限确定。 港口经营人应当在港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三十日以前,向港口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未按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申请港口经营许可。 第十二条 办理港口经营许可证延续手续应递交下列材料: (一)港口经营许可证延续申请; (二)原许可从事港口经营所具备的条件发生变化的,还需提交符合经营条件的相应证明材料。 (三)原港口经营许可证正副本。 第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和经营范围发生变更,应当就变更事项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办理许可手续。原许可从事港口经营所具备的条件发生变化

15、的,还需提交符合经营条件的相应证明材料。 港口经营人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办公地点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备案并换发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停业或者歇业,应当提前三十个工作日告知原许可机关。原许可机关收回并注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港口经营许可证核准的经营项目开展港口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合理使用和维护港口经营设施、设备,做好港口经营设施、设备的维护记录,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第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在核定的靠泊能力范围内为船舶提供靠泊,并按码头靠泊能力配置相应的现场调度员和系解缆人员。 第十八条 为货物提供堆存的港口经营人,在所经营的区域内货物积压达到、超过核定的堆存量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疏运措施。 第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变更或者改造许可经营的码头、堆场、仓库、储罐和环境保护设施等固定经营设施,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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