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案重审二审代理词.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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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股权转让案重审二审代理词审判长、审判员:为A诉B、C、D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接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本案重审二审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本案重审二审活动。本案历经原审一审、二审和重审一审,本代理人均接受A委托参加各个诉讼审理阶段,协助A履行了举证义务,提出了代理意见。针对上诉人B、C提出的上诉请求与主张,结合本案重审二审审理情况,综合本案各个审理阶段的全部审判情况,本代理人认为:本案争议事实业已查明清偿,当事人各方权利义务及责任关系明晰,A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鉴于本代理人在上述已进行了的诉讼阶段均发表了代理意见,于本

2、案重审二审阶段简要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一、贯穿本案争议的几个法律事实1、B与A是设立D公司共同发起人的事实。有D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公司章程、宿州同信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为据。2、B将其持有公司12.5%股权委托C代持的事实。有2011年11月21日B与C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为据。3、B将其享有的12.5%股权转让A并进入实际履行的事实。有2013年1月28日B与A签订的股份转让意向书、A支付受让股权价款的付款凭证、收条等为据。4、B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以下简称“原案”)有关民事判决、调解和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也构成了股权转让关系历史发展的事实。有B向宿州市中院提取股东资

3、格确认之诉的民事起诉状、原案宿州市中院(2013)宿中民二初字*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高院(2013)皖民二终字第*号民事调解书、安徽省高院(2014)皖民二再终字第*号再审民事裁定书等为据。以上四个阶段的法律事实,其脉络清晰地反映了本案争议股权的历史发展,充分表明了B自D公司发起设立时享有公司股东资格及股权、委托C代持12.5%股权从而成为隐名股东、与A签约并履行转让股权的合同关系、B先为了履行向A交割转让股权义务,提起确认股东资格纠纷,后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利用诉讼程序与C达成股权交易。上述不争的事实,B与A共同发起设立D公司,其中B持有包括本案争议股权12.5%在内的共65%股权,形成了本

4、案争议股权初始状态和客观基础。后C通过受让B转让股权37.5%入股D公司。C为了非法吞并为B代持的股权,吞并不成则利用高价收购的方法于原案二审诉讼期间利诱B与其达成不正当的股权交易调解协议。从本案争议股权历史演变的进程可见,A与B缔约股权交易在先,而C与B恶意串通实施不正当的股权交易在后,而两上诉人C、B却将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法律事实产生顺序颠倒过来,从而颠倒是非,为了各自不正当的利益目的共同追求损害A合法权益的结果。二、上诉人C、B的上诉主张无事实根据,依法不能成立C、B各自在其民事上诉状中提出自己的主张,本代理人已代为A有针对性地提出了书面答辩,在此不再赘述。 三、关于本案处理的法律问题与适

5、用1、关于本案适用买卖关系或者股权转让关系效力优先原则。在多重买卖合同均有效的前提条件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规定,A与B缔约的股权转让关系先于C与B主张的股权交易调解协议,且A早于2013年2月支付转让股权价款,而C举证的付款时间却晚于2013年底和2014年初。上诉人援引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却根本没有搞清本案事实和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涵义。本案不适用股权转让关系下的优先适用原则,因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股权转让关系下适用效力优先原则,将股权转让关系作为其适用前置条件。

6、而上诉人将B委托C代持股权关系偷换为双方股权转让事实,以此适用效力优先原则显然不能成立。2、本案不存在行使代位权的问题。所谓代位权,是指债权人因相对债务人怠于履行到期债务,代替债务人向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相对债务人主张债权。本案中,A直接将合同债务人B、关系人C和D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提起股权转让诉讼,并没有越过B或代替B直接向C和D公司提出诉求。因此,本案根本不存在所谓行使代位权的事实。3、A与B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书依法构成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A与B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已进入履行阶段,B实际接受了A支付份股权转让价款430万元,即便双方达成的协议冠名为“意向书”,但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双方

7、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合法有效。4、B享有D公司股东资格并隐名持有12.5%股权,依法具有有效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实际出资人向名义出资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确认B享有D公司股东资格并12.5%股权。5、B向A转让股权系公司股东内部之间转让,无须股东会决议或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依据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公司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无须经其他股东同意与否。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A与B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6、B与C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股权代持的形式文件,不具有股权交易的真实性。2011年1

8、1月22日B与C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用于代持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的形式文件,其真实性归于同年11月21日双方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7、B与C达成的股权交易调解协议,不是市场交易的合同,而是诉讼程序的诉讼文书,受诉讼程序和受诉人民法院约束。B与C于原案二审诉讼期间达成的股权转让调解协议,是双方背着诉讼参加人A,且以损害A合法权益为目的的恶意串通行为,显然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且被安徽省高院再审撤销。上诉人仍然以其为由提出上诉,其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8、B先以实际出资人名义行使权利,后放弃权利主张,完全是以损害A合法权益为目的的恶意行为。B为履行与A之间股权转让合同交割转让股权义务,以

9、实际出资人名义向宿州市中院提起股权资格确认之诉,表明其充分行使了实际出资人的权利。后因追求不正当的利益而放弃实际出资人的权利主张,缘于损害A合法权益而不履行合同债务。对此,A有权请求确认B享有的D公司股东资格及隐名持有的12.5%股权。因此,B行使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事实是构成本案股权争议关系的一个重要阶段,不容掩盖,也不容抹杀。9、C和D公司被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合法有据。在A与B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中,C和D公司虽不是合同当事人,但A诉求的受让股权登记在C名下,被C实际占有。A诉求持有B依约让渡的12.5%股权,须经D公司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申请手续。因此,C和D公司在A与B之间的股权转让合

10、同关系中,均负有各自的义务与责任,并不限于与本案处理结果存在着利害关系。故此,A提起本案诉讼,将C和D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合法有据。总而言之,合同诚信是社会诚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需要合同当事人、全社会尤其审判机关共同维护。上诉人肆意践踏合同诚信,为追求不法利益而损害A的合法权益为所欲为,应予依法制裁。A为履行合同义务,于受让股权办理交割之前就支付巨额款项,却遭受B与C合谋算计,为维权历经四年多的累讼之苦。为了维护公平正义,惩恶扬善,本代理人提请重审二审法院依法维持本案重审一审判决。上述代理意见,请合议庭综合本代理人在本案重审二审前各个诉讼阶段发表的代理意见一并审查,期盼采信。 A的重审二审诉讼代理人: 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耿建生、马玲 签名: 二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中部石漠化综合防治水土保持区,要加强林草植被的保护与恢复,加强山洪地质灾害防治,加强石漠化综合治理,遏制石漠化蔓延,增强区域水土保持能力;东部生物多样性保护水土保持区,要加强自然保护区建设和流域水土流失区综合治理,切实保护生物多样性和特有自然景观,增强森林生态系统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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