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借款的性质与效力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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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婚内借款的性质与效力认定作 者: 陈佳强 秦沓来 源: 人民法院报内 容:裁判要旨要认定婚内借款关系是否成立,不能仅仅依据夫或妻出具的一纸“借条”,还要看是否实际发生过夫或妻一方将自己个人所有的款项出借给另一方的事实。案情叶海英与王鸿飞于 1996 年 5 月 6 日登记结婚,2006 年 1 月经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双方离婚后不久,叶海英又诉至法院,称在其与王鸿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鸿飞先后三次向其借款人民币共计 160 万元,有借条为据,至今未归还。其要求王鸿飞立即归还借款本金 160 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 130

2、万元。王鸿飞辩称,三份借条均为自己出具,但自己实际并未向叶海英借款、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叶海英与王鸿飞夫妻之间游戏的结果,在先前双方的离婚诉讼中叶海英也并未提到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退一步讲,即使借款关系成立,该借款也是夫妻共同财产。叶海英提出该借款的资金来源是向他人所借,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裁判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经庭审质证认定以下事实:叶海英、王鸿飞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 1996 年 5 月 6 日登记结婚,于 2006 年 1 月离婚。1997 年 5 月28 日,王鸿飞向叶海英借款 40 万元和 50 万元,出

3、具借条两份,并在两张借条上分别约定利息计算方式。2002 年 4 月 30 日王鸿飞又向叶海英借款 70 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一分。借款后王鸿飞未还本付息。叶海英于 2006年 7 月 3 日诉至法院。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叶海英与王鸿飞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鸿飞向叶海英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对个人财产的一种约定,王鸿飞主张该借款是夫妻共同财产的辩称不予采纳。判决王鸿飞应当归还叶海英借款本金 160 万元,支付利息 130 万元。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对于婚内借款,仅是夫妻双方管理共同财产的一种方法,而非夫妻双方对个人财产的一种约定,因此不能仅仅依据借条直接

4、确认借条所载的款项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叶海英的诉讼请求。对此判决,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及叶海英申诉认为,婚内借款系合法民事行为,叶海英与王鸿飞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婚内所借款项应认定为叶海英个人财产,在王鸿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该款项或基于该款项而产生的收益用于夫妻或家庭共同生活的情况下,王鸿飞应全额偿还该借款。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婚内借款合同的效力应予肯定,但是要认定婚内借款关系是否成立,不能仅仅依据夫或妻出具的一纸“借条”还要看是否实际发生过夫或妻一方将自己

5、个人所有的款项出借给另一方的事实。在本案中,叶海英所述其借款系向亲戚朋友借得,但却又以保密为由拒绝进一步陈述,而叶海英本人又无如此巨额财产的可能,叶海英也未就此进行举证。因而,认定叶海英未向王鸿飞提供真实借款。再审判决维持二审判决。解析本案争议焦点有婚内夫妻互借合同的效力、叶海英与王鸿飞之间是否发生真实借款关系、以及款项的性质和举证责任的分配四个问题。一、婚内夫妻互借合同的效力关于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能否产生个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即婚内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再审法院认为,婚内借款其实质仍是借贷关系,夫妻在婚内的借款合同并不违背合同法关于形式和主体的规定。笔者认为,正如再审法院判决所述,合同法

6、并不禁止有夫妻身份的自然人作为借款合同的主体,并且婚姻法也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实行财产分别制,可以拥有个人专属的财产,这就为婚内借款合同可以成立并生效提供了前提,因而婚内借款合同的效力应予肯定。二、借款真实性的认定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再审法院认为,要认定婚内借款关系是否成立,不能仅仅依据夫或妻出具的一纸“借条”,还要看是否实际发生过夫或妻一方将自己个人所有的款项出借给另一方的事实。本案中,不仅王鸿飞本人否认这些借款的真实存在,叶海英称该款项系向亲戚朋友所借,却又以保密为由拒绝进一步陈述。各种迹象表明叶海英将该笔款项借给王鸿飞的

7、事实主张值得怀疑,而叶海英未对该合理怀疑进行解释。是否发生真实借款关系应着重考察叶海英是否有出借该笔款项的能力以及王鸿飞是否有举债的必要。就本案而言,王鸿飞曾多次参与工程项目的经营管理,为工程一时之需借用 70 万或 90 万元是有可能的。但对叶海英而言,根据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其并无出借涉案巨额款项的能力。叶海英称这些款项系向朋友所借,却无法提供具体来源,也没有证据表明叶海英已经偿还或至今仍欠他人这些款项的事实。三、款项的性质如果涉案款项确实存在,那么款项的性质也决定着王鸿飞是否应当支付叶海英这些款项。就本案而言,应该从涉案款项的来源和去处来分析。如果该笔款项源自夫妻共同财产并且用于家庭用途

8、,那么正如二审法院的观点,王鸿飞向叶海英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仅仅是夫妻之间的一种财产管理方式。如果该笔借款源自夫妻共同财产而用于王鸿飞个人事务,那么王鸿飞应返还一半给叶海英。如果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借款源自叶海英个人财产,而用于王鸿飞个人事务,那么王鸿飞就需要负全部还款责任。鉴于此,我们可以看到,对夫妻婚内互借合同关系是否真实发生既可以从款项的来源和去处方面来考虑,也可以从举债的必要和出借的能力方面来考虑。否定以上两项内容中任意一项,都可以认定借款关系并未真实发生。但是要确定借款关系真实存在,并且王鸿飞应该归还借款,就必须有证据证明出借款项

9、为叶海英个人所有,借给王鸿飞个人使用,并且王鸿飞应有举债的必要以及叶海英也有出借涉案款项的能力。否则,应认定借款关系未真实发生。四、举证责任的分配在普通借款合同关系中,叶海英只需要提供借据就可以认定王鸿飞尚欠叶海英借款的事实,那么为什么本案再审法院以叶海英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借款真实发生为由判决叶海英败诉呢?第一,由于本案所述叶海英与王鸿飞之间的借款关系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我国传统的婚姻家庭文化及现行法律规定,夫妻财产共同制为通常状态,而财产分别制为特殊形态,也就是说,只有当双方有特殊约定时才可能实行财产分别制。因而,在认定婚内财产的性质时,主张财产分别制或者某财产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一方应该

10、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若其举证不能,则应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第二,从证据法理论看,当提出证据的相对方提出的辩解事由能够使普通人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主张产生合理怀疑时,提出证据的一方应就其主张进一步补强证据,否则应该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就本案而言,叶海英提出其出借巨额款项给王鸿飞,并出具了借条,但由于其所述借款关系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叶海英必须另外完成两项举证责任,即其所述借款源自其个人财产并且用于王鸿飞个人事务。此外,在王鸿飞对该借款发生的真实性提出合理怀疑后,叶海英应该进一步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补强。而叶

11、海英在出具借条后,并不能提供所述借款的具体来源,当王鸿飞对该借款的真实性提出合理怀疑后,也不能就其主张进一步补强证据,故而叶海英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受欺诈而辞职是否有效作 者: 康少伟 温永乾来 源: 人民法院报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内 容:裁判要旨在解除劳动合同中,如果一方采取欺诈、威胁的手段,致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而实施的民事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案情李海滨是河南省烟草公司登封市公司(以下简称登封烟草公司)的一名合同制工人,1982 年 1 月,李到登封烟草公司上班后,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 1994 年 12 月底。1993

12、年,登封烟草公司以烟叶面积下滑、企业内部要进行改革为由,出台了相关裁员方案。该公司采取每月为李海滨发放 50 元生活费,让李交纳 5000 元风险抵押金的方式,迫使李海滨于 1993 年 7 月提出辞职,并承诺公司形势好转时,再通知李海滨回公司上班等。之后,李海滨从登封烟草公司领取了安家费 1000 元、纪念品 100 元、工资补助 1368 元、养老金 1006 元。双方当时没有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登封烟草公司也没有给李海滨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没有按规定将档案移交有关部门。李海滨离开公司后,没有再就业。2005 年,当李海滨听说登封烟草公司形势好转的消息后,便要求到公司上班,但登封烟草

13、公司却以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为由予以拒绝。李海滨于 2005 年 9 月 26 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恢复申诉人的工作;补发 1993 年至2005 年的基本生活费,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补发 1993 年至 2005 年工资,并支付 25%的赔偿金;发给医疗补助费;向登封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诉人补缴和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包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保险;补足和继续缴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纳住房公积金;办理档案移交手续;办理退职、退休手续;补调工资等级;补发应得的福利待遇;补签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支付救济金;进行身份置换,支付身份置换

14、金。2006 年 1 月 10 日,登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登封烟草公司不服裁决,将李海滨诉至登封市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无义务为被告发放基本生活费;原告无义务为被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原告不必为被告办理退休、离休手续等。裁判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应从 2005 年 9 月 16 日起按标准给

15、被告发放生活费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005 年标准为每月 240 元);本判决生效后,原告应继续履行其与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逾期未履行,按 2005 年度登封市社会平均工资每月 1081.75 元支付给被告。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部门有关规定,对合同制工人无论合同关系是否到期,仅有职工辞职行为,而未能履行解除或终止手续的,均属违反法定程序,因此并不当然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产生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后果,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同时

16、,职工个人的辞职行为与上诉人烟草公司采取的缴纳高额风险抵押金以及每月只发给50 元生活费,并承诺待公司经济形势好转时再让职工回公司上班等措施有关联,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公司行为具有胁迫、欺诈性质并导致辞职行为无效,该认定并无不当之处,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第二,个人仲裁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上诉人河南省烟公司登封市公司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劳动者申请仲裁即为主张权利,因此并未超过法定时效。第三,上诉人河南省烟草公司登封市公司是否应支付职工部分工资和生活费。鉴于当事人双方仍然存在着劳动关系,因此,职工下岗期间公司有义务发放下岗期间的生活费。综上所述,郑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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