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结案后恢复执行与执行异议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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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执行结案后恢复执行与执行异议问题研究 本公众号作者:吕帅律师电话:微信: weixiao 2016年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2016法释3号)(以下简称终结执行异议批复)。该司法解释甫一公布,引起了银行、资产管理公司等机构的高度关注,大家担心自批复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后,执行异议不再受理,执行权将得不到保障。特别是一些政策性金融不良债权持有人,有大量案件是终结执行状态(例如执行法院以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裁定终结执行),已经在准备执行异议材料。如果人民法院不及时明确终结执行可提起执行异议、恢

2、复执行的情形,可能会有海量的案件涌入。因此,笔者认为相关研究有一定的实务价值。一、终结执行与恢复执行执行程序的终结,在学理上可分为整体终结和特定终结。执行程序的整体终结是指基于执行名义而实施之整个执行程序终结而言1。在执行程序中,因出现特殊的情况,使得执行程序没有必要或者没有可能继续执行,执行机构依法裁定执行程序结束,即终结执行。终结执行是执行的非正常结束,其意义在于,当执行程序继续进行没有必要或者无法继续进行时,将其终结是对有限司法资源的节约,同时也可使执行当事人尽早摆脱讼累。终结执行不是执行程序的自然结束,也不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合意,终结执行的权利应当也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执行程序的特定

3、终结即个别程序的终结,针对的是特定的执行标的所进行的执行程序,是指拍卖、变卖裁定或以物抵债裁定生效,执行标的物权属转移等情形。执行程序的特定终结,整个执行程序未必终结。下文仅讨论执行程序整体终结的问题。长期以来,通说似认为终结执行属“单程车票”,一旦作出,该执行所对应的法律文书的执行力就彻底终结,永远不能再恢复执行程序。因此,终结执行实际上等于免除了债务人的实体法责任。但随着执行实践的发展,该种观点受到了挑战,人们开始重新审视终结执行的效力问题。(一)免责的终结执行和不免责的终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黄金龙、邱鹏、魏丹等法官认为2:可考虑将全部终结执行的情形概况区分为免责的终结和不免责的终结。3这种

4、考虑是从对个别终结执行的情形的反思开始的。如,受制于结案率的压力和其他因素,执行法院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对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裁定终结执行,此时,若仍坚持终结执行就是免责意义上的终结,则意味着即使之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程序也不能再度恢复,这会使一些被执行人钻了法律的空子,赖掉自己的债务;再如,对于终结执行的第(一)项情形,即申请人撤销执行申请的情况,人们也越来越注意到,一律不允许恢复执行,有失公允。因此,关于终结执行,主张其也应包括非免责意义之终结的声音出现了,认为符合特定情形的终结执行可以有“返程车票”,

5、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恢复执行。特别是在2009年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法发200915号)(以下简称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发布后,对于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不少法院开始采用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做法,来取代以前裁定终结执行的做法,并明确赋予其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恢复执行的效力。中国政法大学的杨荣馨教授认为相对于一般的终结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这种结案方式可以视为特殊的终结执行4。因此,如果将终结本次执行看作是终结执行的话,也是不免责的终结执行。从根本上说,区分免责的终结和不免责的终结,其标准在于相关的债权是否消灭。终结执行本身并不能导致债权这一实体权利的消灭,

6、因为实体权利的得失变更,均依实体法的各项规定进行,而不能依民事程序法来确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中,有的涉及了实体权利的消灭,例如第(四)项“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这容易让人对终结执行与实体权利消灭的关系发生误读。但事实上,此类情形下,实体权利的消灭在前(权利人死亡时),终结执行裁定在后,实体权利消灭是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原因而非后果。这就如同被执行人主动清偿债务导致债权消灭的,人民法院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裁定终结执行,但绝不意味着是终结裁定而非清偿行为导致了债权消灭。终结执行与实体权利消灭分属程序法和实体法两个不同范畴,不可混为一谈,

7、也不可误判因果。但是从对应关系看,实体权利消灭导致的终结执行,再无恢复执行的基础和意义,都属于所谓的免责终结;而那些非因实体权利消灭作出的终结执行,则通常存在恢复执行的可能,一般属于不免责的终结。前文述及的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在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发布后,有些法院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有些法院仍以终结执行的方式处理,如2015年1月30日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2014)姚法执字第213号执行裁定。但该执行裁定注意到了恢复执行的问题,在引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的同时,引用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并且主文后附“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可依职权或依申

8、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实施,该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首次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作为结案的法定方式,可以视为曾经对此类案件终结执行后不再恢复问题的拨乱反正。(二)执行法院应根据重新发现的事实恢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王宝道、邵海强5认为强制执行的根本目的就是最大化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当事实发生变化,有实现债权的可能时,执行的目的就要求法院应当根据新发现的事实对执行作出调整。重新发现事实包括发现客观事实变化,也包括发现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不一致。1、客观事实的变化审判程序是行使审判权确认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

9、务关系,执行程序是行使执行权实现债权人的实体权利,二者对待裁判之后客观事实变化的态度并不相同。审判程序只对裁判作出之前的事实负责,裁判之后的客观事实发生变化并不使原裁判文书的效力发生变化,也不引起审判程序的重新启动。而在执行程序中,对于据以终结执行的客观事实的变化,案件又符合执行条件的,即使是在终结执行之后,也有恢复执行的必要,需要重新启动执行程序。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处理中国蓝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与海南公路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公司)执行申诉案(2014执申字第7号)时,认为海南公司(海南公司诉蓝天公司一审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在北京市高院高级人民法院)、蓝天公司(蓝天公

10、司诉南海公司一审在鄂尔多斯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在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彼此互持已决债权,双方已冲抵并以协调案件笔录对冲抵事项加以确认。经再审程序撤销案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相关判决后,蓝天公司对海南公司已不具有执行债权,协调案件笔录所根据的基础事实已发生变化,不能再作为执行依据。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海南公司申请而恢复原判决执行,要求蓝天公司在未偿付债务范围内继续履行,该执行行为是正确的。2、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不一致执行裁定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也存在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关系的问题。法律事实以客观事实为基本追求的目标,在执行程序中由于种种原因,两者不一致的情况也不可避免。对于两者在审判

11、程序中的不一致,基本可以分为无奈的不一致、错误的不一致与有意的不一致。6执行程序中法律保障的是债权实现,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并不因执行程序的终结而绝对地结束。基于此,有意的不一致不符合强制执行程序的价值追求,在执行程序中,应当排除这种情形。而对于出现无奈的不一致(如执行法院穷尽所有调查手段,未查询到被执行人的财产,实际上被执行人仍有财产可供执行)或者错误的不一致(如执行法官徇私枉法,故意告诉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在发现终结执行裁定所依据的法律事实不符合案件客观事实时,终结执行的依据发生了改变,执行程序应当重启,这也是实现执行程序价值的应有之义。例如,2010年4月30日,最高

12、人民法院在监督上海南龙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青岛新纪元建设有限公司案时,认为执行案件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执行的,如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随时可以恢复执行。此案申请执行人上海南龙投资有限公司(原申请执行人为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行)在终结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有以其名义登记的土地使用权,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恢复执行并无不当。基于上述理念的变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以下简称执行立案、结案意见)第六条第(五)项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而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 二、执行结案

13、之执行异议或恢复执行可能性分析执行立案、结案意见)第十四条规定,除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恢复执行的案件外,其他执行实施类案件共六种结案方式。对于这六种结案方式是否可以提出执行异议或恢复执行分述如下:(一)执行完毕执行立案、结案意见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经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全部执行完毕,或者是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可以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笔者认为,执行完毕,除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实现之外,还应包括权利人自己放弃了部分权利,没有放弃部分全部执行完毕的情形。一般而言,执行完毕,当事人没有提出执行异议的可能。但如存在申请

14、执行人提出因为受到欺诈或胁迫而放弃部分权利、被执行人认为存在超额执行或其他违法行为等情形,在异议期限内,可以提出异议,请求执行法院予以纠正。如超过异议期提出异议,不再受理。 执行完毕并不意味着执行程序绝对地、永远地不能恢复。例如,上文提到的2014执申字第7号案,执行法院根据事实的变化,恢复原判决的执行。再如,民诉解释第五百二十一条规定,在执行程序终结六个月内,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对已执行的标的有妨害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排除妨害。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对已执行的标的又恢复到执行前的状况,虽属新发生的侵权事实,但是与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侵权事实并无区别,如果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人民法院将会作出与已

15、经生效法律文书完全相同裁判。这样不仅增加了申请执行人的诉累,同时也增加了人民法院的审判负担。因此,对于申请执行人要求排除妨碍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民诉解释第五百二十一条对恢复执行的时间作了限定,但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已执行完毕的案件被执行人又恢复到执行前的状况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2000执他字第34号)没有限定时间。笔者认为“不限定时间”的处理方式更为合理。(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第8条列举了7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执行立案、结案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了6种情形。(执行立案、结案意见第十六条删除了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第8条第(5)项的规定,将其规定在

16、第十七条第(六)项中,作为终结执行的情形。)依据执行立案、结案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会有一个确认程序。对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二)、(四)、(五)、(六)项情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组织当事人就被执行人是否有财产可供执行进行听证;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当就其提供的线索重新调查核实,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经听证认定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从法条上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会有前置的确认程序或异议程序。但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执行法院并未完成查询财产的“规定动作”,或查封财产并未处置,仅为结案考核之考虑,不待申请执行人确认或异议,直接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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