弱势群体司法救济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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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我国弱势群体司法救助现状及路径探讨 【内容摘要】弱势群体的司法救济是实现社会公正和法律实质正义的基本要求。考量目前的情况,我国对弱势群体的司法救济还不尽如人意,应当从建立和完善法律体系、进一步拓宽司法救助的范围途径渠道以及加强对司法实践中现有救助基金制度的调适与引导、创新保护弱势群体的法律机制等方面进行完善,努力探求科学有效的司法救助途径。 【关 键 词】弱势群体 司法救助 权利 一、我国弱势群体司法救助的现状 (一)弱势群体的界定 弱势群体,主要是一个用来分析现代社会经济利益和社会权力分配不公平、社会结构不协调、不合理的概念,是由于某些障碍导致缺乏经济、政治和社会机会,而在社会上处于不利地

2、位的人群。 在社会学、政治学、社会政策研究等领域中,弱势群体是一个核心概念。在我国,弱势群体应至少包括三方面的含义:物质生活的贫困性、市场竞争的欠缺性、政治参与的无力性。在笔者看来,司法救助语境下的弱势群体,应当定位于“因经济困难或其它情况而导致其诉权处于弱势,如果不对其实施司法救助,其平等的诉权就难以保障、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就会化为空话”的特定群体。 (二)弱势群体司法救助的地位及现状 司法救助又称诉讼救助(Pool law,Assistance judiciare,Armenrecht),是社会公平理念不断发展的结果,是衡量一国法治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在法治国家,对弱势群体的保护是公权力机关

3、不可推卸的责任。参见王继新.和谐社会视野下弱势群体权利的法律保护J.经济师,2011(4):91. 当前,我国已建立起以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为核心,包括医疗救助、住房救助、教育救助、司法救助、农村五保供养救助、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自然灾害救助以及临时性生活救助等项目在内的综合性社会救助体系,这一体系在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权益、维护基层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弱势群体司法救助制度是由近现代资产阶级学者首先提倡并在全世界范围内得到良好发展的制度,在社会保障体系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目前,我国弱势群体司法救助的现状还比较令人担忧,已成为影响我国政治、经济体制改革进程和社会和谐稳定的一个重要问题。主要

4、表现为: 1、司法机关建立或参与的司法救助基金(或维稳基金)现象,须加以理性审视与考量。所谓司法救助基金,指建立健全专门的救助制度,给予刑事被害人必要、适当和及时的救助和补偿,最大程度尊重和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现行司法救助基金制度具有维稳的职能优势和资源优势,体现了司法的以人为本理念,对于实现案结事了、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实现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但笔者认为,当前司法救助基金制度还存在一些问题,对国家正常赔偿制度也可能带来一定的冲击。第一,从司法实际操作层面看,司法救助基金(或维稳基金)所体现出的司法救助行为未形成制度化,可能缺乏原则性和规范性。在开放、透明、

5、信息化条件下,司法机关参与社会建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任务的艰巨,不排除司法机关可能为了一己之安,存在以“救助或维稳”的名义行“司法赔偿”之实的嫌疑。同时,在这一语境下的民众也容易被提供一种误导性的预期:如果你想让你的纠纷得到解决,就得制造点“威胁稳定的事端”。第二,从主体职能及主体适格与否的角度看,目前的司法救助主体主要有以下情况:一是以司法机关为救助职责主体,由当地法院、检察院确认和发放救助金;二是由政法委牵头,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财政局等成立专项工作办公室,作为救助职责主体,实施司法救助;三是由法院、检察院确认是否进行司法救助,政府或其职能部门(如民政局)发放救助金。救助或维稳应

6、当是各级政府诸如民政等部门及社会组织的职能,司法机关的司法职能应当是如何适用法律。如果让司法机关参与行使维稳基金之职能,弱化了各部门、社会组织正常的职务功能。第三,从救助的对象、标准和范围看,实践中各地、各级司法机关确定的救助对象和救助标准还不统一。有些地方的部分司法机关确定的救助对象,仅限于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而不适用于民事案件。第四,从司法救助基金或维稳基金自身的瓶颈看,司法救助基金(或维稳基金)没有固定的渠道来源,基金来源难以得到持续性保证,发放难以得到经济上的保障。对于司法救助的金额也缺乏统一的标准。同时缺乏救助基金申请、审批、发放等程序性规定、缺乏对司法救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2、弱

7、势群体人权救济法律虚置 从法治的视角看,法治社会的特点和本质决定了弱势群体理应享有与强势群体平等的人权。但现实的情况却是:在我国,弱势群体在生存、教育、 政治参与等方面基本上没有享有与强势群体平等的权利。另外,提出特殊保护的前提,应该是在一般平等权利已经落实仍无法保证其特殊性质产生的切实利益的实现,从而加大力度特别照顾,但现实的情况却是弱势群体所享有的基本权利还没有得到落实,所谓的特别保护自然就显得意无毫义。因而,现实社会下,权利贫困已成为一种制度上的贫困, 而种种制度又是在法律的授权或认可下产生的, 基于这种排斥和歧视所受到的损害自然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和救济, 所有的法律救济途径对于维护弱势群

8、体的基本人权就成为虚置的、 无意义的程序。 3、弱势群体无奈被迫非法维权 法律不能充分解决由社会和经济的迅速变化所带来的新型的争端, 人们就会不再把法律当作社会组织的一个工具加以依赖。弱势群体的基本权利既不能通过公共权利的分配来享有,又不能获得法律救济,被迫采用非法的方法维护自己的基本权利,发生许多诸如群体性事件、暴力犯罪、团伙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案件。非法维权违背法律和社会主流,只能受到社会更多的谴责、排斥和否定,激化弱者欲强与强者排弱的社会矛盾,导致恶性循环。 二、弱势群体司法救助体系构建必要性分析 1、人道主义理论。弱势群体之所以要得到社会的特殊保护,是因它们相对于其他群体而处于一种

9、权能较低的相对不对等状态。在这种不对等状态中,弱势群体往往受到不公平对待而导致自身权益被违法者不合理侵害,或者非自身原因造成的失去工作机会而危及生存。因此,政府、司法机关和社会应当给予弱势群体更多的保护,即“国家要对国民最低限度的象人那样的生活实施保障”。 参见韦玮、杨文杰、孙岩.弱势群体司法救助体系J.现代商业, 2010,( 3): 285. 2、公平正义本质理论。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共同构成法理上的正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是法理上形式正义的典型表述。必须看到,社会中每个人的天赋、能力、性格等造成的综合能力是有差别的,仅有形式上的平等,可能会造成结果上的极不平等,这不是有理性的人类所应

10、追求发展的目的。因此,有必要在形式平等的基础之上,对弱势群体实行有差别的倾斜保护,以矫正形式正义的不足,体现法律对实质正义的追求。 3、社会经济发展理论。从社会稳定的角度看,如果贫富差距扩大到使一部分人无法正常生活的程度,尤其是当这部分人占大多数时,社会就会畸形发展,政府及司法机关的可信任程度就会降低,社会犯罪率就会急剧攀升,从而导致不稳定因素。因此,加强对弱势群体的司法救助,有利于遏制贫富差距加大,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三、弱势群体司法救助体系实施路径探讨 尊重和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利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个根本目标。对弱者给予特殊保护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保障弱势群体平等、充分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11、及有效使用司法救济制度是一个宏大的系统工程。 (一)制定统一的司法救助法律或规范性文件。在现代法治社会,是否建立完善的司法救助的法律体系,已成为衡量一个国家法律制度是否健全的重要尺度。目前我国关于司法救助的规定还比较分散、原则,且专门性法律文件位阶不高,不利于司法救助工作的顺利开展。朱一向、华锋.完善我国司法救助制度若干问题探讨EB/OL. 因此,一部对司法救助进行总体性规范的法律是必要的,应以法律的形式将司法救助的对象、机构、内容、标准、方式以及程序等予以确定。或者说,在修订刑事诉讼法时,十分有必要体现上述改革要求,以充分体现国家立法对司法救助和弱势群体应有的人文关怀和重视态度。另外,还有必

12、要制定有关保障农民弱势群体的特别法,切实保障农民弱势群体的权利,保障农民平等政治权、子女平等受教育权、就业平等权、社会保障平等权等在内的农民权益保障法。 (二)进一步拓宽司法救助的范围、途径和渠道。在我国,公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应然享有的诉讼权利已有宪法和法律的保障,但在司法实践中,对公民的诉讼权利特别是弱势群体的诉讼权利的保障尚不尽如人意。现行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针对弱势群体难以充分行使诉讼权的问题已明确规定了法律援助制度,未来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应进一步体现这一精神。一是规范立案救助程序。积极推行口头立案方式,对因文化程度低或身体有残障等原因不能提交书面诉状 而要求立案的,可以口头起诉,由立案

13、法官记录在卷即行立案。对于民事、行政案件中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经济确有因难的当事人,诉讼费用的救助范围应随着形势不断变化相应扩大。二是加强案件审理救助。案件审理中,应尽力做到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提供更多的便利,以帮助当事人实现合法权益,降低诉讼成本。如鼓励事实或法律关系清楚案件的困难当事人不委托代理人,自行进行诉讼,帮助确需请律师代理而无钱委托的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对涉及弱势群体当事人的小额债务纠纷、劳务纠纷、婚姻案件、行政案件等着重实行调解,力争协商解决。三是进一步加强案件执行救助。在执行阶段,涉及弱势群体的,应做到既要维护法制权威,又要维护社会的稳定,充分实现“弱势群体

14、生存权保护”原则。应特别注意以下方面:对同一被执行主体有多个申请执行人中的困难群众优先兑付执行款、物;对被执行人确属下岗、失业人员,无力履行生效裁判的,应及时中止或终结执行;对涉及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和劳动报酬等内容的法律文书,应依职权由审判庭直接移送执行局执行等。 (三)加强对司法实践中现有救助基金制度的调适与引导。第一,明确司法救济的有限救济原则,确立社会化救助理念,推动司法救助和社会救助之间的相互整合。没有社会化、开放的救助理念,就没有社会化的、开放的救助制度。弱势群体权利保护是一个系统工程,但司法救济的能力是有限的,它不可能深入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还应积极调动各种

15、社会力量参与进来,形成全社会的合力来进行。生活困难的当事人应尽可能以其他社会救济方式获得救济,如保险救济、统筹救济、民间救济等。法院、检察院在制定救济条件时,有必要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的情况。譬如,作为法院来讲,就应当明确是申请人生活困难,在穷尽一切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才能实施司法救助,尽可能缩小救助的范围。第二,实行救助基金(或维稳基金)专门化制度。司法救助为国家救济,具有公益性而不是赔偿性,与国家正常的赔偿制度本不矛盾。但是,成立基金并不是法院、检察院的义务,法院的责任是公正判决,检察院的责任是实施法律监督。就法院执行难来说,因客观条件无法执行是社会问题

16、。笔者认为,目前,对于法院“执行救助基金”管理存在的争议,可探讨由职能部门或社会组织,如民政部门或慈善机构进行管理,不能让法院变成慈善机构而影响核心的审判执行业务。维稳基金的管理则应由政府来承担。新的稳定思维的关键点之一,就是强化和完善解决社会矛盾和冲突的法治机制,使法治成为解决社会矛盾和社会冲突的长效的制度化手段。第三,对于司法实践中现有的救助基金制度,应当加以规范。应通过地方立法的形式制定司法救助基金管理办法,明确司法救助基金的管理主体,实现司法救助社会化。要规范司法救助基金管理中的各项具体制度。将司法救助基金列入财政预算,明确和统一救助范围、对象和救助标准,同时广纳社会捐款。制定和完善严谨的救助基金申请、审批、发放程序。要强化司法救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确保救助基金使用的公平、公开和公正。 参考文献: 1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等译. 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 2种明钊.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3郑功成.社会保障学理念、制度、实践与思辨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 4朱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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