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经济特区地名管理条例

上传人:F****n 文档编号:100268216 上传时间:2019-09-23 格式:DOC 页数:12 大小:25.50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珠海经济特区地名管理条例_第1页
第1页 / 共12页
珠海经济特区地名管理条例_第2页
第2页 / 共12页
珠海经济特区地名管理条例_第3页
第3页 / 共12页
珠海经济特区地名管理条例_第4页
第4页 / 共12页
珠海经济特区地名管理条例_第5页
第5页 / 共12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珠海经济特区地名管理条例》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珠海经济特区地名管理条例(12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珠海经济特区地名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适应珠海生态文明新特区建设需要,加强地名管理,更好服务人民群众,依据国家及广东省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经济特区内地名命名、更名、销名,标准地名使用、地名标志设置等地名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地名包括:(一)行政区域、开发区和功能区名称;(二)居民区、集镇、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称;(三)山、海、河、湖、岛、洲、湾、涌、礁、水道、滩涂、湿地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四)城镇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等市政设施名称;(五)机场、港口、码头、环岛、铁路、汽车站、公交站点、轨道交通线等

2、交通设施名称;(六)公园、绿地、广场、自然保护区、体育场馆等城市公共空间名称;(七)口岸、水库、渠道、堤围、电站等专业设施名称;(八)大楼、大厦、商业城等建筑物(群)名称;(九)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第四条 地名的称谓和译读(写)必须遵守标准化和规范化的原则,并从我市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相对稳定性,增强地名文化内涵。第五条 本经济特区市级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规章;(二)组织编制地名规划,并报请上级部门批准执行;(三)审核、批准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四)负责对本经济特区内各级地名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五)推行地名标

3、准化、规范化,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六)组织设置地名标志;(七)管理地名档案;(八)组织编撰地名资料、图书;(九)负责地名文化建设和历史地名保护;(十)依法查处地名违法行为。第六条 市国土、建设、城管、规划、房管、公安、交通、财政、工商、文化、外事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地名管理。第七条 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名管理信息系统的设计、开发、运行、维护。建立和完善信息化地名管理机制,提供信息化地名服务。第八条 成立地名专家咨询委员会,邀请历史学、社会学、文化学、城市规划学等不同领域专家担任委员,为地名管理工作中涉及到的重要事项提供咨询。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第九

4、条 与城市建设规划同步,编制地名规划。地名规划的编制应咨询地名专家委员会,并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本市地名规划经上级批准,成为地名命名、更名、销名管理工作的指导性文件。地名规划应注重文化品位,具备国际视野,体现珠海现代文明城市形象。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一)不得损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民族尊严和社会和谐。(二)符合城市建设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地理和经济特征。(三)名地相符,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统一;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应与其政府驻地名称一致;以地名命名的台、站、港口、机场、水库、矿山、大中型企业,其名称应与当地的地名一致。(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外国

5、人名及外国地名作地名。(五)不以企业名称、商标名称、商业设施名称命名道路等城市公共设施。(六)用字规范,同一行政区域内乡、镇、村、街道、巷、住宅区、楼宇、大型建筑物的名称及市内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应避免重名、同音,不得使用生僻或易产生歧义字命名地名。(七)地名应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应能真实反映其实体的属性(类别)。第十一条 公共地名的冠名权不得有偿使用。第十二条 地名的更名、销名应遵循下列规定:(一)地名应保持相对稳定,可改可不改的或者当地群众不同意更改的地名,不予更改。行政区划和区域进行调整时,其更名优先选用原地名。(二)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完整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

6、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或极端庸俗性质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三)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四)与主地名不一致的派生地名应当更名(五)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调整和城市建设而废弃原有地名的,必须销名并在重建前办理更名、销名手续;销名的地名一般不作为另外地物的名称重新使用。(六)销名、更名的地名应予以公布。第十三条 地名通名的规格与要求。(一)路、街、巷通名的使用规范:1道路红线宽度在50米(含50米)以上,适用于城市快速路、跨区的重要城市主干路,其通名可称大道;2道路红线宽度在15米(含15米)以上,适用于城市一般主干路、次干路以及支路,其通名可称路;

7、3道路红线宽度在9米(含9米)以上,适用于生活服务性道路,其通名可称街;4道路红线宽度在9米(不含9米)以下,适用于生活便道,其通名可称巷。(二)建筑物、住宅区的通名命名规范按照广东省建筑物住宅区名称管理规定(粤民区200917号)执行。第三章 地名的申报与审批第十四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应按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与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和销名。 第十五条 地名命名、更名和销名,按下列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一)行政区划名称,按照国家行政区划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区属经济功能区的命名、更名,由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提出,经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8、(二)圩镇、自然村的命名、更名,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经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三)住宅小区、大型建筑物、商业建筑群名称的命名,由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向工程所在地的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商业建筑群内单体建筑名称应与建筑群整体名称相符。本类地名申请更名的,应当征得该地名覆盖范围内,代表所有权份额60%以上业主同意后,报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四)村镇内的路、街、巷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所在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五)城市内的一般路、街、巷、桥

9、梁、隧道、立交桥等名称的命名、更名、销名,由所在地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涉及两个区以上的路、街、巷、桥梁、隧道、立交桥等,由市规划部门直接向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六)城市标志性道路或具有历史典故、影响力较大的道路的命名,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开征集名称,咨询地名专家委员会,报上级部门批准执行。(七)专业部门管理的水电设施、农林牧渔场、风景名胜、公共场所、文化设施、交通设施等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由当事单位向专业部门提出申请,经征求地名主管部门意见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机场、港口(码头)、铁路、公路、车站、公交站点、轨道交通线

10、及站点等交通设施不得使用企业、商标和商业设施名称。第十六条 申请地名命名、更名、销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地理实体的性质、位置、规模;(二)命名、更名、销名的理由;(三)拟用地名的用字、拼音、含义;(四)申报单位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及相关材料。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受理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但涉及公众利益,需要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并进行协调的,受理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第十七条 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在以下范围内必须使用标准地名:(一)涉外协定、文件;(二)政府及所属部门的公告、文件;(三)地图、报刊、广播

11、、电视和有关书籍;(四)网站、热线、移动数据应用、地名触摸屏等信息化服务设施;(五)道路、街、巷、楼、门牌、商标、牌匾、广告、印信和公交站牌等。第十八条 书写标准地名应遵守下列规定:(一)用汉字书写地名,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二)用汉语拼音字母拼写的地名,按国家公布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三)旅游景点及相关道路交通指示牌等需要用中英文对照书写的地名,应当符合英文语法及拼写规范。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申办道路、桥梁、隧道等建设用地手续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动产登记证、门牌及广告业务时,凡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向国土、公安、工商等部门提交标准地名批准书。第二

12、十条 公开出版全市性与地名有关的各类图(册)的,出版单位应当在出版前送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在出版后送回备案;区、镇性的,由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一条 全市性标准地名出版物统一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撰出版。第二十二条 加强标准化地名在信息管理和服务领域的应用,建设标准化地名数据库,及时更新标准化地名信息,确保信息安全。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不得在报纸、期刊、图书、广播、电视、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及其他公开场合宣传和使用。第二十四条 地名档案的管理按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地名档案管理办法执行。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第二十五条 地名标志是标示地

13、名的牌、碑、桩、匾等形式的标志物。地名标志标示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按规范书写汉字以及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实施的GB17733-2008 地名 标志标准进行设置、维护和更换。第二十六条 下列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一)住宅小区、村、街巷;(二)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三)机场、港口(码头)、车站。前款规定以外的地方,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地名标志。同类型的地名标志,其设置的位置和样式应统一。第二十七条 以下地名标志,由有关管理部门设置、维护、更换:(一)行政区划界位标志,由民政部门负责;(二)公路、机场、港口(码头)、车站的地名标志,由各专业主管部门负责;(三)城市道路、街巷、桥梁、隧道等地名

14、标志,由建设开发单位负责;(四)村牌、村内路、街巷等地名标志,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五)住宅小区、具有地名意义的楼群、大型建筑物地名标志,由建设开发单位负责;(六)自然地理实体地名标志,由区人民政府责成的有关部门负责;(七)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广场、公园、自然保护区、体育场馆等地名标志,由所在地区级人民政府负责。涉及两个区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某一区人民政府负责。(八)门牌由公安部门负责。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玷污和遮挡地名标志;不得在地名标志上悬挂各类物品;不得损坏、擅自移动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报所在区以上地名管理部门或有关主管部

15、门审批,并在施工结束前恢复原状。第六章 地名文化建设和历史地名保护第二十九条 加强地名文化建设,深化历史地名文化研究,增强地名规划文化内涵。重要地名命名、更命应当符合地名文化建设要求,反映本市地名文化特点。第三十条 加强地名文化宣传,鼓励发行图书、影视等地名文化作品。设置地名文化宣传栏,开展专题教育活动,引导人民群众了解地名文化,认识地名文化的重要性。第三十一条 建立历史地名保护制度,加强历史地名的普查和资料收集,编制历史地名保护名录。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化部门制定相应办法,严格保护历史地名,对有关责任单位实施监督检查,向市人民政府汇报相关工作情况。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一)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撤销其名称,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人民币罚款。(二)公开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人民币罚款。(三)未按国家规定书写、译写、拼写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人民币罚款。(四)未经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擅自出版与地名有关的各类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正为您匹配相似的精品文档
相关搜索

最新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办公文档 > 教学/培训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