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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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商经济法学院 学年论文中国政法大学 张俊2015-9-1学年论文试论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由帝贤股份破产重整案引发的思考 试论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由帝贤股份破产重整案引发的思考13级民商法2班 张俊 摘要:在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的情况下,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有着重要意义。但因我国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在程序和实体方面均不完备,司法实践暴露了许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问题,梳理和解决这些问题是平衡重整程序各方利益,完善我国重整制度的必然要求。关键词:重整计划 强制批准 利益平衡 司法救济现代重整制度起源于1898年美国破产法,因其对困境企业有效拯救所带来的巨大社会经济效益,几乎成为风靡全球破产法必备制度

2、 范健、王健文:破产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03-205页。重整计划是破产程序的核心要素,是困境企业逆境重生的路线图。重整计划调整着财务困境企业与其债权人、股东之间复杂的利益关系。作为对私主体权益进行调整的法律行为,破产重整计划的制定、修改与通过一般遵循私法自治的原则而由相关利害当事人作出。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破产立法指南倾向于把选择权交给市场来决定,即究竟对各方利益安排的哪种做法合适“如果存在一个有效的市场,最好由市场来决定,或者至少由债务人、破产管理人、债权人和其他利益方谈判确定”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联合国2006年版,第188页。市场并非总是有效的,利益相

3、关者也并不总能达成合适的重整计划。另一方面,破产重整事关企业生死和职工权益、社会公共利益,所以破产重整不能完全交给债权人为主的私法主体决定,法律也要保持适度干预。破产立法指南支持立法者对破产计划的制定和通过确立一些指导原则,并“规定重整计划获得一个或多个类别债权人的支持,即可对不支持计划的其他类别债权人具有约束力”(即强制批准制度) 同上注,第188页,第201-202页。我国学者认为在例外的情况下采取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有以下几方面重要的价值:第一,推动困境企业获得及时拯救的价值。困境企业或债权人申请破产重整是为了避免进入破产清算的被动程序且一损俱损的局面,在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的情况下

4、强制批准重整计划,有利于困境企业起死回生,创造更大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第二,提高破产重整程序效率的价值。重整计划如果坚持采取全体通过、一票否决,难免会有部分债权人将自己利益凌驾在全体债权人利益之上,以投否决票作要挟获得更佳的受偿地位最终造成经济学上的“钳制问题”。法院在重整计划公平对待且不过度损害未通过表决组权益的情况下强制批准该计划,有利于破解钳制困境,提高债权人集体行动的效率、降低成本;最后,满足我国银行债权人现实诉求的价值。目前企业普遍大量地从银行间接融资,而我国较大规模以上银行基本都由国家控股或参股,迫于国有资产收益考核和处分权限制的压力,多数银行不能自主做出减免债权或降低受偿率的决

5、定而不得不投反对票。因此,法院强制通过重整计划是对这部分银行债权人现实诉求的有效满足 李成文:中国上市公司重整的内在逻辑与制度选择,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197-202页。我国在2006年企业破产法制定时引入了破产重整制度,其中第87条规定了在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时法院强制批准的条件。但该规定相较于破产重整实践发达的国家、地区立法或者破产法立法指南规定而言都相当简陋,为司法机关适用法律带来不确定性的困难,也导致了部分滥用的现象。本文以承德帝贤针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贤股份)破产重整案为例,试分析我国强制批准制度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关建议。一、 案情概要 案情综合自:“承德帝贤针纺

6、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关于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公告”,载证券时报2008年12月31日,第56版。帝贤股份前身为河北帝贤针纺集团公司,1999年11月3日,经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改制为承德帝贤针纺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9月29日,经证监会批准,帝贤股份首次公开发行B股股票,并在深交所挂牌上市交易。帝贤股份下设6家控股子公司及1家参股子公司,均已于2006年10月前停止生产经营,其中3家子公司已被相关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且已获承德中院受理。此外,帝贤股份及其6名原核心管理人员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已被起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帝贤股份存在被判处高额罚金的可能。帝贤股份进入重整程序前,已经丧失盈利能力。由于

7、2006、2007年度连续亏损,帝贤股份股票已于2008年5月5日被深交所实行退市风险警示。2008年11月10日,承德中院根据债权人兴承建筑公司的申请作出(2008)承民破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准许帝贤股份进行重整,并指定帝贤股份清算组作为管理人开展各项工作。管理人接受指定并依法制定重整计划,设计经营重组方案等。在重整期间,2008年12月13日,公司向承德中院提交承德帝贤针纺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以下简称重整计划(草案)。2008年12月15日,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实行分组表决方式,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债权人提交表决票的截止日期为2008年12月19日。截止2008年

8、12月19日,职工债权组、税款债权组已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优先债权组、普通债权组表决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2008年12月29日,公司向承德中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申请。承德中院经审查认为:在重整计划(草案)分组表决中,职工债权组、税款债权组均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优先债权组(即对公司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清偿方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重整计划(草案)中规定的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公司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获得的清偿比例;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所规定的清偿顺序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公司

9、的经营方案亦具有可行性。公司向承德中院提交的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批准条件。承德中院2008年12月30日裁定:一、批准承德帝贤针纺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二、终止承德帝贤针纺股份有限公司重整程序。经公司申请,公司股票于2008年12月31日上午9点30分复牌交易。对于帝贤股份而言,公司经过破产重整成功生存了下来且保留了上市公司身份。但是本案的法律程序和对债权人权益的处分却引人深思,法律人对此案的思考不应止步于表面的重整成功,而应进一步发现其程序适用中的问题。二、 本案凸显的问题(一) 最低限度接受原则问题最低限度接受原则是各国强制批准重整计划通行采用的原则,

10、旨在保护受损债权人或其他相关者利益,是对法院强制批准权的一种限制和对债权人意思的尊重。最低限度接受原则是指,至少有一个或几个权益受到影响的表决组已经接受了重整计划草案,法院才可以强制批准重整计划 霍敏主编:破产审判前沿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280页;李成文:中国上市公司重整的内在逻辑与制度选择,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203页。破产法第82条、85条将破产重整利益相关人划分为担保债权人、职工债权人、税收债权人、普通债权人(可独立于另设小额债权人组)和出资人(仅对关涉自身权益调整的事项进行表决)等表决组。按照破产法87条的要求,适用重整计划的前提是“部分破产“表决组不同意

11、,也就是说我国破产法的最低限度要求是至少有一个表决组通过,但未对该表决组利益受损与否作出要求,这一规定与国际通行做法明显不同。本案中,重整计划仅获得职工表决组和税收债权表决组通过。职工作为企业利益相关者,为了保护自己的工作岗位有投票赞成通过重整计划的内在动力,而上市公司作为地方政府经济发展的动力和考核指标,地方政府有保护上市公司的动因而会在税收上作出让步。另一方面破产法87条第1款第二、三项已经将职工债权和税收债权强制规定为必须全额偿付的债权。在法律强制全额偿付的前提下,这两个未受任何侵害反倒极大受益的表决组的同意本在意料之中。事实上,美国以及其他国家的立法中同样把职工债权、税收债权列为全额清

12、偿的债权,但这些国家考虑到这两个表决组的特殊利益要求以及债权并未受损的事实而推定其同意重整计划,不再征求这两组债权人对重整计划的意见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联合国2006年版,第196页。美国立法更为重视利益受损表决组(担保债权人、普通债权人和股东)的态度,规定在这些表决组中必须至少有一个表决组同意方可申请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美国破产法典第245条1129(a)(10)规定“至少有一个受损害的表决权组接受了重整计划”,明确以“受损害”的表决权组接受为前提。德国破产法第245条更严格要求必须有过半数表决权组通过重整计划。担保债权人的债权有部分或全部债权被担保物价值覆盖,通过破产清

13、算程序自可以得到部分或全部的清偿。如果进入重整,担保债权人不仅不能及时实现担保物权,还有可能在付出机会成本之后承受重整计划失败的进一步损失。故担保债权人天然具有反对破产重整计划的动因。对普通债权人而言,清算所获得的清偿只是其债权的很小一部分,但如果破产重整不能使清偿率得到有效提高,他们也缺乏支持破产重整的动力,况且普通债权人还有承受管理人和破产债务人在重整程序中制造的代理成本,这更使得受损严重的普通债权人会慎重考虑重整计划。在本案中,担保债权人被安排延期两年实现担保权,且担保价值范围外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接受清偿。而普通债权的清偿率仅仅从1.082%上升到2%,这样的安排无论对于普通债权人还是担

14、保债权人来说都难以接受。所以出现了初次表决不通过,再次表决仍然不通过的局面。破产管理人直接绕过了这两个表决组提请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法院未经利益受损害最严重的两个表决组同意而强制批准该项重整计划。这样不顾当事人利益的专制、蛮横做法真的符合立法本意吗?强制批准重整计划是对重整计划自行通过的一种补充而不是代替,公权力的干预应止步于私权利最基本利益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最高法院奚晓明副院长也撰文主张法院要减少对公司内部事务的干预。公司作为合同的联结体,只有各方利益获得均衡发展的情况下才能持久地发挥经济细胞的重要作用。在破产重整中一味牺牲债权人利益而追求社会稳定和地方经济亮点,不符合私法自治的精神也

15、有悖于破产法平等保护债权人受偿权利的初衷。(二) 债权人与股东利益调整不公问题破产法87条着墨不少,但总结起来就是保护各表决组内部的最低清偿利益并且维护绝对的优先清偿顺序,但对各表决组之间的公平问题未能涉及。如前所诉,基于特殊公共利益的考量,职工债权和税收债权由法律强制全额清偿。但债权人和股东作为两个利益此消彼长的对抗性群体,法律对他们之间的矛盾冲突和利益平衡却没有作任何规定。一般而言,公司进入重整程序时其股东权益基本为负值,股东不再对公司享有实质性剩余价值分配请求权。即使存在微量的正值,公司财产的实际清算价格也不足以偿还公司全部债务。所以,总的来看在股东权益破产重整时可以忽略不计,除非公司破产重整过程中股东在注入新的资产、引入新的管理人员方面付出额外的努力,且这些费用或付出可以明确被估算。与之相反,重整过程中对公司财产、业务经营的任何处理或安排都将影响到债权人的清偿利益,债权人才是公司重整事务的最大利益关切者。“公司法与破产法所保护的核心价值具有根本不同,前者着重于保护公司股东的利益,而后者则致力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实现,所以破产法中的股东权益保护属于非主流的立法问题” 齐明:破产法学:基本原理与立法规范,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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