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刑诉]庭审现场观摩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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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冯兴国涉嫌非法运输毒品罪一案的庭审报告渝检一分院刑诉【2010】215号 一、控辩双方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基本情况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冯兴国(别名:冯建国),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3119710924635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四川省邻水县复盛乡老君山村6组4号。 辩护人:重庆市大工律师事务所XXX律师。 二、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 被告人曾因抢劫罪,于1996年12月30日被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3年1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因涉嫌非法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6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

2、,同年6月29日经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6月29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兴国涉嫌非法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8月6日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8月17日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9月1日转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201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审判长:蒋林。审判员:XXX和XXX。 出庭公诉人:XXX和XXX。 本案于2010年11月08日在西南政法大学模拟法庭第四号庭进行公开审理,西南政法大学国际

3、法学院2009级全体学生旁听了该次诉讼。 三、案件的侦破情况 2010年6月19日下午,公安机关接到匿名举报,被告人冯兴国采取体内藏毒的方式,乘坐中国南方航空公司CN8138次航班从云南省景洪市运输毒品麻古到重庆市,在重庆机场被公安机关抓获。通过检查证实,被告人体内有异物,经排出后,证实是名为“麻古”的毒品,有红色和绿色两种颜色的药片,经过对可疑药片抽样调查,经鉴定,药片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的成分。从其体内缴获麻古共167.8克。 四、控辩双方争论的主要问题及对事实、证据的认定 (一)对于被告人犯罪定性的问题 控方表示,本案应该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将被告人以非法运输毒品罪论处,并

4、且指出,被告人在1996年因抢劫被判有期徒刑十年,有犯罪前科,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从重处罚。辩方则表示,被告人并非运输毒品,而只是单纯的对毒品的持有,被告人从2008年开始吸食毒品,这167.8克毒品是被告人带回自己吸食,是被告人自己所有,并没有运输的目的,最多只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而且在油渣(在云南鼓动被告人进行贩毒且欠被告人钱的人的代号)鼓动被告人与自己合伙的时候断然拒绝,社会危害性小,反而应当酌情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是否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恶意和运输目的的问题 运输,是以持有为前提的。在法庭调查环节中,被告人承认这167.8克麻古是属于自己的,但否认自己是以运输毒品谋利为目的,这

5、批麻古只是油渣送给自己吸食的。鉴于这一点和被告人之前笔录中供述的不符,控辩双方对于被告人犯罪的性质展开了争论。控方认为被告人是为油渣工作,替油渣运输毒品至重庆并收取了油渣的“好处费”,但控方既未找到“送”麻古给被告人的人,也没找到被告人口中所谓的“接货”人的身份信息,稍显证据不足;被告人则指出,自己刚下飞机便被逮捕,担心承认自己吸毒会犯两罪,便对公安人员谎称毒品是要交付他人的,那是不属实的;接下来辩方也出具了被告人曾进过戒毒所的真实有效的证据。 (三)毒品鉴定书的细节问题 对于控方的重要证据之一,毒品鉴定书,辩方主要提出了三个问题:第一,控方指出这批麻古中有红色和绿色两种,而鉴定书中指出称重时

6、只有红色,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前后矛盾;第二,检测过程中是采取抽样调查的方式,而一千多颗麻古中却只抽了一颗检验,明显抽样不合理,并且鉴定书中指出是从可疑药片中抽取,什么是可疑?可以的数量又是多少?只在可疑药片中抽样是否不合理?更加凸显了抽样的不合理性;第三,辩方指出药片出检测出的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的纯度不详。辩方还提出了被告人本人并未见到毒品的包装和解开的过程,不能保证没有掉包等问题。 (四)被告人的四次供述和辩解的真实性问题 在法庭辩论中,被告人称,因为文化程度低不懂法律,本是到云南讨债,返重庆下机即被抓获,怕承认自己吸毒便会罪加一等,便谎称自己是为别人“带”毒品。控方提出,被告人在庭审现场的临

7、时改口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进行的辩解是不属实的,因为从被告人被逮捕到上庭共做过四次笔录,四次供述内容稳定,由此可见,笔录才是被告人意思的真实表示。但被告人之前的陈述显示,公安机关只在逮捕他之后做过一次笔录,之后便没有再做笔录,辩方不禁质疑这四份笔录的真实性,然而前两份笔录的二十余个问题完全相同,回答也只字不差,甚至连两份笔录中的错别字也毫无差别,只是问题的顺序发生了变化,内容疑似复制粘贴,从而形成了四份笔录之多,不禁让法官及听审的人对公安人员履行的该程序和笔录内容的真实性产生了怀疑。 (五)被告人被捕时身上钱财的由来问题 关于被告人被捕时身上的钱财,控方一直坚持认为2500元是油渣给被告人的“好处

8、费”,但辩方指出的一点无法忽视:贩毒的目的无非是盈利,油渣确实欠被告人10000元,假设2500元真是“好处费”,但这167.8克麻古的市场价格绝对高于15000元,若被告人真为油渣运毒,则油渣不会归还了10000元再给2500的“好处费”,还要另赠与被告人价值15000元的麻古,这比生意可真是亏大了。辩方这一席话很在理,而控方一直在回避这个问题,并未做出相关的有效回应。 五、案件分析 (一)对案件事实及法律适用的浅析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若是按照该罪论处,根据该条第二款,他便成为运输毒品的首要分子,可处十五年有

9、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运输”毒品是指利用飞机、火车、汽车、轮船等交通工具或者采用随身携带的方法,将毒品从这一地点运往另一地点的行为。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是针对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具体量刑的规定。其中的“持有”应做广义理解,既可以是暗藏于自己家中,也可以是委托他人代为收藏;既可以是随身携带,也可以是置于车船之内。凡行为人可以控制和自由支配毒品的方式,均可理解为持有。 本案中,被告人从云南将毒品带至重庆,被告人说毒品是自己吸食,并且辩方还出具了被告人曾进过戒毒所的真实有效的证据。运输,是以持有为前提的,控方既未找到“送”麻古给被告人的人,也没找到被告人口中所谓的“接货”人。被告人称,

10、因为文化程度低不懂法律,本是到云南讨债,返重庆下机即被抓获,怕承认自己吸毒便会罪加一等,便谎称自己是为别人“带”毒品。但控方不仅毒品鉴定书以及笔录有瑕疵,而且也确实难以查实被告人是以运输毒品为目的的持有毒品。不过,鉴于被告人当庭否定了其之前部分笔录的真实性,案件的真实性还有待考证,但观摩整个庭审下来,依我浅见,辩方占据了较大优势。若在休庭之后,证实控方证据确有漏洞或虚假或者控方不能再提供更多有关被告人以运输为目的的证据,则被告人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 (二)对法律人的认识 首先,我对法律人的专业性印象深刻,优秀资深的法律人,在庭上对控辩双方说的话都有专业的理解和见地。单指这个案件中,控方的几

11、句话让学生们都以为检测时只检测了红色药片的重量,其实不然,法官的理解却是控方承认了鉴定书中在这一点上有一点疏忽,但从逻辑关系上说,如果这只是红色药片的重量那么如果加上绿色的,对被告人会更不利,所以这个数据不会影响定罪。如此理性的思维及理解,着实给我留下了深刻的印象。其次,现场出现了两个问题,辩方对笔录的程序及内容的质疑以及被告人对笔录中的内容进行了否定,这两点,引起了我许多的反思。 究竟是执法人为了治被告人的罪,捏造了证据,还是律师教被告人为了脱罪或减轻判罚而去撒谎?这些,我们不得而知。然而,我们未来会成为他们中的一员,我们是未来的法律人,做一个法律人,最重要的,是不能丢掉了自己的良知,只有还

12、存有良心,这个世界才可能真正达到法治的高度,这个世界才会有真正的公平。 这次庭审也让我进一步意识到了律师在法庭上的重要性。面对各方质问,依旧抓住自己的优势,不断强调对方证据中存在的漏洞,思路清晰,气势摄人,据理力争。这些,不正是一个好律师的特质么,这不仅更大的激发了我对律师这一职业的热情,也教会我要为成为这样一个理性优秀的律师而奋斗。同样,律师不仅要对法律、对当事人负责,更要对自己的良知负责!从思想上增强法治意识,要真正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思想和行为的统一。 (三)对庭审的认识 通过这次庭审,我对法庭、对庭审也有了新的认识。中国虽不似英美法系国家如斯重视程序法,却在庭审现场,整

13、个庭审过程按照步骤,根据程序一步一步的来,庄严有序。这也体现了程序正义在我国的发展。这一次亲身经历,终于切身体会到了法律、法庭的神圣不可侵犯,那是一种心灵的震撼,自己不禁对这一切,敬意油然而生。这样的一种氛围,也让我感受到,立志做一个正直的法律人,肩上的责任和使命有多重。 参与这一次庭审现场,给我留下深刻印象的同时给我带来了很大的收获,相信这些点滴和感悟一定会在我以后的学习及从业过程当中起到潜移默化的作用。通过这次庭审中间的各个争论焦点和问题,我们看到,我们一定要坚定法律人的信仰,让更多不懂法、无条件学法的人得到法律知识,保护自己,全民知法守法,让中国的法律发展更上一层楼,法治建设更加健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兴国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 审判员:XXXXX年XX月XX日 撰稿人:李 祯国际法学院2009级1班学号:2009121127联系方式:152150514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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