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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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1章 总则第2章 仲裁协议第3章 申请、受理、答辩第4章 仲裁庭的组成第5章 审理和裁决第6章 简易程序第7章 附则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高效专业地仲裁民商事纠纷,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结合重庆仲裁委员会(以下称“本会”)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会系在中国重庆唯一依法设立的处理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独立仲裁机构。 第三条 本会办公室及本会设立的分支机构负责仲裁案件程序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本会或本会分支机构仲裁的,适用本规则。

2、当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项或者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无法执行或者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除外。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由本会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第五条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本会作出的裁决,具有法律效力。第六条 本规则未明确规定的事项,本会或者仲裁庭有权以适当的方式推进仲裁程序,以公正、高效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 第七条 本会、仲裁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应当本着诚信、善意、合作及妥善解决纠纷的原则进行仲裁。第二章 仲裁协议第八条 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提交仲裁的合意。 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仲裁协议包括

3、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书面形式订立的仲裁协议。 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庭审笔录、传真、电子邮件、电子数据等能够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第九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无论合同是否成立、变更、解除、终止、无效、失效、未生效、被撤销,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本会提出。 向本会提出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约定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未依照上述规定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本会对仲裁案件有管辖权。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提出异议的,不影响仲裁程

4、序的进行,本会或者仲裁庭认为需要中止的可以中止。 第十二条 本会或者本会授权的仲裁庭有权就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仲裁庭组成前,管辖权决定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管辖权决定由仲裁庭作出。本会依现有证据认为存在有效仲裁协议的,可作出有管辖权的决定,仲裁程序继续进行。本会依现有证据作出管辖权决定不影响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根据与现有证据不一致的事实或者证据重新作出管辖权决定。本会或者经本会授权的仲裁庭对仲裁案件作出无管辖权决定的,仲裁程序应当终结。第三章 申请、受理、答辩 第十三条 当事人向本会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仲裁协议;(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事实和理由;(三)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5、;(四)属于本会受理范围。第十四条 当事人向本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及仲裁申请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并按照本会的收费标准预交仲裁费。当事人不预交仲裁费用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第十五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自然人应当写明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出生年月、住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电子邮件地址以及其他可能的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写明全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注册号、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及职务、住所地或者营业地、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电子邮件地址以及其他可能的联系方式。(二)仲裁请求和根据的事实

6、、理由。仲裁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特别授权的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第十六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本会网站提出仲裁申请,提交证据及当事人身份证明文件。第十七条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后,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自申请人预交仲裁费之日起3日内受理。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不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在5日内补齐;申请人逾期不补齐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第十八条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及时将案件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庭及仲裁员选(指)定书等仲裁文书送达申请人,并将参加仲裁通知书、申请书副本连同其他仲裁文书送达被申请人。第十九条 被申请人

7、应当自收到参加仲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被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及答辩意见所依据的证据。答辩书应当由被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特别授权的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并载明下列事项:(一)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自然人应当写明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出生年月、住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电子邮件地址以及其他可能的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写明全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注册号、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及职务、住所地或者营业地、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电子邮件地址以及其他可能的联系方式。(二)答辩意见和事实、理由。本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及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

8、行。第二十条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交反请求申请书。逾期提交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反请求的提出和受理参照本规则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会受理反请求申请后,应及时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及证据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参照本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提交答辩书。本会受理反请求申请后,仲裁庭应当将反请求与本请求合并审理。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不影响反请求仲裁程序进行。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变更请求的申请应当在庭审辩论终结前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第二十二条 涉及两份或者两份以上合同的争议,当事人可以在单个仲裁案件中合并提出仲裁申请,但应当

9、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 各份合同涉及的当事人相同;(2) 各份合同涉及法律性质相同或具有关联性;(3) 争议源于同一交易或者互不可分的同一系列交易;(4) 各份合同的仲裁协议内容相同或者彼此兼容。对于符合上述条件的合同争议,本会可以决定按一案受理。第二十三条 同一仲裁协议的案外人申请成为共同申请人的,须经申请人同意。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申请人申请追加同一仲裁协议的案外人为共同被申请人的,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申请追加当事人应当提交追加当事人申请书。申请书的内容及受理、答辩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

10、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向本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证据及其他文书材料应当一式五份。如果对方当事人人数超过两人相应增加副本份数。如果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相应减少副本两份。当事人提交上述材料均应当同时提交电子文档。第二十五条 申请仲裁前,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仲裁后,申请人向本会提交保全申请的,本会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出具保全函,并附仲裁申请书、保全申请书。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保全裁定书之日起5日内将保全裁定书副本提交本会,逾期未提交的不影响仲裁程序进行。申请人请求本会在保全程序完成前向被申请人送达参加仲裁通知书等仲裁文

11、书,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并向本会提交载明具体委托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应当独立于当事人,平等公正地对待当事人。第二十八条 本会制定统一的仲裁员名册,当事人从本会的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当事人可以从其他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经本会确认后,可以担任该案仲裁员,其任期至该案审理终结时止。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选定市外仲裁员产生的差旅费,由选定该仲裁员的当事人在选定之日起3日内预交。逾期交纳的,视为未选定该仲裁员。第三十条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

12、,设首席仲裁员。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当事人逾期未选定或者未委托指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的,当事人一方应当共同协商一致选定仲裁员;未能在己方最后一名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协商一致的,由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第三十二条 首席仲裁员按照下列方式产生:(一)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二)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员名册中各自排序选择一至五名仲裁员,以双方选择的第一顺位相同的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以申请人选定仲裁员的排序确定第一顺位;(三)双方当事人选择的仲裁员中没有相同的,

13、由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但不能在双方已选择的仲裁员中产生;(四)双方当事人未选定、也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或者一方选定、另一方未选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当及时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决定接受选定或者指定的,应当签署保证独立、公正、及时仲裁的声明书,声明书应当在开庭前宣读。仲裁员应当就其是否为本案事先提供过咨询,或者是否与案件当事人、代理人存在可能导致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怀疑的情形在声明书中如实披露。如果应当予以披露的情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知悉或者发生,仲裁员仍应当立即书面披露。当事人在仲裁员宣读披露事项后,应当当庭提出回避申

14、请。逾期不提出的,不得再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回避。第三十五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五)曾经担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者其他顾问且离任不满两年。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聘请的代理人与仲裁员形成应予回避情形的,视为该当事人放弃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仲裁庭秘书、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的回避适用本条规定。 第三十六条 仲裁员本人申请回避或者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的,应

15、当书面提出并说明理由。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应当在审理终结前提出。书面审理的案件,回避申请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第三十七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更换:(一)仲裁员回避;(二)仲裁员死亡或者因健康原因不能继续仲裁;(三)仲裁员出差、出国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可能导致超审限结案;(四)其他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形。仲裁员的回避或者更换,由本会主任决定。第三十八条 本会决定更换仲裁员的,应当通知当事人重新选定或者由本会主任重新指定。被更换的仲裁员是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重新选定,逾期未选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被更换的仲裁员是本会主任指定的,由本会主任重新指定。重新组成仲裁庭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第五章 审理和裁决第三十九条 开庭审理在本会或者分支机构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约定在本会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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