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丰林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黑龙江丰林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2010(2010 年修正本年修正本) )(2001 年 4 月 12 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 议通过 根据 2010 年 8 月 13 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 11 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0 年 8 月 13 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34 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条 为加强黑龙江丰林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管理,保护 和合理利用原生森林资源、自然遗产及生态环境,发挥科学研究及教学实验基 地的作用,实现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保护区属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位于东经 128°58′-129°15′, 北纬 48°02′-48°12′范围内,总面积 18165.4 公顷保护区区界,以国务 院颁发的林权证为准保护区区界标志,由其管理局负责设置,未经原批准机 关同意,不得变更。
第三条 保护区内及其周边和从事与保护区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 守本条例第四条 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严格保护、科学管理、促 进发展、永续利用的原则,并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第五条 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应当纳入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护区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配套资金的安排落实工作,并对保护区加强科研、防火 等基础设施建设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应当优先用于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第六条 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为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丰林国家级自然保护 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负责保护区管理工作管理局为公益型事业单位, 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二)编制保护区总体规划、建设发展规划以及各项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三)保护保护区内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及森林病虫鼠 害的防治工作;(四)保存、拯救、增殖珍贵稀有生物物种,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科学 研究活动和生态环境监测,建立自然资源档案;(五)开展自然保护宣传教育活动,建立科普示范基地;(六)审核、办理入区手续,负责对入区人员的管理和指导;(七)组织开展科研、教学、参观、考察、旅游等活动;(八)依法查处破坏保护区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协调当地有关部门做好保护 区的保护工作,负责宣传贯彻相关法律、法规,提高辖区内单位和个人自觉保 护自然资源及生态环境的意识第八条 保护区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由管理局划界立标,并予以 公告核心区禁止管理局管理人员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确因科研需要, 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向管理局提出申请,经省森林 工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缓冲区禁止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的需要,经管理局批准 可以从事非破坏性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在实验区开发旅游项目的,由管理局提出方案,经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批 准第九条 核心区、缓冲区林地不得占用实验区林地确因建设需要必须占用 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第十条 根据科学研究和科学实验要求确需采伐林木的,由管理局提出申请, 经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一条 进入保护区应当持有下列证件:(一)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视照片等活动的,凭管 理局颁发的入区证件;(二)国外旅游人员凭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的介绍证件;(三)区内工作及居住的人员凭管理局颁发的通行证。
第十二条 在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标本采集、教学实习等活动的单位和个 人,应当将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管理局确因科研需要必须采集标本的,经管 理局批准在指定区域内限量采集第十三条 保护区资源依法实行有偿使用,所收费用用于保护区的建设与管 理第十四条 旅游人员应当遵守保护区有关规定,不得超过规定的旅游活动范 围,不得污染环境、破坏自然资源和各项设施第十五条 保护区内严禁从事下列活动:(一)盗伐、滥伐林木,猎捕野生动物;(二)开垦、开矿、采石、挖沙、取土、放牧、采药、葬坟、打拉烧柴等破 坏植被的行为;(三)破坏界标、标牌和各种设施;(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六条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组织保护 区与周边单位、村屯建立森林防火联防网络,制定森林防火公约保护区在当 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落实森林防火责任制,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第十七条 保护区应当加强森林病虫鼠害的监测、预防和森林植物检疫工作 发生森林病虫鼠害时,应当采取综合防治措施,及时除治,防止蔓延;发生严重 森林病虫鼠害时,按有关规定及时上报第十八条 保护区内严禁开垦林地已开垦的林地,限期退耕还林第十九条 对保护区内现有的自然村屯要加强管理,逐步迁出。
禁止新的人 口迁入第二十条 保护区周边禁止发展危害森林生态的产业对保护区生态环境和 自然资源造成污染和侵害的单位和个人,管理局会同环保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 违法行为,并赔偿损失第二十一条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严格限制在保护区周边设置木材经营加工厂 点对盗伐和非法收购、加工保护区木材的加工厂点,有关部门依法制裁并予 以取缔第二十二条 在保护区设立公安局,行政上接受管理局领导,业务上接受上 级公安机关指导和监督,负责保护区自然资源和财产安全,维护区内社会治安 与当地公安机关配合,依法查处破坏保护区的违法犯罪案件第二十三条 对保护区保护、建设、管理和科研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 个人,由管理局或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 法行为并处以罚款:(一)未经批准进入核心区的,处以 3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二)未经批准进入缓冲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标本采集等活动的, 没收所得,并处以 2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三)未经批准进入实验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拍摄影视、参观考察 和采集标本、林副产品的,没收所得,并处以 100 元以上 300 元以下罚款;(四)经批准进入保护区,但不遵守有关规定的,处以 100 元以上 500 元以 下罚款;(五)未经批准在保护区内建设工程设施的,由管理局责令限期拆除,恢复 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 正,并处以罚款:(一)从事科学研究、拍摄影视、标本采集等活动不按规定提交成果副本的, 处以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二)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界标、标牌和各种设施的,处以 1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保护区内进行开垦、开矿、采石、挖沙、 取土等活动的,由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 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在保护区内进行放牧、 狩猎、采药、葬坟、打拉烧柴等活动的,由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 违法所得,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处 3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保护区内倾倒废弃物、排放污染物的,由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理,并处以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 盗伐保护区林木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补种盗伐株数 10 倍 的树木或缴纳补种树木费,并处以林木价值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罚款;滥伐保护 区林木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补种滥伐株数 5 倍的树木或缴纳补种树木费, 并处以林木价值 3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
在保护区内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盗伐、滥伐林木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 对拒绝、阻碍保护区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 管理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自然资源 和生态环境遭到破坏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由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 2001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